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法的理念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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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人格平等(2)

第二,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及外延。法律人格包括民事主体和权利能力两种含义。在第一种含义上,人格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则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由法律拟制的人格。在这种含义上,人格与人、主体的含义等同。法律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与罗马法时代不同,在现代法上,凡人皆得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必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法律人格在外延上虽可表现为民事主体、权利能力,而在内涵上,实质是一回事。事实人格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或组织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在外延上包括前已述及的各项人格要素。必须说明的是,事实人格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达,其外延将不断扩大。

以上两点说明,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是性质各异的两个概念。法律人格关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在民法体系上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事实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则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内容。当然,两者之间的联系,正是基于人格权而达到统一。法律人格中的第一种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或丧失。在现代社会,人格与人格权如影相随,无人格,即无人格权。在第二种含义上使用的人格是自然人或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基础,没有人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当然亦不得享有人格权。而人格(权利能力)的享有和实现的程度又是以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程度为标志的。在现代民法中,人格都是平等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亦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由此决定了自然人或法人在享有人格权方面的平等性。此外,人格(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生命及法人的存续期间相始终,既不能转让,亦不得放弃,由此也决定了人格权所具有的人身专属性。⑧

四、人格平等理念的沿革

要理解民法上抽象人格平等观的形成,我们还有必要考察一下近代平等观的形成,因为抽象人格平等观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将近代意义上的平等观加以法律化。

应该说,平等的观念,自古就有,但在中世纪直到启蒙运动开始之前,其所谓的平等是大大有别于近代意义上的平等的,它更多的是指一种阶级内的平等。具体到一些重要的古代私法上,如罗马法,将法律分为市民法与万民法,且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很严格,需要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因而将奴隶、家子等排除在平等主体之外;又如日耳曼法上,在侵权行为中,将赎金的多少按各个社会阶级分别加以规定。近代意义上的“人格平等”观最初源自基督教的影响。在中世纪,随着基督教的不断发展壮大及其与世俗社会的相互作用与冲突,西方法律传统逐渐演进并形成,而许多基督教教义包括“平等观”也随之世俗化并融入法律之中。⑨到了启蒙时代,近代意义的平等观才真正开始深入人心,成为人心所向。所谓启蒙时代,按照康德在1784年所写《什么是启蒙》中的话来说,就是指人类从不成熟的阶段过渡到一种以理性为基础的生活,在这个新阶段上,人类运用理性的勇气,并跟随理智来指导生活。正是凭借着这样一个理性主义的思潮——即认为人类认识世界的起点不在于上帝,而是基于人类自身的“理性”,应该相信理性是人类进步的最终决定因素——人们开始重新审视自己,审视人与人的关系,并开始认识到人生而平等,而不论其经济地位、智力、性别、年龄等状况如何,均应同等对待——这也即是民法中“抽象人格平等”之意了。最终将启蒙时代的平等观法律化并形成我们所说的“抽象人格平等”,则是在西方社会经历了如英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等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之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为了彻底铲除封建等级制度的束缚,破除君权神授的思想观念的影响,并将革命成果巩固下来,资产阶级在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的基础上,纷纷通过一些宪政文献将其主张写入法律之中,如1776年美国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在其资产阶级革命后成立的制宪会议后通过的《人权宣言》等。

在认为近代民法上的人指的是“抽象人格平等”的人的同时,一些学者进一步指出现代民法上的人则从“抽象人格平等”走向了“具体人格平等”。不过,今天我们关注“具体人格平等”,并不是说人生而不平等,而恰恰是因为主张人生而平等,于是我们就更应该去关心那些因具体的经济地位、智力、性别、年龄等因素所导致的“实然状态的不平等”。事实上,我们所谓的“雇佣者、被雇佣者、劳动者、雇主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人格所处的不同地位而已”。这就是说,我们今天关注“具体人格平等”,并不是民法上的“抽象人格平等”变成“具体人格平等”了,而是为了追求“抽象人格平等”所做的一种努力。

