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41-1
物权奖励制度
一、基本概念
物权奖励制度,指财产的被征收人、被征用人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以后的加权式奖赏制度,包括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和减免税待遇、额外补偿的一种积极物权办法,目的在于动员一切潜在力量踊跃参加公益活动,并对于他们缺损的物权进行修补,尽量地使其达到相对圆满的程度。征收、征用的奖励费用,应当从社会公益事业基金中统筹与支出,应当将这笔巨额资金充分发挥应有的效能。此项特别规定,由公共利益关系法和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公共利益”中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征收,涉及到“补偿”和“补助”,这是一种等价交换式的物质刺激,也是物权交换的物质刺激。这种物质刺激能够发挥作用,是因为征收人有鼓励的一套手段,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保证在物权置换中使得被征收人的权益达到相对圆满的状态。除了依法进行“补偿”和“补助”以外,对于被征地特别是被拆迁人以加奖的奖励办法,也会收到一定的效果。
物权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公共利益”中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征用,也涉及到“补偿”,包括了奖励、鼓励的成分在内,如在返还原物的基础上再辅以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在道义上也是允许的,在拓展公益事业时是重要的。要努力保证在物权置换中使得被征用人的权益达到圆满状态。除了依法进行“补偿”和“补助”以外,对于被征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人以另外的奖励办法,有时候能够收到保护群众积极性的效果。对于捐资捐物的慈善团体和个人以及义务劳动者、牺牲者进行表彰,这是一种精神奖励。
一、公共利益与义务劳动
解放初三十年激情燃烧的岁月里,大家在急时、战时和平时,都做过很多义务劳动,许多人做过慈善事业。我们学习雷锋学了好几十年,做义务劳动做过好多次数。中国的雷锋与苏联的奥斯特洛夫斯基同样是典型的英雄模范。新中国的义务劳动没有苏联卫国战争时期那么轰轰烈烈。
改革开放之前农民比市民所作的义务劳动多得多,全国各条河流、湖泊、水库、沟渠的大大小小的水利工程建设,从农村抽调的劳动力不计其数。那时候没有多少机械设备,肩挑重担,背驼重物,吃尽了苦头。修公路铁路,建工厂,建城镇,以及挖地道、防空洞、壕等,到处都有义工的身影。因为外出劳动条件艰苦,公社社员们可以得到相对高一些的工分和补助费。
那个时候的“公共利益”,不仅仅是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存在的,公益范围比现在更加广泛,有的单位与个人有的时候搞公益活动是常态化的。
八十年代,笔者是个热血青年,参加过一些义务劳动,参加过修水渠、修公路、建工厂、挖地道、捡废铁、拾废铜等义务劳动,写过长篇论文《论共产主义劳动观和社会主义劳动观》,有几万字。我们不能以那个时代人们的价值观来衡量当今社会人们的价值观。那个时候,是精神鼓励第一,物质刺激第二,如今全部颠倒过来了。
多数人会认为,因“公共利益”、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出一份力发一份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是份内的义务,是光荣的义务。有钱的出钱,有物的出物,有力的出力,尽自己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尽自己的义务。如地方政府财力允许,或者募集到的公益基金较充裕,应当考虑到并且认真负责物权奖励措施。必要时应当强制执行物权奖励制度,使之蔚然成风。
如果征用人认为这些行为值得大力提倡,值得大力表彰,值得大力奖励,那是政府份内的事情。
二、公共利益与物质刺激
多数人会认为自己出了一点财物,政府在征用完毕后,要返还自己的原物或者给予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是对于自己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奖赏,而不是补偿。
由公共利益或者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确立的物权补偿制度,实质上算是一种物权奖励制度,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物质刺激”。
将“公共利益”和“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与“物质刺激”组合起来,似乎不地道,如果说将它套用到物权法就很地道了。虽然法律缘于道德,但在一定的时候,是不依赖于道德而成立或者成就。
由公共利益或者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确立的物质刺激制度,到底有没有正面效应?
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组成的队伍或者参加的人员各种经济条件的都有,有本地人也有外地人。
1.富人因为有钱,可能对于经济补偿、物质刺激无所谓,他们有放弃受奖权的自由;
2.穷人因为没有钱,加上参加此类活动,或许令生活更加困难,可能对于经济补偿、物质刺激有所依靠;
3.本地人参加抢险救灾,一来是为本地区人着想,同时也为其他地区人着想。如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因为地震交通阻塞,并有多个堰塞湖,这不光是一个地区受灾,其他地区也被动受灾。地震本来已经令当地居民捉襟见肘,另外又投入大量物力、人力抢险救灾,财产支出进一步加大。当地人有的参加抢险救灾积极参加,付出的财产代价较大;有的人则袖手旁观,或者只出力不出财,或者力不出、财也不出。同一灾区的人,两种态度迥然不同。你说说,不奖励、不鼓励、不搞点物质刺激,不搞点经济补偿,岂不是打击积极分子而怂恿消极分子?
