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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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39-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39-1

征用与生效

一、基本概念

征用,是国家以主持人身份,依据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战争准备等突发性公共利益的需要,动员召集义务人员履行一定义务的法定行为。征用法人、公民基础设施、交通工具急用物资等财产,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有选择地强制占有单位、个人的财产,并专用于公共利益目的和返还原物或进行补偿的行为。基于征用的特性和立法目的,平时征用一般是针对动产,较少针对征用不动产。而在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战争准备等突发性公共利益的需要发生时,则需要酌情处理。征用概由制度物权法、动产不动产或者征收法、国家赔偿法规范与调整,征用权利人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与征收相同之处,征用也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特殊的物权变动对象。国家以动员和行政命令形式征用财产,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必须服从,这一点与征收基本相同,只不过是辅助形式还有自愿募捐而已。征用与征收的最大区别在于,征收是在平时采取剥夺被征收人不动产所有权的暴烈形式进行的,在此不动产上所重建的新物权关系不再是民事形式的旧物权关系,而且公共利益形式的新物权关系,被征收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征用只是在应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温柔形式来尽量维护被征用的财产所有权,紧急状态结束并完成任务后被征用的财产得返还被征用的单位、个人,被征用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如征用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被征用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征用与生效,应当包括以下几大要件。

第一,征用的主体是国家。现今各国的立法大多数规定征用的主体即“征用人”只能是国家,并且只能以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征用权。特别是在不动产的征用方面,没有政府的担纲,征用根本无法进行,补偿很难到位。

物权法所谓“法定的权限”,就是指政府首脑机关的某一个部门在法定的时间、法定的对象、法定的手段和法定的范围内所能够行使的权力限度。在这里,要将领导权、动员权、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开,有时候这几种权利是交叉性的,而真正的征用权就是指有执行权的某个国家机关。如抢险救灾征用执行权在于联合指挥部,这是集体的执行权;军队、安全、公安、司法等专政机关的征用执行权往往是独立的,有相对的独立的权限。

就征用的程序来说,联合执行的程序要复杂一些,很少有“先斩后奏”的机会;单独执行的程序要简单一些,特殊情势下或者保密情形下,可以“先斩后奏”甚至于“斩而不奏”。

第二,公共目的性。征用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应急救援包括抢险救灾、战争动员、战场需要而进行的组织活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搁置了原属私人或者集体、单位所有财产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需要等到整个事件结束以后才归还财产或者进行经济补偿。

物权法所谓“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就是征用的目的。在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行动中,为了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争分夺秒赶时间、抢速度,为了充分而便利地利用当地人的财产和资源,多数情况下,是征用当地单位或个人的财产;大的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参与者可能会有灾区以外、甚至省市以外、甚至国际友人来参加。

第三,强制性。征用,具有半强制性的一面。如果没有半强制性,国家征用他人的财产难以顺利进行;如果没有强制性的补偿机制,集体或者单位和个人的应有权益不能保护。

已知,征收,是暂时冻结被征收人的所有权,这是最大的强制性;征用,只是在紧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一旦解除紧急警报,所征用的财产需要悉数地返还被征用人;征用人一般可以不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物权法所谓“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就是指法定程序的强制性。这种法定的强制性,是针对征用人而言的。

第四,补偿性。征用,虽然为了公共利益,但是,保护物权人的权益,对于被被征用人进行补偿,是征用工作中重要的一环。

物权法所谓“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这里指两种情形的补偿:

一种是,被征用的财物属于消费品,如粮食、食物、食油、食品、饮料、饮用水、药品、电力、煤气、石油和编织袋、水泥、石灰、石头、沙子等动产,被征召并被应急救援过程中用掉了,原物因消费而被消灭,征用人应当给予被征用人以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种类型,对应于物权法“被征用……毁损、灭失的”的内容,主要是指动产使用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但不动产的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也会有发生的。

