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2078200000015

第15章 “打黑除恶”审判案例及其评析(15)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卫国、乔一心为了垄断长安县韦曲地区基建土方工程,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郑卫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郑卫国还主谋故意伤害他人,致刘柏利死亡;为灭口又伙同张占平、马新超杀死赵卫强等三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同时兼犯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非法拘禁罪。其归案后虽然主动交代了杀人犯罪事实,对其杀人行为应视为自首,本可从轻处罚,但郑卫国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其所组织、指挥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极其凶残,又系累犯,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乔一心还兼犯敲诈勒索罪、非法交易罪和挪用资金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乔一心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占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并进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马新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马新超在其参与的杀人犯罪中,积极参与杀害赵卫强等3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有重大立功情节,但其所实施的犯罪情节极为严重,手段极其凶残社会危害极大,又系累犯,应从严惩处。

被告人云兴社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帮助,并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其包庇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判处。

被告人邢永浩在郑卫国等黑社会性质组织伤害致死刘柏利后为其出谋划策,使郑卫国等犯罪嫌疑人逃匿,后又与郑卫国制造吕长江假自首情节,客观上阻碍了对该案的侦破,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情节严重,归案后又拒不认罪,依法应从重惩处。

被告人左军安为郑卫国提供赌博场所,收取保护费,通风报信,又寻衅滋事,打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卫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乔一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3.被告人张占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马新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被告人云兴社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2.被告人邢永浩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3.被告人左军安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郑卫国等13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郑卫国上诉提出:(1)没有让赵卫强、张文群、吕长江等人打死刘柏利,不应对刘柏利的死亡负责;(2)没有杀害赵卫强等三人的行为,不应对三人的死亡负责;(3)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构成重大立功,应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乔一心上诉提出:(1)其在土方公司从事的都是正常的业务活动,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当;(2)没有对韦曲镇206研究所工地负责人张育安实施敲诈行为;(3)承揽的工程都是对方自愿的,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乔一心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不能将土方公司认定为犯罪组织;起诉书未指控、庭审亦未调查即认定乔一心犯敲诈勒索罪不当;当地群众联名请求对乔从轻判处。

张占平上诉提出:(1)不是土方公司成员,未拿过土方公司的钱,原判认定其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当;(2)杀害赵卫强等人是被胁迫的,原判量刑过重;(3)在伤害刘柏利的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4)揭发了两起他人犯罪事实,请求查实后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张占平是在无意中被卷入伤害刘柏利犯罪的,参与行凶杀人,主观上有对郑卫国可能杀害自己的恐惧;原判认定张占平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张占平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马新超上诉提出:(1)在郑卫国等人杀害张文群的犯罪活动中,其没有参与预谋,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文群叫到现场之后又是在郑卫国、张占平的胁迫下参加杀人犯罪的;(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占平,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马新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共同杀人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邢永浩上诉提出:(1)刘柏利被害案发生后,是雁塔分局负责侦破,长安县公安局并未介入,其也不知该案,否认与郑卫国、庞爱社谈论刘柏利被害案有关情况;(2)否认其于1999年3月在朱雀饭店与郑卫国见过面并谈论吕长江投案和收受郑卫国9000元的事实;(3)没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邢永浩参与制造吕长江假投案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邢永浩给郑卫国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的证据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邢永浩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公安机关对郑卫国案的查处;原判认定邢永浩的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

庞爱社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庞爱社随同郑卫国、刘小丰借用北京吉普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对庞爱社纠集多人伤害张文辉的犯罪处刑重。

云兴社上诉提出:(1)其没有给土方公司起草章程、合同等文件;(2)其没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云兴社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云兴社没有向郑卫国为负案在逃的张文群要钱;郑卫国从云兴社家将赵卫强绑架后,云兴社并不知郑卫国要将赵杀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乔一心与郑卫国相互勾结,组织、领导“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成立嘉成土方公司,聚敛钱财,并拉拢、腐蚀长安县土地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攫取部分土地监管的行政执法权,垄断长安县韦曲地区土方开挖、回填市场,强迫交易,参与寻衅滋事,当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因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进行活动,进行包庇和寻求庇护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非法攫取长安县土地局部分土地监管行政执法权后,授意温美峰、王峰等被告人穿着土地监察制服带人上街强行阻拦他人拉土、取土、施工,垄断土方开挖、回填市场,迫使他人与其签订土建工程合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没有具体实施敲诈勒索张育安的行为,公诉机关亦未起诉,原判认定乔一心犯敲诈勒索罪并予处罚不当,应予改判。

