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学生参与教师之间的锻炼被老师踢伤
【案情】王某是一名初中二年级学生,学校足球队队员。在课间休息时,王某看到学校教师们正在操场上踢足球,也就自愿加入其中。在比赛过程中,被本校体育老师赵某将李某小腿踢伤。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是腓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王某家长认为学校在管理上有过错,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及赵某赔偿其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是在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与教师踢球,其行为属于自由活动,学校在管理上并没有什么过错,而且在王某受伤之后,老师及时将他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已经尽到照顾和保护职责。在这次课间踢球活动中,体育教师赵某也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王某踢球,属于课间正常活动,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学校在管理上也没有过错。王某在参与踢球比赛中身体受伤,并不是赵的过错所造成的,是体育竞技活动中的合理冲撞行为,并不能认定赵某构成侵权。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双方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予以分摊。
【案例评析】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公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自由活动时受伤不负法律责任。本案中尽管赵是学校的体育教师,但是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赵老师完全是以球员的身份与王某在踢球,而不是以教育管理者身份出现,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管赵某对王某造成伤害是否存在过错,都跟学校没有关系。
在本案中,王某尽管是未成年人,但是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再说王某也拿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赵老师具有伤害王某的故意或者严重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赵某踢伤王某的行为是体育竞技比赛中合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赵某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本身并没有过错,赵王双方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通过协商,共同分担王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所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课间同学间打闹,手被窗玻璃划伤
【案情】李某与未某都是中学学生,课间休息时,未某在过道上休息,这时李同学故意用脚将过道上的积水溅到未同学身上,把未同学的衣服搞脏了,未追李追到教室,随后又追至教室外过道上,李将手撑在过道窗框上,未同学趁其不注意,走到他的身后,突然拍李的肩膀,李受惊,右手撞到窗玻璃上,导致李同学右手正中神经断裂,多根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李同学为10级伤残。李同学的法定监护人状告未同学和学校,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学李和同学未都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应当意识到在过道内打闹容易发生伤害事故,两人都没有引起注意,对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李故意将积水溅到未身上,对引发事故的发生应该负有主要责任,可是被告未在李将积水溅到身上时不够冷静,未能采取向老师反映等正确方法进行解决,也负有一定责任。而学校应该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安全教育制度也都健全,教育经常、到位,学校对李某的救护措施的处置得当,没有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学校在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教学设施管理和对原告受伤后救护处理都比较得当,李某受害系两学生之间打闹造成的,故判决: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未某承担。
【案例评析】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过程非常清楚,责任分明。本案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李某和被告之一未某违反学校规定,课间休息时在过道上打闹、追逐,是造成李某人身伤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作为被告之二的学校,在对学生安全教育、房屋管理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对李某采取的救护处理措施得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起同学之间在课间追逐打闹受伤事故中,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度健全,教育经常、到位;学校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挂在教室墙上,学生手册每个学生都有一本,班主任经常利用晨会、午会、班会等各种机会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时刻提醒学生要严格遵守行为规范,严禁学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在过道上和楼梯处相互打闹;学校对门窗维修管理严格,发现隐患都进行及时修理更换。李某手被划伤,不是玻璃本身的问题,而是李某用力过猛将玻璃击出一个手掌大小的边缘不规则的椭圆形洞,手腕被玻璃洞周边断面所割伤,与原玻璃裂缝没有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进行及时的救护处置得当,保健老师对李某进行清创包扎止血,之后校工会干部、体育老师和保健老师三人及时将李某送至医院医治。因此,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房屋管理和对原告受伤后的救护处理都没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故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
【案例三】学生课间嬉戏玩耍时“笑死”
