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的通过,对于正确、严格适用刑法,惩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惩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特征作了规定。在执行中,有的司法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的规定,在广泛听取司法机关各部门和法律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立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其严重性一方面在于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严重,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人们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在于刑法对这一犯罪所规定刑罚的严厉性和严格性。该罪的最高刑为十年,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只要参加该组织即构成犯罪,不需要具有其他犯罪行为。因此,必须正确、严格掌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界限。经过研究和讨论,司法机关一致认为应当从立法上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以利于执法机关更好地把握和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根据上述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
这一组织形式特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是指在组织形态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较为严密,具有稳定性,而不是为了实现某一犯罪临时纠集的组织或团伙;第二,“人数较多”是指组织成员的数量达到一定的规模,这种规模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特征和组织活动相适应的,如果人数较少,只有3、5人不可能实现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控制和重大影响,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三,“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犯罪组织内部存在着明确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类似黑社会组织的“老大”、“大哥”等组织、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第四,“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以骨干成员为核心、基础组成的,虽然一般成员有一些变化,但作为组织核心的骨干成员是基本不变的,骨干成员的基本固定从另一个侧面来描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其他一般犯罪集团的一个明显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走私、贩毒、绑架、抢劫、诈骗、敲诈勒索、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开办公司、企业进行贸易、金融等正常的经济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包括有一定经济实体或者有一定的资金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指该组织通过非法或者表面合法方式筹集资金,用来为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活动提供物质保障。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特征。“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通常采用的犯罪手段的描述,根据实践情况,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多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或者以暴力手段为后盾,同时也使用其他欺骗、金钱收买等较为缓和的手段,但是当某种利益以较为缓和的手段不能取得时,他们往往会毫不犹豫地诉诸暴力。“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体、明确地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特点:一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策划下有组织、有分工地实行犯罪行为;二是多次进行犯罪,反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多种犯罪行为。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对抗社会的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最本质的特征。在一般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这种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保护伞”,但也不排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较大的与主流社会的抗衡力,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较大势力,使当地政府部门不敢管、无法管,从而形成自我保护的情况。对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活动的,一定要深挖其保护伞才能做到除恶务尽。这里的“包庇”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切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包括利用职权或影响掩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性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还包括为他们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向他们通风报信、替他们说情等一切妨害有关部门查办、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纵容”
是指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制止,放纵、宽容他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对该特征本质的具体表述,是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一定的地区范围内或者在特定的行业内形成一种非法的控制或者施以重大的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不能得以施行,公然对抗主流社会,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集团和团伙性犯罪最根本的区别。
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要防止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上的扩大化;同时,对于虽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特征的犯罪集团和团伙性犯罪,必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厉打击,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防止对于犯罪的打击不力。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祝二军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突出,发案数量逐渐增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稳定。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而有其自身的特征。结合实际情况,从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出发,《解释》第一条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特征1.在组织结构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关于“人数较多”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掌握在10人左右为宜2.在经济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大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聚敛不义之财,因此具有一定的、甚至相当的经济实力3.在社会背景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收买、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4.在行为方式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诸如某一村、乡、县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手工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境内的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境外的称之为“黑社会组织”。“境外”的范围既包括国外,也包括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因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即“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所谓“内部调整”,包括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调整行为。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境内举行一般性的集会、会议、以及祭祀、祈祷等仪式,则不应当理解为“发展组织成员”。该种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来处理。
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于既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就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解释》第三条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地位和作用,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比一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危害更加严重,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层次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有不同等级之分,不同等级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解释》
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无论是积极参加者,还是其他参加者,都应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面较大,范围较广,有的甚至有数百人之巨。在这些参加者中,有的仅仅履行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手续,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的受蒙蔽、胁迫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虽有情节轻微的不良行为或者违法活动,但危害不大。对这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参加者,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包庇”和“纵容”的关系来看,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包庇”行为,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行为而“纵容”行为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消极地不履行法定的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职责。但应当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理解为等同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其外延应当比“作假证明包庇”要宽泛。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有关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查禁等行为,都应认定为包庇行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纵容”,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负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不依法履行职责,才有可能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是,一些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人员,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有可能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仅是指具有查禁职能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