上诉人郑卫国从庞爱社处听说刘柏利欲花钱收拾他,遂产生报复伤害刘柏利之恶念,即从姚春红处借得吉普车一辆,作为犯罪工具交给吕长江,并授意吕长江纠集人将刘柏利的胳膊、腿打断,彻底制服,事后吕长江纠集多人故意伤害致死了刘柏利。郑卫国不仅是犯意提起者,又是组织、策划、授意者,依法应对致死刘柏利的结果负责。刘柏利被伤害死亡后,因涉案的赵卫强、张文群在逃中扬言如郑再不给钱,即向公安机关告发,而使郑卫国产生杀死赵、张二人灭口之恶念,并与张占平、鲁军智共谋将赵、张二人骗出设伏枪杀。因故枪杀未遂后,又与张占平、马新超共同策划预谋,先将张文群及其女友骗至其承包的鱼塘,又亲自与张占平在云兴社家将赵卫强捆绑,拉到渔塘,让张占平、马新超将赵卫强、张文群及女友杀死。郑卫国不仅组织、策划了杀人犯罪,且亲自实施杀人行为,故应对故意杀死三人的结果负责。郑卫国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归案后,虽能主动交待杀人的犯罪事实,但隐瞒了其主谋杀人的重要情节,且在二审又推翻在原审中供述其主谋的事实,无悔罪表现,不能以自首论。郑卫国纠集网罗并组织、领导“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成立经济实体,聚敛钱财,充实经济实力,渗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在长安县称霸一方,垄断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经常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四个特征,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郑卫国检举张远志犯罪的事实虽属实,但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已经掌握,且将张抓获亦非依据郑卫国的举报。其检举长安县公安局副局长邵国庆收受张远志贿赂的犯罪,虽有关机关已立案审查邵国庆,但尚未查实。郑卫国的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有长安县土地局、工商局和有关物证证实;亦有郑卫国在二审前后的讯问笔录证实。

上诉人张占平长期追随郑卫国,在郑卫国的策划、授意下,进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活动,是郑卫国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在伤害刘柏利的犯罪中亲自驾车,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系主犯之一。其在杀害赵卫强等3人的犯罪中不仅与郑卫国预谋,且直接充当凶手,并无被胁迫情节。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掌握。

上诉人马新超虽未参与杀害张文群、赵卫强等三人的预谋活动,但其在具体实施杀害三人的犯罪中,行为积极,并无被人胁迫情节,系故意杀人的主犯。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张占平,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不能从轻处罚。

上诉人云兴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在郑卫国、乔一心的拉拢、腐蚀下,主持成立土方公司仪式,起草修改公司章程和合同为伤害致死刘柏利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为郑卫国绑架赵卫强提供场所和方便,并明知事件的严重性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起到了纵容和包庇的作用。其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情节严重。

上诉人邢永浩身为公安人员,负责侦查刑事犯罪案件,但其竟在郑卫国的拉拢、腐蚀下为重大犯罪嫌疑人郑卫国出谋划策,与郑立国、吕长江等共同炮制吕长江假投案,严重阻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及时侦破,其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又拒不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他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对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上诉人郑卫国、张占平、马新超、吕长江、卢长均、杜愫聃、柳小建、邢永浩、庞爱社、云兴社、李辉之上诉,维持西安市中级法院(2001)西刑一初字第095号对被告人郑卫国、张占平、马新超、吕长江、卢长均、孟国庆、庞爱社、温美峰、王峰、云兴社、邢勇浩、左军安、李许荣、鲁军智、刘亚军、柳小建、关革元、郭兴利、李辉、刘颖黎、王东、左乃世、李铁军、马晓航、刘小丰、杜愫聃、卢峰、姚军峰、柳斌、闫彩霞的刑事判决部分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刑一初字第095号对被告人乔一心、雷龙江的刑事判决部分三、上诉人乔一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上诉人雷龙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