人格平等理念的运作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而权利能力就成了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法律前提。在公民权利能力的体系中,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使人成其为人的直接决定性意义,这是它有别于政治权利能力等特殊权利能力在基本性质层面上的差异。人是社会的人,人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然而,人首先是作为自然人即以生命形式而存在的人存在于社会之中的。尽管有史以来的文明社会都是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不可分离的社会,但这并不等于说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对人具有同等的意义。市民社会乃是政治社会的基础,人作为政治社会的存在,必以其作为市民社会的存在为前提,人是社会的人的首要含义即为人是市民社会的人。对于以生命形式存在的自然人来说,其维持生存所必需的一切物质条件,只能从社会中通过自身的和他人的物质性活动中获得,而人们的这些物质性的活动就构成了市民社会生活,脱离了市民社会生活,便不复有人的生存,政治社会及政治生活也就不再有任何意义。参加市民社会生活对人的生存的必要性决定了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性质。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前提,而民事法律关系则是由上述对人的生存具有直接决定意义的市民社会生活所客观要求着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也就是参加市民社会生活的资格,法律将这一资格赋予公民,其目的即在于为公民作为市民社会生活的主体参与市民社会生活提供法律保障,排除公民经常面临的被排斥于市民社会生活之外从而丧失生存条件的危险。1804年《法国民法典》曾设立民事死亡制度,即剥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制度,后被证明野蛮而废除,这从反面证明了民事权利能力的价值所在。

由于现代民法均自民事主体诞生起就赋予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现象已不存在,所以人们往往只能看到民事权利而忽略了民事权利能力,造成将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相混淆的现象。要区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首先涉及的是权利平等与地位平等的区别。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证,也是当事人一方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拥有了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就有了自由为某一行为的机会,有了获得某种利益的资格。当然,权利人可以不为某一行为,不去获得利益,民事权利可以理解为一种行为资格。而民事权利能力,它本身并不能为某种行为,获得某种利益,但它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民事权利是一种行为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取得这种行为资格的资格。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各种民事权利,但事实上,只有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存在特定的权利,也只有这些特定权利才有意义。与之不同,民事权利能力并不需要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它是与人身紧密相连且密不可分的,无论什么时候,只要人身的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就有其存在的价值。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就是指权利能力的平等,而非权利本身的平等。

在罗马法中,自然人称homo,除homo外,罗马法另有两个表示人的概念:CAput和personA。CAput原指人的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早期,只有家长可在户籍册上面有一章,家属则外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享有家族权,CAput就转指权利义务主体,以区别homo,并引申为法律上的权利资格,即主体资格。Per-sonA表示各种身份,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CAput这个词的提出,表明罗马法中已有权利能力的概念,因为CAput这个词本指人,而与主体资格联系起来,说明罗马法认为要成为人,继而取得各种权利,先决条件乃是有做人的资格,也就是后世所说的民事能力。有了这种资格,就可以成为“人”,否则就不能算“人”。当然,这里的“人”是法律上的人,而非自然的人。依据罗马法,奴隶没有权利,因为他们不是“人”,之所以不是“人”,归根到底是没有从法律上赋予奴隶做“人”的资格,即我们说的权利能力。

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究竟由何人提出,学者意见不一。18世纪末的奥地利学者齐勒(FrAnzvonZei11er)在其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现代各国民法对民事权利能力称谓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称为“民事权利享有者”,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称为“私权的享有”;葡萄牙民法典称为“法律能力”。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称谓。民法“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事实上就是逐步打破权利能力的限制,让法律人格回归自然人格的过程。

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间有完全不同的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即权利的一种,Ho1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FAbriCiushe和Gitter认为权利能力由行为能力所派生,为从事法律上有效行为的能力,LArenz和Medi-Cus则主张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即权利能力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很显然,在德国民法理论上,无论对权利能力作何理解,权利能力都没有被直接解释为“人格”的同义语,此为一重要事实。至于德国民法为什么创制权利能力制度,以及为什么这一制度被后来各国的立法所承继,如果不从德国民法独特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去理解,那将是很难理喻的。

众所周知,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顿(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在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拉丁法谚说:“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CAusAomneiusConstitutumest)。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

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权利能力或者主体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担负着完成法律关系形式结构的任务,并不当然具有表彰或者替代“人格”的功能。为此,《德国民法典》在采用权利能力的概念时,并未对之加诸定义。而其后《瑞士民法典》对权利能力作了进一步解释,规定“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第11条第1款),“在法律之范围内,人人均有同等之能力,有其权利与义务”(第5款),强调主体资格之平等性。据此,权利能力所隐含的“人格”价值便得以彰显,以至于为理论上进一步扩张权利能力的功能使之与“人格”几近等同提供了依据。但是,尽管权利能力毫无疑问是人格的表现,但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和更为丰富的内涵,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限于私法)、一般意义的权利主体资格(不限于私权),在此,即使将权利能力阐释为“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严、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范围和价值理念上的根本不同。

二、一般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作为一个“人”所不可或缺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利益”。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人格权,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因人的出生而当然享有,因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