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25-1
用益物权的分歧
用益物权的分歧,指人们对于用益物权概念的分歧,以及立法上的分歧两个层面。不过,它没有所有权的分歧那么严重。
1.“用益物权”与“用益权”
关于用益物权概念的分歧,是将“用益物权”与“用益权”混为一谈,在理论与实践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乱。这也是大陆法系普通物权法方面一个长期性的通病,因为几百年来他们在重点抓所有权的时候,忽略了“用益物权”这种他项物权的概括性作用,甚至于根本不使用“用益物权”这个重要概念;有的使用“用益权”的概念,但有些是“用益物权”的,有些又不是“用益物权”的。
从德国物权法来看,第1030条是关于“物上用益权”的概念,主要是指有负担的收益权,是不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在内,也未明确规定。第1036条有2款,分别规定了占有权、使用权,重点是占有权的行使。第1037条规定的是对于自然物的“改造权”即利用权,如采土权、采石权基本上是个占用权即占有使用权或者占有利用权,不一定与收益权发生关系。第1040条是关于埋藏物的发现权,也难以与“用益物权”挂钩。第1056条使用租赁人与收益租赁人同样并列为“物上用益权”,显然失当,前一个是占有、使用权人,后一个是占有、使用兼收益权人,怎么可能是同一个权利品种呢?
2.物权法草案与成文法的分歧
关于立法上的分歧,伴随着理论上的分歧,至今仍然很有些纠结。总的来说,中国一些法理学家原则上不赞成将动产列入“用益物权”范畴,而物权法最后还是将动产列入了“用益物权”范畴。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内部刊物《物权法(草案)参考》第一百二十三规定的是用益物权,不是用益权:“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将动产列入其中。这是物权法第三稿的样子。
到了物权法第八稿定谳后,颁布实施后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将动产列入其中了。权威解读文本没有解释为什么要将动产列入其中。不过,他们也承认“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与用益物权关系最密切的是所有权。我们知道,所有权这个概念,是近代以来的泊来品。要讲所有权几千年来的沿革史,是一言难尽的。现代以来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将所有权定义为一项权能、二项权能、三项权能的和综合权能的应有尽有。对所有权的定义都这么不科学,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更遑论科学了。
实事求是,本人确实不知道“用益物权”这个词语是谁发明的。也不知道中国物权法之“用益物权”与西方物权法之“用益权”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西方物权法之“用益权”出现的次数很多,而“用益物权”出现的次数是罕见的。并且,中国物权法是将“用益物权”独立成编的,西方物权法没有将“用益权”独立成编。如德国物权法之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只不过是第五章“役权”中之一节。
3.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等级编制
(1)等级编制
本文作者认为,权利人拥有、利用土地的权利,可以分为以下五大类型:
第一类:土地所有权,指主土地权利人对于自己的土地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第二类:土地用益物权,指从土地使用权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三类:土地用益权,指次从土地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拥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四类:单一土地使用权,指一般土地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土地仅有使用、并不用于谋取经济利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五类:土地享用权,指一般土地权利人直接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用于谋取某种经济利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以上五大类土地使用权,实际上代表了五个档次的土地权利,从权能、权质上分类,第一类为第1档土地使用权,第二类为第2档土地使用权,第三类为第3档土地使用权,第四类为第4档土地使用权,第五类为第5档土地使用权。第1档为高级土地使用权,第2档、第3档为中级土地使用权,第4档、第5档为低级土地使用权。只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的是自己的土地,其他四种土地权利人利用的是国家的土地。其中,第二类、第三类土地权利,属于土地经营权。
将以上五级土地使用权换成不动产使用权,基本道理是一样的。土地的使用权比较其他不动产的使用权,相对要复杂一些。
以上的“受限制”,是指受所有权人所下放物权力度的限制。
动产权利的权能大致情形是这样的:
第一类:所有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基本自由的权利。
第二类:用益权,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动产保有使用和收益的受所有权人限制的权利。
第三类:单一使用权,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动产保有使用、但不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为限的权利。
第四类:享用权,权利人对于国家的动产保有使用、但不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为限的权利。
以上四大类动产权利,从高级向低级依次为:高级动产权:所有权;中级动产权:用益权;低级动产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
从动产使用权的权能上分类,动产所有权是第一级使用权,动产用益权是第二级使用权,动产享用权是第****使用权,动产单一使用权是第四级使用权。
(2)用益权的分离
目前,现行的《物权法》第11章~第14章规定的是4种用益物权。其中的前2章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后2章是“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倘若是较真一点的话,可以认为,前2章列入用益物权中还比较贴切一点。不过,后2章准确地规定应当是“用益权”。宅基地使用权是享用型基地使用权,一般只享有土地的占有权与使用权,不具备收益权;地役权是权利人利用他人的土地享有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一般也不具备收益权。这两种用益权与前两种用益物权有着明显的权能差别,并列在用益物权编中似乎有拔高物权等级的嫌疑,最好是能够修正一下,另外安放在用益权编中更加合适。
