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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13-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13-1

认识所有权的准则

认识所有权的准则,系指依据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来确认所有权的准则。其中,“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是最通行最有效的规则。任何时候,将他项物权混同于所有权或者将所有权混同于他项物权是大错特错的。

所有权,除了容易与占有权混淆以外,更容易与信托所有权特别是容易与制度信托所有权混淆的;尤其是土地所有权,是容易与土地信托所有权特别是容易与土地制度信托所有权混淆的,甚至于与土地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混淆的。所有这些,都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

殊不知,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中,基本上属于制度信托所有权的类型,对外是以普通所有权面目出现的,对内应当是制度信托所有权类型的。这个严重的问题,对于每个关系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历史上有很多的当事人有意或者无意地回避这种实质性问题,不会运用宏观物权法理学来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

判定所有权概念正误优劣除了从所有制关系法来断定以外,从所有权关系法判定应当有以下两个准则。

第一,“物—权”对应准则

又称“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就是用最客观最公正的办法来分析物权权能权属,可以用四大权能作为量化项目来判定其标的物的权属,到底是所有权,还是非所有权?是所有权才具备四大权能,否则就不是所有权。与此同时,可以用四大权能作为量化项目来判定其标的人对物管领程度,到底是所有权人,还是非所有权人?是所有权人才具备同时行使四大权能的权利,否则就不是所有权人。双方之间,“物”与“权”是对应的,由物而生所有权,由所有权而成为权利人最高物权的象征。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产生的前提条件有:其一,相关的物,应当是有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并且有物权价值或者容易产生物权关系的物。否则,不能断定“一物一权主义”。其二,相关的有形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相关的无形物必须是存在权利的物。有形物被毁灭或者无形物上没有权利,不能断定“一物一权主义”。其三,整体物和特定的分离物、合并物以及主物与附物,应当是同类物理、化学、机械、质量性能或者同类结构性能、使用性能的物。不同类别的物,以及不能合并和附加的物,一般不能断定“一物一权主义”。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是确认有形物所有权的通用性原则,确认无形物所有权时也可以进行参考。但前者前提的侧重点在于“物的存在并且与权利联结”,后者前提的侧重点在于“权利的存在并且与物权价值联结”。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成立的主要理由有:

一则,为了确定物权人所支配标的物之物权价值及其范围,以及使物权人支配标的物的外延得以明确化。

确认物权,首先是确认所有权,在确认所有权基础上再确认其他的物权。

自物权和他物权两个方面不能混淆,因为所有权具有高级排他权地位,这种地位与权利不能由其他的物权来替代,下级物权的排他权不能凌驾于所有权的排他权。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借给他人,那么,租借人的排他权是从属于所有权人的排他权;租借人在租借存续期间不违反合同约定,有权排除所有权人干涉权利,并排除其他租借人对自己租借权利的干涉。

二则,为了厘清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避免物权关系错乱与复杂化。

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派生性物权的存在,是受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制约的。有些物权是静止不变的,有些物权是可以变动的;有些物权是受限制的,有些物权可能是不受限制的;有些是附带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有些是不附带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有些物存在共有关系,有些物是专有物。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对于动态的物权和静态的物权、共有的物权和专有的物权,以及有担保法锁、信托合同的物权,都应当运用“一物一权”的办法分门别类地辨别清楚。否则,发生错乱与复杂化,不利于权利人行使物权,也不容易解决物权纠纷。

三则,避免公示方法上的困难与公信力的不济,需要保护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

有时候物权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可能涉及到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权益。有鉴于此,物权的取得、变更、转移与消灭需要公示,需要具备一定的公信力。特别是土地资源之类的物权,牵涉到国家、集体的利益,牵涉到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有些物权不是当事人爱怎么样就怎么样的。任何物权人是不能专权、滥用权利的。

前面讲到,所有权,是容易与信托所有权特别是容易与制度信托所有权混淆的;尤其是土地所有权,是容易与土地信托所有权特别是容易与土地制度信托所有权混淆的,甚至于与土地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混淆的。所有这些,都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的实施,有助于物权关系的端正,有助于向社会公示与改善物权关系。否则,若不执行“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而断定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所有权,或者非所有权冒充所有权,肯定是不利于保护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的。

上述的“一物”,可以是单一独立的物,也可以是同类几个物的总和,叫做“一件”物。这是由交易的标的物所决定的事物。关键在于要分清原本独立的物与分离的或者合并的“一件”物。