【案情】某学校课间休息时,段卫国和本班同学梁辉在教室门外的楼道内追逐玩闹,梁辉用手搔段卫国的胳肢窝。这时段卫国突然晕倒在地,随后口吐白沫、小便失禁。此时,同学们发现后急忙告诉了学校教导处钱主任。钱主任马上和别的几位老师一起用出租车把段卫国送往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但此时段卫国已停止了呼吸,段卫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经法医鉴定,没有发现器质性病变,公安机关就此认为段卫车国亡不构成案件。后来,段卫国的尸体被火化。段卫国的父母要用法律的手段为孩子讨个”说法”。
【案例评析】在这个案件中,事件虽然发生在学校校园内,但两个同学之间的互相打闹玩耍都是善意行为,两者都没有过错,学校在这个事件中也没有过错,因此也不应负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对于两个学生来说,是因为嬉闹导致了段卫国的死亡,虽然从法律角度上来说两人都没有过错,但对于所出现的致使段卫国死亡的恶果,段卫国和梁辉的家长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案例四】同学之间课间在操场玩耍致阴茎受伤
【案情】有天下午,某小学课间时,学生刘某在校园内玩耍,被正在玩耍打闹的学生张某、孙某撞倒在校园的地上,并被压在身下,最终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刘某受伤后,学校老师马上把刘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刘某在医院做了包皮环切手术。后来,刘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刘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有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把其他两个学生和学校共同告上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他们医药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伤费10万元。
【案例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孙某都是未成年人,他们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对刘某在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该小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刘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都由另两个学生的监护人赔付,且公安部门的鉴定已证明,刘某所受的伤害不会对其身体发育产生不良影响。所以,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孙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使刘某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两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他们不慎伤害刘某的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撤销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等行为,最终导致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学校也是经常发生的。在这次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如果有过错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就是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经二审法院的判决最后推翻了这一结论,认为此案中学校没有管理过错,不负责任。事实上,两级法院都是在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学校的责任时,两审判决的分歧主要是学校有无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因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发生的伤害,学校就一定有过错的逻辑,推导出学校应承担责任。这样的判断,不仅没有具体说明学校的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支持,显得有些牵强。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的错误,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案例五】连刺6同学,17岁凶手自首
【案情】2007年5月15日,吴某在学校,借手机给同学廖某,廖用手机发短信,吴某取回手机后,因短信的事与廖某发生误会而争吵,廖的同学王某借吴的手机玩,又因吴某与王某发生误会而对骂。王某无故被骂后,心感气愤,叫来朋友王金良,王金良纠集了同级同学王武、王金龙、王满城、吴太练、吴启明一块来到吴某教室,把吴某叫到教学楼转台处围殴吴某,吴某掏出弹簧刀,将围殴的王金良等人乱刺、将王武、王金龙刺死,其他人逃散。
【案例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死亡,3人重伤,1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由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违法行为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本案是在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发生的,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事件。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由学生、教师或者非在校人员实施的,对学生或教师的人身、精神或财产等权利造成伤害行为。对学生家族、学校、社会都会产生危害,轻则致人受伤,重则致残甚至死亡。而且容易给相关人员带来心理伤害,如抑郁、恐慌、人际关系紧张,心理障碍,影响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校园暴力影响有可能诱发他们在今后生活中的暴力倾向,造成家庭和社会不稳定,校园暴力有个人原因、家庭原因、社会原因。防范校园暴力也要多管齐下,多方配合,需要社会各方面持续不断地努力去防范,还校园一个平安的环境,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
【案例六】晚自习被同学带来的蛇吓成精神病
【案情】杨某和田某是同班同学。在上晚自习时,田某想搞一下恶作剧,把带来的蛇向杨某的手臂上扫了一下,杨某当时惊吓不已向教室外面跑去,绊倒后,被同学扶起,杨某尖声叫着跑了出去。老师上课时发现杨某没在教室,询问后才知道,杨某是看到蛇后出去的。到现在一直没有回来,老师马上通知了家长一块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村外将到处游走的杨某找到。后来经医科大学精神病医生鉴定,杨某患了心因性精神病障碍,杨某的父母将田某和学校告到了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