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第三条第6款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维斯比规则》第一条第2、3款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但是,诉讼事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可以延长。”“……即使在前款规定的年限期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许的时间内,仍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90天),自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经解决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起诉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可见,该规则允许延长诉讼时效,并允许有90天(三个月)的追赔诉讼时效。而《汉堡规则》第二十条第1、5款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有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起,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的时间不得小于从提起索赔诉讼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赔偿或从他本人提起的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可见,该规则既将诉讼时间延长为两年,又保留了90天追赔诉讼时效的规定。
9.增加了管辖权及仲裁条款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此问题没有作具体规定,出现争议一般是通过国内法来解决。《汉堡规则》对此进行了补充,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中对管辖权规定:“按本公约规定在有关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该法院有管辖权,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围: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②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③装货港或卸货港;或④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第二十二条第3款对仲裁问题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⑴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应有: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②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③装货港或卸货港;或⑵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第二节海运单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广泛应用以及高速船舶的出现,国际货物运输和装卸的速度大大提高,货物海上运输的时间大大缩短。而长期使用的提单操作较复杂,流转过程较慢,若按正本提单交货,当货到而提单未到卸货港或收货人还未经承兑或付款取得正本提单时,就会出现货到而单未到、收货人无法提货的情况,并导致延迟卸货或码头拥挤,增加费用开支。即使承运人同意收货人凭保函提货,收货人为此须支付高额的担保金及利息,而承运人有可能承担错误交货的责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世纪70年代后期,在一些协会的倡导下,北美、欧洲等地开始尝试以海运单替代提单。实践证明,海运单在提高服务质量、方便收货人等方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一.海运单的概念
海运单(Sea Waybill,SWB)又称为运单(Waybill),是承运人签发的、证明货物已被接管或装船,并表明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运输单据。
二.海运单的性质及作用
海运单是一个流通的单证,不是物权凭证,因此不能转让。
海运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是承运人收到由其照管的货物的收据。
2.是海上运输契约的证明。
3.是解决经济纠纷时作为货物担保的基础。即当承运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托运人可以凭海运单向承运人索赔。
可见,海运单的前两个作用与提单相同。
三.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与联系
(一)海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货物收据,是海上运输合同,但不是物权凭证。而提单除了具备货物收据及运输合同两种性质外,还是物权凭证。
(二)海运单上标明了确定的收货人,不能转让流通。而提单可以是指示抬头形式,通过背书流通转让。
(三)海运单上的收货人无须提交海运单,凭提货单或身份证明提货。而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承运人是凭提单提货和交货。
(四)海运单是简式单证,在单证正面列明主要项目,背面一般不列详细的承运人、托运人的责任、义务及豁免等货运条款,但载有一条可援用海运提单背面内容的条款。而提单有简式与全式之分。
(五)海运单和提单都可以作成“已装船”(Shipped on board)形式,也可以是“收妥备运”(Received for Shipment)形式。海运单的正面及各栏目格式和缮制方法与海运提单基本相同,只是海运单收货人栏不能作成指示性抬头,应明确具体的收货人。
(六)海运单与记名提单(Straight B/L)虽然都有具体的收货人,都不作背书转让,但二者有本质区别,记名提单属于提单的一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可凭此提货,但不能凭海运单提货。
四.海运单的优点
根据海运单的性质及其与提单的区别可以看出,海运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点:
1.提货便捷、及时且节省费用。采取提单方式时,收货人必须凭提单提货。当运输航程较短时,往往出现货到而单未到的情况,导致收货人无法及时提货。即使凭保函提货,收货人也必须支付担保金及利息。而采取海运单运输时,收货人只须出示提货单或身份证明就可以提货,避免了因等海运提单延期提货所产生的滞期费、仓储费等,也无须支付保函的担保金及利息。
2.减少欺诈,降低风险。海运单不具有转让流通性,承运人只能向单证上指定的收货人交货,因此是一种安全的凭证。即使第三者非法得到或捡到别人丢失的海运单也无法提货,避免了提单丢失或伪造提单所产生的后果。
