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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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5)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所以难以查处和打击,根本原因就在于犯罪与腐败的结合。腐败既孳生犯罪、诱发犯罪,同时,腐败又容纳犯罪,保护犯罪,从而严重削弱了打击力度。一些党政干部,特别是执法人员一旦被收买腐蚀,将竭力保护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力度就会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一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建有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受到腐败分子的庇护,就会给人一种“坚不可摧”的假象,群众受尽欺凌,却敢怒不敢言,这将严重挫伤广大群众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妨害对犯罪的揭露和打击,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恃无恐,更加猖獗。

三、对预防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建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有其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因此,必须将其作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加以解决,动员全社会力量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的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和组织条件。

1.“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

罗干同志指出:打黑除恶必须铲除“保护伞”,要把深挖“保护伞”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猖狂,狂就狂在他们有关系网、有“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难以打击,难就难在他们有后台、有靠山。不少群众不愿意积极主动提供线索和情况,其根本原因在于担心政法机关打击不彻底而遭到报复。因此,“打黑”必须与反腐败紧密结合,坚决铲除“保护伞”,消灭关系网,将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保护伞”

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各级党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中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腐败分子都要毫不留情地惩处和清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寻求“保护伞”规定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应具备的特征之一,就是为了更加有力地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和发展的政治基础。要建立健全干部选用制度,加强民主监督。建议有关部门和领导在考察和任免干部时,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标准,选拔和任用干部。对群众反映强烈,因违法犯罪受到举报的人员,在问题查清之前不可盲目提拔重用。

2.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目的,他们也正是凭借其经济实力的支撑,才得以实施更大规模,更加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发展初期一般通过非法手段敛取财物,当其组织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则多采取正当经营的形式为掩护,以获取高额非法收益或者稳定的正当收益。因此,要加强对经济组织的经济运行过程的行政监控,以防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合法的经济组织作为犯罪活动的载体,特别要防范黑社会性质组织将暴力犯罪和非法经营取得的赃款,通过金融机构和金融运转加以合法化。为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死灰复燃,卷土重来,要特别注意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封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场所,冻结其非法资金,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各种手段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没收,从而彻底摧毁其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

3.各级政法部门要加强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涉嫌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的人员要加大查处力度,必要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介入查处。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也要积极参与调查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政法部门形成打击合力。其次,要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性质和区分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问题上统一认识,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有多少就打多少,不凑数字,定指标。如果将一般的恶势力犯罪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数量就会大量增加,这将妨害对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状况的正确判断,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和地位,破坏我国的投资环境和经济建设,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而且,还会掩盖和隐藏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后台和“保护伞”,不能发现和查处相关“串案”、“窝案”

无法将“打黑除恶”斗争引向深入。只有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坚持把寻求“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个必备特征,才能稳、准、狠地打击和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于恶势力犯罪,不升格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同样可给予犯罪分子严厉的惩处,不会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

4.加大行政管理力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要从国家机器职能作用发挥的角度强化社会行政管理,发挥工商、税务、金融机构等部门的管理职能,各司其职,严格执法。要把“打黑除恶”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尤其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易于混迹其中的行业进行清理整顿严肃查处“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行为。对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必须依法移送,不能降格处理。要加强对各类经济活动的监督,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控,增强各种经济活动的透明度,尽快达到世贸组织的相关要求,建立自由竞争、安全有序的市场秩序。

5.提高社会控制力,加强综合治理。

要加强基层党政组织尤其是农村基层领导班子建设,使其成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抵制腐蚀的坚强战斗堡垒。要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增加就业机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要加强监狱管理工作,对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严格把关,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借鉴一些制定了较完备的打击黑社会犯罪相关制度与对策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逐步建立“证人保护制度”、“洗黑底”等制度。要加强“两劳”释放人员的安置和管理工作,减少和预防其再犯罪。

6.注意把握新闻舆论导向。

前一阶段,一些新闻媒体混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一般恶势力犯罪的界限,将一些恶势力犯罪案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来宣传报道;还有些新闻媒体过分渲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细节。这些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种倾向应引起中央的注意。

因此,我们建议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这方面宣传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涉黑案件的宣传要适度。

(罗国良整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李兵毒品数量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仅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定罪处刑数量标准作了规定,对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未作出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法,进一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对其中主要问题作如下介绍一、《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八种毒品“数量大”及“数量较大”的标准作了规定根据卫生部1996年公布的《精神药品目录》和《麻醉药品目录》的规定,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共237种;有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目前已知的就有100余种。有一些列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精神、麻醉药品在我国没有发现被滥用。鉴于上述情况,《解释》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所有刑法没有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都作规定,只就国内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比较突出的八种毒品的数量标准作了规定。这八种毒品是: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丁、罂粟壳、咖啡因、可卡因、大麻。