“一物一所有权”中的“一物”,就是一类物、一件物,是与其他物相区别的标的物,不是任意物。楼房是不动产,无论是切割楼房的所有权或者是合并楼房的所有权,或者是既不切割也不合并楼房的所有权,总之,1物就是1物,不能说成是2物或者说成是1/2物。西瓜是动产,道理也是一样的,无论是切割西瓜的所有权或者是合并合并的所有权,或者是既不切割也不合并西瓜的所有权,总之,一物就是一物,不能说成是2物或者说成是1/2物。

第二,“物—权”不灭准则

“一物一权主义”或者“一件物一所有权主义”的成就有个前提条件,就是所有权因标的物而存在才存续,如果标的物被侵权人毁灭,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而毁灭;如果标的物处于休眠或者溟灭状态,没有激活和成就所有权,则所有权因没有激活与成就而不存在现实的所有权,也不存续。这就是“物—权”不灭准则。这种准则,可以判定法定的所有权与现实的所有权的存在价值。

有些物因物变态而将所有权变态,物权运动中的变态,亦即物的分离变态、物的聚合、合并变态等,均会产生物的所有权变态:有些物因毁损而变态,产生物的所有权毁损变态;有些物因损毁而变态,产生物的所有权损毁变态;有些物因毁灭而变态,产生物的所有权毁灭变态;有些物因消灭而变态,产生物的所有权消灭变态。有些物因法锁而变态,产生物的所有权法锁变态。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其中,有些物变态、消灭,不影响权利人继续行使所有权。如,农民将自己的稻草用来烧火做饭,稻草的所有权是因使用价值的改变而改变;但是他人偷窃所有权的稻草去烧火做饭或者做别的什么,就是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又如,某服装厂来料加工做服装,布料的所有权是发包人的,做好的服装也归发包人所有,这种变态也是正常变态;但是,服装厂损坏的布料、浪费的布料,以及做坏了的服装就被计算在承包效益中扣除了。

“物—权”不灭准则是从两方面来衡量的。一方面,标的物同所有权可以同时应运而生,也可以同时应运而死;另一方面,标的物同所有权可以同时改变性质,成为变态后的所有权。问题在于,要分清正常的变态和非正常的变态,分清善意的变态与恶意的变态,分清有责任的变态与无责任的变态。

“物—权”不灭准则是从标的物的价值来衡量的。这里包括物的价值与劳动的价值两方面。当物和物权不变态时,基本上考量物的价值,不怎么考量劳动的价值;当物和物权发生变态时,主要考量物的价值,其次考量劳动的价值。如布料的所有权人交付服装厂加工服装,如果布料遭受毁损状态,或者加工的服装不合格,其直接损失范围包括布料的价值(以进货价格论)、购买布料的人工费、运输费、布料仓储管理费也应当计算在内。

布料所有权人交付布料给服装厂,目的是将布料的所有权转换为服装的所有权。服装所有权是由布料变态的所有权,是目的所有权。而消灭布料所有权是当事人双方允许范围内的消灭,转换所有权是由双方当事人允许范围内的转换。尽管原来的布料所有权被加工过程中消灭、转换,而服装所有权不灭,这就是变态所有权的流变形式。

“物—权”不灭准则适用于现实所有权,同时适用于将来所有权。如发包商的布料所有权是现实所有权,让服装厂承包商加工服装的所有权,在服装交付之前是将来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将来所有权(服装)大于现实所有权(布料)。如果发包商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让承包的服装厂自选布料、自行加工服装,那么,发包商不存在现实所有权,只有将来所有权——这种情形,不属于布料的“物—权”不灭准则范畴,而属于服装的“物—权”不灭准则。

为什么说让承包的服装厂自选布料、自行加工服装,发包商也能产生将来的所有权,也属于“物—权”不灭准则?

这是因为合同、债权产生了物权的缘故。发包商向承包商承揽服装加工,订立了合同,交了订金或者定金或者全额加工费,合同与债权成立。发包商的目的是要服装,要服装的成品拿去从事商业谋利活动。标的物是服装,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合同内服装的所有权——这是将来的所有权。这里的“物—权”不灭准则,是指“服装物—将来所有权”不灭准则。试想一想,如果没有“物—权”不灭准则,服装厂订立了合同爱做不做,爱交货不交货,这成何体统?

综上所述,“物—权”不灭准则,主要适用于权利人自有物的“物—权”请求权不灭准则,物定情形下也适用于权利人他有物的“物—权”请求权不灭准则。许多人仅仅关注前一种准则,而忽视了后一种准则,这是老式物权法不重视的倾向。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39条

相关名词:【所有权】【所有权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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