另一种是,被征用的财物属于耐用品,如高压锅、电饭褒、搪瓷碗、洗澡盆、脸盆、桌椅板凳、床铺、房屋、建筑物或者机动车辆、铲车、铁锨、铁钎及其他耐用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耐用品,原物被征召并被使用,可能是遭到毁损,可能是原物灭失了,征用人应当给予被征用人以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种类型,对应于物权法“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的内容,主要是指动产使用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但不动产的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也会有发生的。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还有例外的情况,也是需要补偿的。譬如,原先所征用的食品、药品、饮用水、饮料、饮用水是在保质期内的,没有用完的,已经过期或者接近过期了,应当按照价值补偿的办法,对被征用人进行补偿。又如,有些物品是从大老远征召、集中来的,并且在灾害现场使用过的,如简易帐篷、简易灶具或者灶台等,虽然还可以返还原权利人使用,但是,原权利人运输回去不方便,或者不适用,征用人以价值补偿被征用人。

应当注意的是,征用是由成文法规范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募捐是由道德法、习惯法规范的,允许自愿性无偿性的募捐和应急救援中的各种义务劳动。即使是在物欲横流的资本主义国家,同样需要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在应急救援、救死扶伤、扶贫帮困方面有所作为。

第五,广泛性。征用的标的物相当广泛。一般而论,是“缺什么,征什么”、“需要什么,征什么”。

物权法第44条关于“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概括性规定,如果列举出来肯定有长长的一大串名单。本文简单列举一下,大类上是有30多种,如果算作小类,至少有百余种。

实际上多年来,关于抢险救灾的物资征用、物资消耗,一般而论,有些被征用物品是不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的。既然物权法考虑到“物权保护”,或者说“公共利益发生过程中的物权保护”,应该说有些问题需要探讨。我们要分清慈善事业与物权保护两个界限,不要将两者混同在一起。如果将物权保护绝对化可能会适得其反,对于发扬优良传统优良作风和抢险救灾,都是不利的。

第六,通用性。国家征用被征用人的房屋,一般用于临时凑合使用,但征用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稳定使用。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不是专门指某一地区,而是包含全国各地,甚至有时候也包括了外国政府与慈善组织。物权法本条款的征用法则、救援法则、物权法则、补偿法则等法则在各个地区是通用的,无论是什么应急救援行动都是通用的。

以上六种征用的性质,概括了征用及其生效的要件。主体上、客体上、条件下、过程中,以及物权保护的限制性、可塑性、通用性等要素,共同影响到征用的效力,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限制性条件

征用应当具备几个限制性条件。

第一,征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紧急情况,平时不得行使征用权。如抢险救灾、应急教授或者战争支援这些紧急情况发生后,政府或者军队短缺相关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资,方可采用征用这一特殊措施。

第二,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发生公共事务、军事、民间的重大紧急需求的情势下,征用权人本着“缺什么,征什么;缺多少,征多少”之实事求是的原则,向合适的对象征用财产。征用时应当向征用者立下字据,以便于日后归还与财物或者赔偿毁损的财物。

第三,所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返还权利人,并且给予适当补偿,但不及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则上,能够不征用正在经营的财产最好征用不经营的财产来替代,以免对于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为征用的财产是借用的,用完后应当原物奉还,原物毁损的应当尽量的给予及时的赔偿。

第四,所征用的财产以及是否采取经济补偿办法,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里首先要分清义捐与非义捐的界限。是义捐的,也要分清两种情况:一是公募机构或者个人义捐的,原物被自愿征用,一般无需返还原物与经济补偿,至于原物在捐赠前毁损、灭失的责任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二是私募机构或者个人义捐的,原物被自愿征用一般无需返还原物与经济补偿,有的需要对于捐赠单位进行减免税的待遇折算补偿,至于原物在捐赠前毁损、灭失的责任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是非义捐的,基本上符合物权法第44条规定的对象。

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对于大多数非义捐人是适用的,对于大多数义捐人是不一定适用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征用,与不动产征收对比,虽然同属于公共利益范畴,虽然都是国家强制性行为,但国家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有轻重缓急之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征用,不完全需要对此进行经济补偿,即使是需要经济补偿,肯定是在征用完成任务之后才进行;不动产征收,一定需要经济补偿,肯定是在征收之前就要进行经济补偿。诚然,征用与征收还有其他许多的异同点,这里不一一列举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4条

相关名词:【再谈征用与征收的异同点】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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