4.注意事项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规定了用益物权适用于不动产与动产两个范畴,而本文则未认定“动产用益物权”,仅仅确定“不动产用益物权”,这是从动产的性质来决定的。也可以说是参照了著名的专家意见的。
简单地说,动产标的物是“动”的,甚至是飘忽不定的,因此所有权人要对于自己的动产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要防止动产在“动”的过程中灭失,或者防止发生其他意外事件,要严格禁止其他人占有自己的标的物。动产的种类十分繁多,有些动产容易被所有权人管控,有些则不好管控。即使容易管控的,也容易灭失、损失或者丢失。动产所有权人管控一松懈,问题就不期而至。动产标的物允许被他人占有,不但容易灭失、损失或者丢失,而且会大大降低动产的物权应有的效率。
譬如,某动产所有权人有一辆货车,已经出租给某承租人,并规定了相应的租赁期限等合约。如果让承租人占有该出租的汽车,原所有权人不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车,汽车再闲,所有权人也不能使用;如果让承租人不占有该出租的汽车,原所有权人就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车,汽车再忙碌,所有权人也能使用。前者缺乏效率,后者是有效率的。
将动产用益权扩大为动产用益物权,会产生弊端,法理上与“善意占有”和“动产交付”制度不吻合。譬如,贷款人借贷了银行大笔贷款,逾期不还,此时,“占有”成立。如果运用“用益物权”的界定,赖账者没有违法,不负法律责任。如果用“善意占有”制度来衡量,赖账者挑不出“恶意占有”的毛病出来。贷款人从银行贷款来的钱,只能认定为“使用权”和“收益权”两项。如果认定为“占有权”也包括在内,逾期还款时,银行就不能处以罚款,只能追究其归还本金。
反之,不动产标的物是“不动”的,如土地这种东西甚至是永远固定的,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比较容易,容易防止不动产物权流动的过程中灭失,不必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人占有自己的标的物。不动产所有权生效的要件,是登记生效,加了一层保护膜。
关于“用益物权”概念的区别,其实,我国许多法学家有精辟的论述。
梁慧星、陈华彬两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246~247页指出:“用益权”与“用益物权”,是不相同的两个民法概念。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系现代物权法学理上的分类。用益物权不止于用益权,除用益权以外,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的,在法国法中还有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在德国法中还有限制的人役权等。在现代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规定用益权,但它们规定的永佃权与法、德、瑞士民法中的用益权有某些相似之处。
后面指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规定用益权制度,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需要明定这一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斟酌。”
梁教授是物权法草案第一稿起草者,对于以上意见,是真知灼见。至于这么好的建议未被采纳,不得而知。但是,上文至少说明了一个道理:“用益权”与“用益物权”肯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能随意混淆在一起的。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四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134页指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这一点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也不相同,因为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同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之所以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其原因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这种公示方法很难形成稳定、复杂的用益物权关系。一般而言,如果客观上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完全可以采取借用、租赁甚至购买的方式来满足此种目的,而不动产则因其固定性和价值较大的特性,只有通过用益物权,才能解决不动产他人利用的问题。另外,动产流通相对快捷,种类繁多,时限较短,采取用益物权的方式过于繁琐,不利于充分发挥用益物权应有的效率原则。”
“除此之外,用益物权作为一项物权,权利人不仅可以依用益物权限定的范围支配不动产,而且有权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使得在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方面,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债权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这也是某些债权物权化的主要成员。”
以上论述,也精辟地论述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的重要原因,为我们正确区分不动产用益物权、用益权与动产用益提供了理论根据。
从《日本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用益物权”名称来看,也仅限于不动产,从来没有将动产也列入“用益物权”的对象之中。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0条。
相关名词:【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普通物权】【普通物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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