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会货物附加险条款
(一)协会货物恶意损害险条款(Institute Malicious Damage Clause)
协会货物恶意险条款开始使用的时间是1983年8月1日,它是新的协会货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作为补充性的协会条款,它没有完整的结构,不能单独投保,而是供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加保使用。
协会货物恶意损害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如船长、船员等)的故意破坏行动所致被保险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但是,恶意损害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的人的行为,便不属于本险别的承保风险,但可以在罢工险条款中得到保障。
恶意损害的风险除了在协会货物条款A条款中被列为承保风险之外,在ICC(B)及ICC(C)中,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所致的损失均属于除外责任,因此,在投保ICC(B)及ICC(C)时,如果被保险人需要对这种风险得到保险保障,就须另行加保“恶意损害险”。
(二)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Institute Theft,Pilferage And Non-delivery Clause)
以被保险人支付附加保险费为前提,保险人同意承保由偷窃或整件货物提货不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同协会货物恶意损害险条款一样,投保人一切险条件的被保险人无需投保。
本保险承保两类风险:
1.偷窃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所谓“偷”(Theft)是指海上袭击性偷窃,须伴有暴力或暴力威胁,不包括暗中的小偷小摸。而“窃”(Pilferage)是指暗中进行的小偷小摸
2.提货不着
提货不着是指由于任何不明原因造成整件货物不知去向,或者误交给不知姓名的其他提货人而无法追回。而货物短量或件数不足的短交不属于这个范畴。另外,如果交货不到的原因和货物所在的处所是知道的。那么也属于“提货不着”的范畴。
三.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
1982年1月1日起使用的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Institute War Clause(Carge)]由8部分组成,共14条,具有完整的结构体系,可以单独投保。
(一)承保风险
协会海运货物战争险主要承保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造反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交战国的或针对交战国的任何敌对行为;
2.由于上述承保风险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止或扣押及其后果,或任何进行这种行为的有关企图;
3.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遗弃的战争武器。
此外,还负责承保根据运输合同或有关的法律和惯例所理算或决定的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但上述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仅限于为了避免或有关避免本条款项下的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
应该注意的是,保险人仅负责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不负责因战争而使被被保险人造成的财务损失或支出的费用。
根据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保险解释规则第10条规定,“拘留等”指的是政治或行政行动,并不包括暴乱或正常司法过程引起的损失。这是为了与S.G保险单所列的危险一致起来,并不适用于1982年的条款。但是保险人希望维持解释规则第10条的精神,这样上述第2条所列的危险只与第1条所列危险引起的灭失或损失相关,因此,作为司法过程的一部分(如被海关没收)的拘留等不予承保。
禁止和扣留指正常运输过程的暂时禁止,但应注意后文中的“受挫条款”。
第1条指的是敌对或战争行为,但应该注意,敌对行为停止并一定意味着敌对行为引起的危险也停止了。
船舶在和平年代可能会与战争年代一样遇到漂流的水雷,第3条正是承保此类危险。
在上述承保风险中不包括海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同于我国现行海运货物战争险条款的规定。
(二)除外责任
在除外责任方面,协会货物战争险与协会货物货物A条款的“一般除外责任”和“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基本相同。
1.在“一般除外责任”中,战争险条款增加了“航程挫折条款”,规定由于战争原因造成航程中止,货物未能运抵保险单所规定的目的地而引起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对货物本身没有受损,但由于航程受阻或海上的损失而引起的货物的索赔不予负责。这一规定是针对海上保险中关于海上货物保险不仅承保货物的实际损失,还承保航程的完成这一普通原则而订立的,表达了保险人不愿意承保因战争等原因导致航程受挫或遭遇挫折,货物没有与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而引起的货物的间接损失。正是由于这个条款,保险人对于所有因战争原因导致航程挫折而引起的保险标的的间接损失都不赔偿,因而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中也就没有续运费用条款。
但是本规定并不意味着本条款排除任何涉及航程或航海上的损失或受阻的索赔。但是如果在航程挫折的同时,货物又因本保险的承保风险遭受的损失,那么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损害还是予以赔偿的。
另外,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武器等所致灭失或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此处将核战争武器使用的除外责任限于“敌对性”使用,换言之,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承保核战争武器的非敌对性使用(如试验)而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2.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战争险条款的“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和A条款中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
(三)保险期限
伦敦保险市场向来拒绝承保陆上战争风险,因为陆上静止目标的累积危险是难以接受的,它必须征收异常高的保费才能保证经营成果的平衡。保险人一般只承保保险标的在水上期间的战争风险,这样保费也可以相对少一些。
协会战争险的保险期限涉及“运输条款”和“航程变更条款”。其中航程变更条款的内容与协会货物A、B、C保险条款是一致的,而运输条款的内容变化较大。综合起来,协会战争险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期限以“水上危险”为限,即保险责任自货物装上海轮时开始,直到卸离海轮时终止,若货物不及时卸离海轮,以海轮到达最后港口当日午夜起满15天为限,保险责任终止,如果在中途港转运,也以到港15天为限。
2.当保险责任中途终止时,如果货物继续运往保险单载明目的地,通过支付保险人所要求的额外保险费,自续运开始后,保险单可以重新恢复效力。
3.对于在装货港码头与海轮之间以及在海轮与卸货港码头之间需经驳船转运的货物,保险人仅对已装在驳船上的、由于驳船触及水雷或遗弃水雷而致损失的货物负赔偿责任。同时,除非另有协议,保险人对从海轮上卸入驳船的货物的承保期限为60天。
协会的该条规定,同我国海运货物战争险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按照我国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在海运战争险中,对装在驳船上驳运货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保险期限同装在海轮上的货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保险期限是相同的。
此处要注意的是,如果货物在中途港口卸下,改由其他船只或飞机续运或在避难港卸货,可在加付一定保险费的条件下(需要时),保险责任延展到船舶抵达中途港口当天午夜开始计算满15天终止。在这延展的15天内如货物离开水面卸于码头,只要存放的地点不超出转船的港口区域范围,保险仍然有效。货物一经装上续运船舶或飞机,保险责任又重新开始,直到运抵最后卸货港口或地点卸离海轮或飞机或在到达卸货港口或地点后满15天,保险责任终止。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协会货物战争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虽然采取承保“水上危险”的原则,但对在中途港转运的货物,这项原则被放宽了。保险人对卸于码头的转运货物,只要存放的地点不超出转船的港口区域范围而且存放的时间不超过船舶抵达转运港口15天,保险人仍予负责。
四.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Institute Strike Clause(Carg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