3.快速递交有关单据。由于承运人向收货人交货时不要求出示海运单,托运人不必向收货人交海运单,因而其可以在装完货后立即将商业发票、保险单等其他运输单据寄交有关当事人。而使用提单时,由于托运人必须向收货人交正本提单,因此,商业发票、保险单等其他运输单据只有在提单签发后才能一并递交。
五.海运单的格式与内容
海运单的格式与提单基本相似。
正面主要列明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的名称及地址,船名、装运港、卸货港、货物名称、数量、包装、运费、海运单签发时间、地点以及签名等项内容。此外,注有“不可流通”字样。
背面主要列明承运人、托运人的权利、责任与义务,货物的装卸与交付、运费及其他费用、豁免事项、责任期间、共同海损、置留权、仲裁条款、法律适用等项内容。
六.海运单的适用与流转程序
在当今国际货物运输中,提单被广泛使用。但在一些情况下,使用海运单就显得更为方便、快捷,如对以赊销方式、买方预付货款方式成交,运输航程较短,跨国公司内部交易等不涉及支付的货物运输、收货人是托运人海外分支机构、买卖双方彼此了解且有经常的业务往来关系的货物运输非常适用。
海运单与提单一样,也是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签定的运输合同签发的。一般情况下只签发一份正本提单,但在托运人要求下也可以签发数份。
海运单的流转程序如下:
1.当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或船长或其代理人签发海运单。
2.承运人或其在装运港的代理在船舶到达卸货港前,通过电子通讯手段将海运单的有关内容(海运单号、货名、数量、收货人的名称、地址、传真、电话、主管人姓名、职务)通知卸货港代理。
3.船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在载货船舶抵达之前向收货人或通知人发出到货通知。
4.收货人签署完到货通知单后,凭此单和身份证明到卸货港承运人代理人处领取提货单。
5.船舶抵达卸货港后,收货人凭提货单提货。
七.《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s)
由于海运单与提单的性质不相同,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对海运单不完全适用,所以,在1983年在威尼斯召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单研讨会之后,成立了海运单统一规则分委员会,专门研究、制订海运单统一规则。该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于1987年1月伦敦会议上达成了协议,随后在该协议的基础上起草海运单规则。1989年4月,分委员会将经过多次修改的草案定稿。1990年6月,在巴黎举行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上,与会代表再次讨论修改了草案,最终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s)。该规则是一个民间规则,不具有法律效率,只有在合同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时才适用。
《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共有八条,分别对适用范围、有关术语的定义、代理、权利与责任、货物的说明、货物的支配权、货物的交付、规则的效力等问题作了规定。现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该条款规定:“本规则为运输合同采纳时方得适用,而不论此合同是否以书面订立,但该合同非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括。”即明确了海运单与提单及类似物权证书不同。此外根据规定,运输合同不一定是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第二条 定义
该条款规定:“’运输合同‘是指受本规则约束并全部或部分经海上履行的的任何运输合同。”即该规则既适合海上运输合同,又适合包括海上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收货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可识别为收货人的当事人,或根据第六条第1款代替作为收货人的任何人。”“’支配权‘是指《规则》第六条所述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代理
该条款规定:“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他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表收货,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本条在并且仅在根据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为使收货人能起诉或被诉所必须时,才予以适用。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他应承担的责任。”即明确了签约人的权利、地位及签约的效果。
第四条 权利和责任
该条款规定:“(1)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该合同的、或者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强制适用于该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2)除始终受第(1)款约束外,运输合同还应受下列制约:①本规则;②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承运人的标准运输条款和条件(如有的话),包括任何有关非海上运输部分的条款和条件;③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3)如第(2)款第②项或第③项下的条件与本规则不一致,得以本规则为准。”即明确了运输合同中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优先。在此前提下,还有规则、承运人的交易标准条款和条件、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若规则与承运人的交易标准条款和条件、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发生冲突,规则优先。
第五条 货物说明(略)
第六条 支配权
该条款规定:“(1)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2)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第(1)款所述的一切权利,同时,托运人便终止此种权利。”
第七条 交货
该条款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证明,他已合理、谨慎确认声称收货人的当事人,事实即为该当事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