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在春游中车胎爆裂造成学生伤害
【案情】1999年5月,上海市某中学组织学生进行春游。该学校委托了某旅行社办理春游的全部事宜。双方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而后,该旅行社又委托了某公交公司有偿提供大客车,负责接送学生进行春游。当春游结束后,车辆归途中,由于一辆大客车的右轮胎爆裂,造成乘坐在该车内的多位学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蕾蕾同学右内踝、右外踝骨折伴距骨外后方小骨片斯脱骨折,因伤势严重而住院进行了治疗。事故发生后,蕾蕾同学的家长与学校、旅行社、公交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蕾蕾同学的家长向学校所在地的闸北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蕾蕾同学作为原告,孩子的父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学校、旅行社和公交公司。在起诉中原告不但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而且提出了进行伤残鉴定和对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提出了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受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了蕾蕾同学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蕾蕾同学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同时司法鉴定还对蕾蕾同学的护理、营养的期限也作出了认定。在查明了全部事实的基础上,经法院判决,公交公司应赔偿蕾蕾同学医疗费、车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22267.10元。
【案例评析】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从管辖的角度来分析该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中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示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三个被告的住所地以及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原告希望选择在自己的居住地附近,也就是学校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当学校也被列为被告后,原告在选择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就增加了选择余地,这也是原告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最终原告选择了在学校所在地的闸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该案给我们的启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前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因此当一件案件中有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时候,作为诉讼提起方的原告就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利,选择其中某一个法院起诉,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小学生在放学路上骑自行车身亡
【案情】2000年2月30日,维明小学的10岁学生陈某和其他同学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当骑自行车路过一座高架桥时,一不小心就连人带车掉到高架桥下,当人们把陈某送到医院时陈某已停止呼吸。
【法院判决】同年6月10日,陈某的家长在悲痛之余将维明小学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赔偿损失。陈某的家长在诉状中称: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而陈某所在学校对陈某骑自行车回家并没有阻止,因而陈某的死,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诉请法院判令维明小学赔付丧葬、死亡补偿费等多项费用的30%也就是8700元,原告代理律师在诉状中称,《办法》第13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学校行为并无不当。而在这一次事故中,维明小学存在不当之处:在学生出事故之前,学校在校内设立了专门的停车棚,还向每位学生收取每学期10的停车费,允许学生在此停车。这种情况足以说明维明小学在明知10岁学生骑自行车很危险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劝阻,反而为其设立了停车棚,因此,维明小学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维明小学辩称,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应该按照过错原则界定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陈同学是在放学途中摔死的,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并无过错。
【案例三】学校提前放学致其子溺水死亡
【案情】2001年5月25时下午,原告之子(永定县某小学一年级学生)于3时35分左右放学后,慢慢走到临尾桥水坪,将书包放在别人家,然后走到诶水口水潭游泳,下午4时左右被人发现淹死在水中,抬上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主管部门下洋学区已给付原告慰问金500元,困难补助金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慰问金500元,合计3000元。200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家校联系协议书》,约定学生在校学习时间为下午2∶00至4∶15,而被告根据上级教育部门的规定完成周教学任务后有权决定放学时间,但是,被告实际放学时间与约定放学时间不一致,又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年级其他几位家长证明都知道星期五提前放学,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提前放学的事实。根据协议的约定,放学时间为下午2∶00到4∶15,而原告之子的死亡为下午4时左右。因此,可以视为原告之子的死亡时间在教学期间内。
