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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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其他——法海拾遗(1)

在浩瀚的法律海洋中,还有许多法律知识,不能一一列举。因此在本章,主要精选了一些未加分类,但也跟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我们对法律有一个更为全面的了解。

1.换脸不换身,商家偷鸡不成反蚀把米

关键词

未经公民本人同意/营利目的/侵犯肖像权

基本案情

小雪是一位电影演员,其精湛的演技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她的各种精美剧照也广为观众所喜爱、收藏。

一生产电风扇的公司发现一张小雪身穿白纱、翩翩起舞、宛如天仙的剧照后,立刻想到利用该剧照做广告。由于担心小雪不同意,加之考虑广告成本,一番苦思之后,公司心生一计:利用电脑成像技术改。于是,一幅以剧照为主干,添加了一些背景和一句“春天的使者,给您春天般的舒适”的广告画,很快面世并登发,只不过小雪的脸部被换成了另外一个美女。小雪无意中发现了这幅广告画,遂向电风扇的生产商讨说法。因协商未果,小雪起诉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那么,小雪的起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

律师支招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从本案来看,至少有两点是与之吻合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广告营利;二是未取得肖像本人的同意。问题的关键在于肖像是否仅仅为一张脸,四肢和躯干是否属肖像的范围。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由于小雪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剧照被广为收藏,其四肢、躯干的舞台艺术形象,亦能确定其形象和特征。

另外,该公司想钻法律漏洞,自作聪明地对小雪的照片移花接木,这种行为实际上也侵犯了小雪维护肖像完整的权利。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玷污、涂抹、修改、损毁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剧照改成广告,既是对剧照的修改、毁损,也破坏了剧照的完整性,是一种违法行为。

2.公布不道德行为的照片,不算侵犯他人肖像权

关键词

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公开谴责和鞭策/不道德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0日傍晚,某晚报社记者外出采访归来,在广场看到马南、高风(均系化名)骑自行车撞倒一位70多岁的老人,马南、高风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出言不逊,欺侮被撞老人。旁边一位同志出于义愤,指责他们的不道德行为,马、高二人恼羞成怒,将该同志鼻子打伤。记者林某见此情景,即用相机拍下该场面,第二天,配以“如此英雄”的标题和说明在该晚报第四版“社会新闻”栏中登出了这张照片。报纸出版后,马、高二人的行为受到广大群众的指责,其所在单位也给予二人行政记大过处分。马、高二人认为记者未经他们同意拍摄并在报纸上登出他们的照片,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为此,将记者与报社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那么,记者林某和某晚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

律师说法

肖像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指公民对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或者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再现的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而在本案中,被告拍摄不道德行为在报刊上登载,虽然是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目的是在于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公开谴责和鞭策那种不道德的行为,并非是营利。因此,它不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在我国,通过报纸、期刊等媒介,以登载其肖像和姓名的方式,谴责行为人的不道德行为,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不是对二原告的肖像权的侵犯,而且是一种正义的合法行为。

3.征婚玩笑开不得,名字上报就侵权

关键词

未经同意/公开刊登征婚广告/侵犯姓名权

基本案情

阎某与同事杜伟、任林(均系化名)三人平时关系很好。2004年2月,杜伟与任林为同阎某开个玩笑,商定以其名义刊登一则征婚广告。于是,二人按照阎某的实际年龄、身高、学历、工资收入等情况起草了一则征婚广告,并以其名义寄给了某杂志社。三个月后,某青年杂志社在“缘定今生”专栏中登出了这则广告。广告登出不久,阎某便收到很多异性来信,要求与他建立恋爱关系。此时,阎某已婚并有一个女儿,其妻得知后同他大吵大闹,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也纷纷指责其行为不道德,给阎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后经其所在单位调解无效,阎某于200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杜、任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法官析案

姓名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两位被告尽管只想与原告开开玩笑,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他们未经原告同意,假冒原告的姓名在杂志上公开刊登征婚广告,已存在过错,且给原告在家庭和单位造成不良后果,给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因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4.汇款被人冒领,邮局担责任

关键词

未依照程序规定审查/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

基本案情

石老汉在外地工作的儿子,每月10号都会按时给他汇1000元作为生活费。5月15日,石老汉并未收到儿子本月的汇款。心想,或许是因为什么原因给耽搁了。于是又等了10天,但仍然没有收到汇款单,而石老汉的儿子说这笔钱早就寄了。石老汉立即到邮局查询,却被告知这笔钱早就被人领走了。石老汉认为这是邮局的责任,要求赔偿。

该区邮政局称,该款是被石老汉的老伴路某领走的,称邮局没有过失,故拒绝了赔偿要求,二者因此对簿公堂。在庭审上,区邮政局出具了省高院司法技术处的笔迹鉴定。该鉴定认定汇款通知单上的签名是路某所写。区法院依此判处该款被路某领走,驳回了石老汉的诉讼请求。

石老汉不服判决,上诉到中院。中院委托刑警支队对邮政局取款登记簿上的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手印上的指纹不是路某所留。中院据此认为区邮政局工作存在差错,赔偿原告石老汉1000元。

法官析案

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收款人领取汇款,应向邮政企业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据上盖章签名。代收人代收邮件或汇款时,应交验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签名接收。本案中,区邮政局未依照程序规定审查代收人有效证件,造成汇款领取时出现差错,故判决邮政局赔偿石老汉1000元。

5.处罚“出格”,正义变恶行

关键词

名誉权/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据报道,2006年9月8日上午10时左右,一名20岁左右的年轻人在番禺区某地张贴小广告时被值班治安员抓获。

据目击者回忆,该男青年被治安员抓走几分钟后,正当围观的群众准备离去时,这个年轻人又被押了回来。只见他的头部被小广告贴得满满的,只露出左眼和嘴巴,赤裸的上身被治安员用双面胶纸贴出一个女式内衣的图案。由于脸上被小广告覆盖,很难看清此人的表情,他站在路中心,在众人的指指戳戳和议论中一言不发。一个小时后,在治安员的示意下,他很快消失在街尾。

那么,治安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呢?