4.外地人参加抢险救灾,很多人是千里迢迢奔赴现场的,很多人是自带设备和工具的,很多人是不计报酬甚至于不顾生命危险的,仅仅凭这一点,精神可佳。可能有的人不知道,有的一台挖掘机在工地里一天的收入可达上万元以上,而修理一次要花费10000元以上;大型自卸卡车基本情形也是如此。在抢险救灾的现场,由于日夜开机,机械磨损很大,即使一时半会儿找不出毛病,往往回去一修理,就花费几万元。汶川大地震的日子里,空军还损失一架进口直升机牺牲了飞行员,飞机价值数千万美元。外地人参加抢险救灾付出那么大,你说说,不奖励、不鼓励、不搞点物质刺激,不搞点经济补偿,岂不是打击积极分子而怂恿消极分子?
三、物权奖励制度的性质
物权法的征用补偿原则一定,物权奖励制度成就。
本条款定义为“物权奖励制度”,而不是简单的“经济补偿制度”,虽然同属“公共利益范畴”。物权立法,其立场是站在中立的一方讲公道,这是物权法律效力成就的标志。同理,评价物权立法,其立场是站在中立的一方讲公道,这是评价物权法律效力成就的标志。
第一,“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与公共道德不发生冲突。
当然,物权法也有一套公共道德的法条,如法律规定建立在公序良俗之上的物权关系、相邻关系、共有关系、地役权关系等等,这些都是直接由公共道德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条款关于补偿的规定,与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排忧解难、团结互助、睦邻友好、从善如流、行善积德、乐善好施等传统美德是否发生冲突?我看不一定。
物权法并不反对以上“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大力支持以上行为。其目的是要让“物权奖励制度”与“公共利益”挂钩,改善“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增强动员的积极性。
执行征用的是政府,执行“物权奖励制度”也是政府。如果灾区政府承担不起“物权奖励制度”的费用,可以找上级直至中央政府。这是技术和程序的问题,是容易解决的问题。
第二,“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应该说,与精神文明建设不发生冲突。
过去我们讲得最多的是社会主义主人翁精神,集体主义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大公无私精神,团结互助精神,尊老爱幼精神,雷锋精神等等,这些当然没有错,当然永远是适用的,这些仍然是民族精神的核心力量,是精神文明的柱石。这些精神文明建设永远是不会过时的。
但是,一定条件下精神可以变物质,一定条件下物质也可以变精神,两者之间没有一道鸿沟,不是根本对立的。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是可以相辅相成的。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当然离不开精神的动员,精神动员才成就许多英雄的集体和英雄的人物,成就了抢险救灾的一个个辉煌业绩。也需要物质的动员,物质的动员才成就了抢险救灾的效率和速度,成就了人们或者说更多的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面对公共利益、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面对物权奖励制度,我们不应当拘泥于一种鼓励形式,有两种形式总比一种形式好。
第三,“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应该说,与姓“资”姓“社”没有必然联系
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是相对于特定对象、特定范围的奖励制度,因而是有限度的奖励制度。
物权法的三大法则,是确认物权法则、保护物权法则和利用物权法则。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是为了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充分地利用其物,发挥标的物在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中的效用。如果只顾物的效用,而不顾物权人的权益,难以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充分地利用物,发挥标的物在应急教授中的效用。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中的公共利益,不是哪个国家的专利。无论是姓“资”或者是姓“社”,都需要抢险救灾,都需要保障灾区最基本的人权。譬如,国际红十字会参与抢险救灾,从来是不分社会主义、资本主义的。中国红十字会也概莫能外。
将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当作一种法权制度来讲,也许是可行的。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官本位、多级工资制是客观存在的,这就是法权。列宁说过:“在第一阶段,共产主义在经济上还不可能是完全成熟的,还不能完全摆脱资本主义的传统或痕迹。由此产生一个有趣的现象,这就是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还保留着‘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第240~256页)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法权,这是不言而喻的。而资本主义国家也存在“福利社会主义”制度,你可曾知道?
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精神面貌相适应的,如果国家非常贫穷落后财力不济,执行起来是困难的。孰重孰轻,如何取舍,只能是两害权衡节能其轻,两利权衡取其重。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4条。
相关名词:【再谈征用与征收的异同点】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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