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中国逻辑与语言函授大学教材——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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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经济法基础理论(2)

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交易关系的属性。劳动合同也是市场活动的一种反映。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不但通过立法确定、规制劳动关系,而且通过政府部门对招工、用工、培训、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对社会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等进行管理和调节。从这个角度来看,劳动关系也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二、经济法的地位

(一)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通常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理论界多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认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多数人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对“特定的调整对象”,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特定的调整对象,是指特定的调整范围。又有人进一步认为,特定的调整对象,是指国家需要调整的那一部分经济关系。哪些经济关系需要国家进行调整,如不详加解释,会使人有扑朔迷离之感。还有人认为,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特有的调整对象。这是一种“切块”的方式。

在现代法律中,对一些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调整,是很正常的事情。如对竞争关系、价格关系,需要经济法、民法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调整。仅从调整对象来划分法律部门的传统方法,有很大的缺陷。我们认为,划分法律部门,除需考虑调整对象以外,还要结合调整方法。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调整的某些经济关系,并不排斥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特定”,不等于“独有”或“垄断”)以外,还有体现国家干预的特有调整方法。这两个标准使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有了明显的区别,也使我们能够明确地认识到经济法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民法的关系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在经济运行和市场管理中产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这种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可以是宏观调控产生的关系,可以是管理市场主体产生的关系,可以是对市场主体具体交易行为干涉所产生的关系。行政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可以具有财产内容,但宏观调控、确认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的竞争等并不是其调整的主要内容。经济法除制定经济调控、管理规则以外,还制定市场交易规则。行政法制定的管理规则与经济管理规则有内在的联系,但行政法不制定市场交易规则。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方法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差别。经济法采用的调整手段除了命令与服从以外,还有政策引导、宏观调节等手段,甚至授权政府部门在符合条件时,直接参与经济生活(如平抑物价),保障社会整体利益。行政法的手段比较单纯,主要采取命令与服从的方法。

2.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过程中调控、管理者与被调控、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调整与经济管理密切相关的财产关系,如竞争关系等。这一部分关系经济法予以调整,民法也予以调整。

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干预,因此经济法可将经济政策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民法并不直接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经济法规定行政权利,运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民法并不规定行政权利,不以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经济法采用命令与服从的方法和其他方法调整经济关系。民法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不采取命令与服从的方法调整经济关系。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通过实现和维护社会总体利益,来实现和维护个体的利益。民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通过维护和实现个体利益,来维护和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含义

经济法律关系,即被经济法调整、确认的经济关系。被法律调整、确认的经济关系不能认为就是经济法律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也是一种经济关系,不能认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

狭义经济法律关系指调控、管理主体(政府及政府所属机关)与被调控、管理主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的时候,特别容易引起人们的困惑。

管理主体因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处罚等措施,管理主体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实施不正当竞争一方与受害方之间,是因侵权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可见,民事法律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是不同的。顺便指出,不能拿民事法律关系简单地套在经济法律关系的头上。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都有给付内容或一般存在等价交换;而经济法律关系不存在交换的问题,在具有给付内容时(如税收),也是如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力、承担义务的人。

经济法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调控和市场管理主体,一类主要是市场主体(被调控、管理主体)。管理主体是政府和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具有机关法人的资格。市场主体是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人,有企业、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等。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权力、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力和权利的含义有所不同。权力体现在纵向法律关系中;权利体现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控主体、管理主体权力是公权力,这种权力可以行政行为的形式表现出来;市场主体(被调控、管理主体)的权力是一种依法对抗公权力的权力。这似乎是矛盾的。但从制度层面来看,并不矛盾,自上而下的权力,需要自下而上对抗力的制约。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智力成果、行为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应当解释为行为,这种行为是指调控行为、管理行为以及依法接受调控、管理的行为。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力(权利)、义务。从管理的角度看,管理主体的权力是依法行使、审核、批准、命令、褒奖、监督、处罚等行政权力;被管理主体的权力是对抗和拒绝违法的管理。反之,管理主体的义务,是依法行政的义务,被管理主体的义务,是接受合法管理的义务。从具有给付的内容的经济法律关系来看,权力主体(如税务部门)是代表国家受领给付,义务主体是履行向国家给付的义务。这种给付具有方向性、单向性。这是从具体的法律关系而言的。从宏观上看,国家接受给付之后,要将其用之于社会。

经济法的渊源、制定和实施及

经济法的原则

一、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藉以表现的各种形式。比如说,经济法可以表现为法律,也可以表现为行政法规等。我国经济法的各种具体形式,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定的有关管理市场、调节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制定的机关不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地位、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也有所不同。