《解释》中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是综合考虑实践中涉及各种毒品的犯罪情况、各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数量标准、毒品依赖性卫生部标准及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等方面情况确定的。

苯丙胺类毒品,又称为苯丙胺类兴奋剂,包括苯丙胺(简称ATM)及其衍生物。目前苯丙胺的衍生物已有100余种,其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俗称“摇头丸”),都属于苯丙胺类毒品。据联合国禁毒署专家的预测,苯丙胺类兴奋剂将逐步取代20世纪流行的鸦片、海洛因、大麻等毒品,成为21世纪全球范围内滥用最为广泛的毒品。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涉及这类毒品的犯罪已成为当前我国毒品犯罪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有力打击涉及苯丙胺类毒品的犯罪《解释》将它列为八种毒品中的第一种。由于苯丙胺的衍生物种类繁多,其中多数衍生物尚未确定名称(只有化学分子式),有的衍生物不属于毒品,《解释》将苯丙胺及其属于毒品的衍生物,统称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对于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依照公安部和卫生部即将制定下发的苯丙胺类毒品名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查获物品是否属于该类毒品有疑义的,可以交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对于吗啡、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丁(据国家药典规定的名称)和罂粟壳这四种毒品,《解释》以按依赖性卫生部标准与刑法规定的海洛因数量标准进行折算确定的数量作为参考,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数量标准。其中,吗啡的数量标准就是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而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丁低于折算量。这主要是考虑到:盐酸二氢埃托啡微克的量就可对人体发生效用,全国每年盐酸二氢埃托啡生产总量也仅100克,这种毒品犯罪的危害性非常严重,因此以规定较低数量标准为宜。考虑到近年来我国涉及度冷丁毒品的犯罪日益严重,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在参考各地标准的基础上,《解释》对度冷丁规定了低于折算量的数量标准。罂粟壳的数量标准高于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主要是因为近年来公安机关查获的罂粟壳数量很大,仅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就查获罂粟壳170余吨。《解释》主要根据实践中涉及罂粟壳犯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了相对较高的数量标准。大麻类毒品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三种形态,由于这几种形态的大麻毒品中有效成分四氢大麻酚含量相差很悬殊,因此,《解释》对它们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规定的毒品数量,除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外,均为所查获毒品的总重量。对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是以不同的针剂或片剂中这两种毒品的含量作为毒品的数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由于毒品案件中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绝大部分是从药品生产、使用单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针剂和片剂,而针剂、片剂中度冷丁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很小,总重量中其他成分(如淀粉、蒸馏水等)及针剂的容器占了相当的比重。因此,如果规定以总重量为毒品数量,势必同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实际数量有明显差距。第二,在生产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片剂时,这两种物质的含量是有严格标准的,对其他成分的含量则没有严格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是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例如,司法实践中查获两个总重量相同的度冷丁案件,一个是片剂的,一个是针剂的,虽然两个案件中查获毒品总重量一样,但可能其中度冷丁的含量会相差很悬殊。第三,对这两种毒品规定以含量为毒品数量,并不会涉及到毒品的鉴定问题,因而也就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由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规格是确定的,根据规格很容易计算出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如目前度冷丁针剂只有两种规格,一种是每支针剂中含度冷丁一百毫克,一种是每支针剂中含度冷丁五十毫克的;度冷丁片剂的两种规格分别是每片含度冷丁二十五毫克和五十毫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或者片剂都只有一种规格,即每支针剂或者每片含盐酸二氢埃托啡二十微克。

二、《解释》第三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

对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在理解掌握上的主要分歧在于:毒品数量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情况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中判处刑罚;只有具有毒品数量以外的另一个严重情节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研究中多数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认定毒品案件“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的规定之间缺乏一档数量标准的衔接,如第三款规定,走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款规定,走私鸦片不满二百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只有“情节严重”的限制,并无数量标准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毒品数量规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一个情节。《解释》采纳了多数同志的意见,在参考各地掌握的数量标准基础上,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还根据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的情况,将“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等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解释》第四条对四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了规定

制毒物品是指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根据其在制造毒品中的作用,可以分为原料和配剂。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同国际贩毒集团勾结,将易制毒化学品运送到我周边国家进行加工后再将制成毒品返销我国境内,使我国毒品犯罪形势更趋严峻。因此,制定制毒物品数量标准,对于严厉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