律师说法

治安员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方式欺侮、羞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使他人人格蒙受耻辱。

不可否认,在街头张贴小广告违法,但是,违法者本人的一些民事权益也应受到合法保护。在违法者身上贴些诸如内衣的图案,明显是一种侮辱他人的行为。治安员可以请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执法人员处理。

本案中,治安员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比如当事人因受刺激引发精神方面的疾病或自杀等,该治安员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如果后果严重构成了犯罪,该治安员就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6.“非请莫入”是信息网络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信息网络/非请莫入

基本案情

蓝某是位电脑迷。最近,他又迷上了“攻网”,即通过破译别人计算机设定的密码,进入别人的数据库,窥视其秘密。有时还恶作剧地故意搅乱别人设定的程序,或删除其数据,甚至重新设定一个让网主打不开的密码,坑害网主。蓝某为此沾沾自喜。那么,蓝某做这么合法吗?

律师说法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蓝某正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电脑黑客,其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信息网络中,“非请莫入”是最基本的游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是新刑法增设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可见,蓝某的行为破坏了他人信息安全,是一种违法行为,他应立即悬崖勒马,千万不要再擅自进入别人的秘密空间,更不能为别人计算机设障。如果是因为偶然因素误入他人数据库,也应当立即无条件地退出。

7.落槌定价,竞买不悔

关键词

竞购拍卖标的/应价后不得撤回

基本案情

冯某第一次参加拍卖活动,与他人一同竞买一幅画。当时,有一个人一次次与其抬价,搞得冯某十分气恼。最后,冯某报出1万元的高价,那人就再也不做声了。拍卖师落槌后,冯某有些后悔,这幅画又不是出自什么名师之手,却要花自己1万元,这是何苦来呢?于是冯某提出,要么把画降价卖给我,要么就不买了。没想到,拍卖行断然拒绝,并声称要与冯某对簿公堂。请问,竞买真的不能后悔吗?

律师说法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竞买人。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但是竞买人一经应价,就不得撤回,除非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使其应价丧失约束力。法律规定,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再行拍卖。再行拍卖,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应支付的佣金。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此外,买受人还应及时受领拍卖标的,迟延的应支付保管费用。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冯某主要是对拍卖的有关法律了解不够,没有经验而又意气用事,结果造成得不偿失。但不管如何,作为竞买人,他必须依法履行义务。

8.张贴员工睡相,行为欠妥于法不违

关键词

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共场所睡觉/放弃了对隐私的保护

基本案情

某公司老板在上班时间去公司所辖仓库巡视的时候,发现几名员工在睡觉,且有一个人衣衫不整。于是,老板拿出手机把这几个人的睡相拍了下来,并将照片贴到公司的公告栏上以示警告。

那么,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这几名员工的隐私权?

律师说法

公司将员工睡觉时的照片贴出来的方式欠妥当,但是很难说公司侵犯了这些员工的隐私权。认定侵权行为首先要看是否有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这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员工在上班时间睡觉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有权按员工规则对他们进行处理。

睡觉这种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但是如果员工在公共场所睡觉,公司可以认为员工个人放弃了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因此公司将其睡相公示的行为没有侵犯隐私权。

9.着作权不分老幼,一经征用就需付费

关键词

着作权/成年人/未成年人/支付报酬

基本案情

老白的儿子今年9岁,不久前在新华书店里,老白发现某儿童作文集中收录了老白的儿子的一篇文章。经与出版社联系,出版社以老白的儿子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支付稿酬。那么,未成年人有着作权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着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着作权是一项公民权利,不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均可依法享有。《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着作权人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影、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老白的儿子是作品的作者,因此依法享有着作权。出版社已出版发行了作品集,无论其出版目的、用途如何,都应在作品集上署上老白的儿子的姓名,并按规定支付报酬。如出版社拒绝老白与老白的儿子的请求,则老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儿子的着作权。

10.不涉及个人隐私,作品可以公开发表

关键词

没有涉及个人隐私/可以公之于众

基本案情

某作家去世以后,尚有几部作品没有发表,其子欲将这位作家的作品公之于众,其女不同意,称这几部作品是父亲留下的遗产,希望能秘密地保存下来作为纪念。那么,这位作家的作品,他的儿子能否发表?

律师说法

着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与作者个人身份紧密相联,而财产权是指着作权人许可他人以合法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作家的儿子和女儿,继承的是老作家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财产权益,至于属于人身权的发表权,其子女应尊重老作家的生前的意志。如果作家去世前没有明示,作品没有涉及其个人不愿公开的隐私,是可以公之于众的。当然,作家的继承人也有保护作品人身权的义务,如发现他人侵犯作家的着作权,可代行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