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农业林业农业机械安全驾驶操作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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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分法律法规(20)

联合收割机作业区严禁烟火。检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不得用明火照明。

第四十一条与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应当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

第四十二条联合收割机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将左、右制动板锁住,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不得在起伏不平的路上高速行驶。

第四十三条联合收割机不得牵引其他机械,不得用集草箱运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联合收割机停机后,应当切断作业离合器,锁定停车制动装置,收割台放到可靠的支承物上。

第四十五条联合收割机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二)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行驶证;(三)将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四)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五)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联合收割机;(七)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联合收割机;(八)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离开驾驶室;(九)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十)其他违反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免费发放跨区作业证。

(第五章)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转移过程中或者停放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农机监理机构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发生联合收割机事故,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作业地点的其他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接到联合收割机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监理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五十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联合收割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员园日内共同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为员园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圆园元以上缘园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缘园元以上圆园园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三)饮酒后驾驶的;(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圆园园元以上缘园园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六条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相关表格的式样和规格由农业部规定。

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圆园园7年缘月员日起施行,员怨怨怨年源月猿园日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员园号)同时废止。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业经圆园园远年员月员远日农业部第猿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圆园园远年7月员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员怨愿源年员员月员缘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愿源]农[机]字第源圆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部长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王众孚

二茵茵六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维修资格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汽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圆园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猿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猿园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猿个月。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员园园园元以下罚款,并于缘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缘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圆园园元以上缘园园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缘园园元以上员园园园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员园园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圆园园远年7月员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员怨愿源年员员月员缘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愿源〕农〔机〕字第源圆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