【法律判决】永定县法院认为,学校私自变更放学时间,又未履行告知义务,在管理上有一定过错。死者是一年级的学生,对于水能淹死人的基本常识应当具备,被告未尽监管责任,致使张某之子私自下河游泳身亡,承担适当责任。
【案例评析】张某之子违反学校纪律擅自下河游泳是造成溺水死亡之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管教之责,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虽然安全教育工作做得很好,但是在与家长已有约定的情况下改变放学时间而不通知家长,致使张某之子在学校实际放学时间与约定的放学时间之差内无人监管,管理上有过错,也应适当赔偿,所以,法院判令被告负担20%的损失是合理的。
【案例四】学生放学途中遇车祸身亡赔偿案
【案情】2006年6月的一天,从贵州来浙江嘉兴打工的许某的7岁女儿没有乘坐学校的校车,而是自己步行回家,但孩子在途中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许某同时向肇事司机和学校要求赔偿,但遭到学校的拒绝,于是,便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许某认为,是学校当初承诺“专车接送”等优惠条件,自己才将女儿送到这所学校的,但发生车祸的当天,学校并没有将女儿用校车送到原先约定的地点,才导致孩子在车祸中丧生,因此许某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学校认为,孩子遭遇车祸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她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这与学校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关系。此外,学校只有在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学校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首先,在这个案件中,许某与学校之间存在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义务。
其次,学校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孩子因发生事故而死亡的结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再次,另一方面,许某没有对女儿尽到充分的教育义务,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对此,我们的预防对策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义务,学校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治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案例五】沁源县某中学学生被撞案
【案情】2005年11月14日早晨5∶40时,沁源县某中学初二、初三13个班的900多名学生来到汾屯公路上跑操,在公路上调头返回时,初三(2)班转弯时,一辆车号为晋D13513的东风带挂大货车像疯了一般突然碾压过来,学生们纷纷倒地,东风带挂车“扫”倒一大片学生后,撞断路边的大树又驶上公路斜横在路上才停了下来。当场有18人死亡,21人受伤,其中32岁的班主任姜老师也在此次事故中丧生。死亡学生中,年龄最大的18岁,最小的15岁。
【案例评析】学校开展一切体育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在体育活动过程中首先要高度重视学生的生命安全。11·14沁源的恶性交通事故虽具有偶然性,但是,让学生上公路跑步出操,危险很大,出事故是偶然中的必然,教育法规定应把中小学的规则纳入城乡建设规则,统筹安排学校的建设用地;政府有义务、有责任把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到实处,给中小学生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城乡教育也失衡,事故所在省城乡中小学教育存在失衡问题,尤其表现在不同城乡和城乡之间不平衡。该学校的事故处理,主要是加大投入,改善学校的活动场所。再则,政府应引导和重视学校等公益活动场所的建设,考察官员的成绩,不能光看GDP的增长,更要注重社会公德事业建设,以人为本,和谐发展。
【案例六】黑校车伤害案
【案情】2006年11月21日早晨6∶40时,双城市周家镇东跃村村民关某驾驶客车,拉载双城市周家镇某小学50多名小学生及1名成年人,从周家镇窝棚屯出发,前往周家镇中心小学。途径通村公路一座小桥右转时,由于车辆超载,车速过快,方向盘失灵,导致车辆向左侧翻,从距水面约3m高的桥上坠下,落入约1m深的河水中,事故造成8名小学生(5男3女)死亡,39名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重伤7名。
处理结果:肇事司机被刑拘。驾驶员关某,不具备客车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他所驾驶的客车定员26人,却拉载了51人,超载人员近一倍,属严重超员行驶。
【案例评析】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对于学校交通车辆没有具体的管理。规定学校交通车的使用仍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近年来,超载严重,黑校车泛滥,交通事故频繁。农村学校校车超载已成顽疾,家长头痛,校方无奈,相关部门也面临着执法尴尬,黑校车问题为何禁而不止,这颗“定时炸弹”该如何排除,已经成为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一大难题。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对于校车的使用作出了严格的规定。面对黑校车的交通事故频频发生,我们的最好预防与对策就是学校不雇黑校车,学生不坐黑校车。
【案例七】学生在学校受到老师批评后服毒自杀
【案情】在某校课外活动时间,小李和她的同学在操场上跳绳。这时同班的一个男同学小陈喊了一声“胖墩”,这时身材微胖的小李觉得自尊心受到了伤害,就转身跑回到教室,晚饭后当小李和同学到洗脸间打水时又遇上了男同学小陈,这时小陈又叫了一声“胖墩”,这时小李满脸通红丢下脸盆,跑到宿舍大声哭了起来。同学们见此情景赶紧去向老师报告,老师了解情况后就通知小陈同学明天到教务处接受处理。第二天小陈同学拿着他的检讨书到教务处去承认错误,接受批评,老师看了小陈的“检讨”后,说写的不深刻,让他重写,并说要在大会上点名批评,这样小陈回家后服毒身亡。
【案例评析】从道德和法律的角度讲,小陈的举动侵犯了别人的人格权,老师对他的错误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未有不妥,但学校的处理方法并没有考虑到学生的承受能力,也不符合《未成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中的有关规定。小陈服毒与学校点名批评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处理方法是导致其服毒的一个诱因。为此,法庭征求双方意见,依法进行了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