(一)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经济制度、经济运行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对以下层次的经济立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宪法是经济法立法的基础和依据,是经济法的渊源。

(二)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所制定的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济法律和其他法律所包含的经济法规范,是我国经济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应当指出,现代经济法采用综合手段调整经济,因此某一部经济法律会有“诸法合体”的特色,这也是引起对部门法区别和范围争议的一个原因。

(三)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有关调控、管理经济的行政法规,即经济法规,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国务院制定的经济法规多以条例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

(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保障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及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也可以依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经济法规,也是经济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地方性经济法规,只在辖区内有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经济法的渊源。

(五)规章

规章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事项做出规定,也可以就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做出规定。所谓较大的市区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规章及具有调控、管理经济内容的规章,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

(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经济法律的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经济法律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是经济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七)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国际条约,对我国有约束力。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是经济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经济法的制定

(一)经济法制定的含义

经济法的制定,是经济法的创制活动,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经济法规范的活动。由于经济法律和经济法不是同一概念,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规范也不是同一概念,因此,不能将经济法的制定混同于经济法律的制定。

经济法的制定,是国家机关的活动。经济法渊源的多样性,说明制定经济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也不具有唯一性。

(二)经济法制定的基本要求

对经济法的制定的基本要求,除要求严格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以外,在指导思想上,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经济法制定的要求是多方面的,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即:处理好自由与限制、目前与长远的关系。

1.自由与限制

市场上的自由,是交易自由。当事人是否与他人建立交易关系、与谁建立交易关系、采用什么样的交易条件(如价格)和方式,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这被解释为意思自治或被称为合同自由。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最大限度地调动人的积极性,应通过民法等法律,尽量给予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增加交易机会、增加交易的成功率、从而增加社会财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实为合同自由原则,尽管这种合同自由是有限制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在经济领域的最大意义,在于解放市场主体。但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市场经济都不是绝对的自由经济。为防止贫富过于悬殊,为防止环境污染,为防止资源的过渡破坏,为实现合理的经济结构,为保护竞争秩序,为保护交易中弱者的利益,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需要对自由进行适度的限制,需要在宏观上对经济进行调控,需要对市场行为进行管理。这种调控和管理,往往通过政府的权力体现出来。经济法要给实施者授权,同时也要限制这种权力。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经济立法应当注意适度限制政府部门的权力,但任何问题都要具体分析。以《产品质量法》为例,目前已经修正。在讨论修改时,有的学者主张,政府部门不要管得太多,发生问题后再予以处理。这种观点的思想基础就是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但现代社会产品种类繁多,技术越来越复杂,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只能是事前,不能是事后。亡羊之后补牢,不能弥补亡羊之痛。特别是产品质量,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更不能掉以轻心。如对农产品,要从下种时使用农药时开始管理,这种超前的“干预”,是现代国家存在的理由之一。再如,有些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强行取消餐厅单间的最低消费,其出发点是好的,爱民思想很明显。但这却是对合同自由的不恰当的干预。因为,对这类问题,可以利用政策导向,培植买方市场,使卖方的竞争加剧,迫使经营者自愿取消单问的最低消费。不管是经济法的制定,还是其他法的制定,立法者既要有民法思想,还要有经济法思想。

2.目前与长远

经济立法,必须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之上。对市场经济的规律必须有深刻了解,对市场的发展趋向有深刻的把握。这样,经济立法不仅能够对个人需求起到规范作用,还能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指导作用。经济立法仅仅为了解决当前急需,其生命力不会长久,为规范将来,立法者的积极性又不高。以尚未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例,可以说明目前与长远的关系。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除公用企业处于垄断地位以外,其他的很多企业不是垄断问题,而是要取得规模效益的问题。以整个世界为背景,我们为数众多的企业,其规模小的可怜,不仅浪费资源,其存在也成问题,就像在茫茫无际的大海之中,小船被颠覆的危险最大一样。要想不被淘汰出市场,进行适度的联合是必要的,对此经济法应当给予鼓励。这样看来,制定《反垄断法》似乎是不合适宜的。其实《反垄断法》的制定还是有必要的,因为反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这里所强调的,是要处理好目前与长远的关系。如果经济立法只是着眼于目前的问题,没有超前性,那么它更像政策,也就丧失了长期存在的价值。法律被频频修改的现象,应当引起人们的注意。立足现实,面向未来,是对经济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