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法的理念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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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引论(2)

市民社会的发展除了自身平等、自由的要求以外,为了使相互间的交往能够和平地进行,避免一方为自利而违背这些原则,则必须用安全来加以保障。“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社会概念,是警察的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不过,安全这一“人权”虽是市民社会的需要,但并非是市民社会所能提供的,恰恰是政治国家作为的天地,是国家为了保障自己经济基础运行所必须采取的手段。这样,马克思就“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政治解放的本质来解释”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正是市民社会的要求得到了政治国家的确认,而非政治国家创造了这种“理念”强加于市民社会之上。因此,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是国家的前提,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市民社会构成了特定国家的经济基础,人类的一切文明包括政治国家的产生都是源于这一蕴含着各种进步信息的母体。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换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而这种社会组织构成了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

根据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以上论述,我们就可以大致上理解市民社会的内涵:近代以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依两种方式发生:一种是直接面对其他社会成员(包括家庭成员)而发生;另一种则是通过国家这一中介而发生。由此形成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因直接发生于社会成员之间,故其有关内容取决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意志,而后一种社会关系通过了国家的中介,国家必将其意志体现在其中。体现社会成员个人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个人或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由此,人所参与的全部社会关系不外乎此两种类型,而社会也就因此可以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实证上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即所谓市民社会,而另一种为有国家参与的社会,即所谓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任何人都总是扮演两种角色、具有双重身份,他一方面作为市民社会的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人总是生活在两个社会中的,一是市民社会,所谓市民社会,就是人之为本质的那些社会关系,人生存的基本需要。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他需要占有财产,有良好的生活条件;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他有社会评价方面的追求,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这都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内容,也即所谓“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民法认可了这些内容。二是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政治社会,政治社会是国家、政府发展以后人们不可离开的一种社会关系。人一出生便是一个国家的公民,具有这个国家的国籍,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等宪法上的权利。但作为一个人,他的生存之本是在市民社会之中,而不是在政治社会中。政治社会中的需求对于正常人的正常生活而言是可多可少甚至是可有可无的,而市民社会中的需求则是人们须臾不可离开的,是人的生存之本。而民法正是关于肯定和保护人之基本生存状态所需要的权利的法,这就是市民法。现代国家正是由这两个社会组成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是两个相辅相成的概念,又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如果政治社会被不恰当地放置在市民社会之上,政治权力过于扩张,市民社会就必然被压抑、排挤,人们的基本需求就得不到承认和保障,政治社会就会发生异化。只有当市民社会很发达,人们的财产权利、精神权利、人格权利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时,人本的东西也才能得到最大的实现。而一切文明的东西,都是为了人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存在的。我们何以需要政治社会、需要政府、国家?政治社会的存在是为了国民能安宁、幸福地生活。政治社会不是为它的存在而存在,市民社会才是目的。政治社会只是一种手段,人们需要这样一个社会利益的中心来代表全民进行社会秩序的管理,行使公共权力,但其目的是市民社会中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国家行使公共权力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而这正是始于罗马法的一种理念。这种关于市民社会的价值观念进入文明的范畴并成为人类的一种共识是历经磨难、弥足珍贵的,从公元5世纪罗马法结束以后,欧洲进入了漫长的教会法时期,否认了罗马法所植根的古典的民主政治和市民文化。14世纪,欧洲出现了所谓的三大运动:一是文艺复兴,一是宗教改革,另一个就是罗马法复兴。学者认为三大运动的前奏和核心都是罗马法复兴。因为人们发觉,在现代社会中,如果希望得到安宁、幸福的生活,能够理性地理解和规范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政府的关系,只需要恢复罗马法里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就可以,因为罗马法已经找到了这样的答案,而所谓罗马法其实主要就是指罗马私法,即民法。这样,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私法),它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形成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尽管人总是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然而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市民社会中的经济与人身关系是每一个人都生而必须进入的,所以,市民社会的生活对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市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不可颠倒。同时,在法治体系尚非尽善尽美的情况下,政治权力的膨胀与扩张必然会导致对私权的挤压与限缩,使政治权力成为凌驾于市民权利之上的强暴工具,所以,必须在对政治权力与市民权利进行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充分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存在,即为法治国家的基础,这是由经济民主进而实现政治民主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社会主义是否是市民社会?社会主义民法是否是市民法?

这些有待取得共识。一些人持怀疑态度——怀疑发展市民社会是发展资本主义,将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等同起来。然而,市民社会,是商品经济及其成熟形态市场经济的产物。既然市场经济不存在姓“资”姓“社”的问题,市民社会也不存在姓“资”姓“社”的问题。不仅如此,社会主义要发展民主、依法治国,均应以成熟的市民社会为基础。就此而言,社会主义更应发展市民社会。社会主义要发展市民社会,也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中,继承了黑格尔市民社会概念中的合理因素,批判了其错误方面。马克思与黑格尔一样,均将市民社会看作是私人利益的体系,认为个人是市民活动的基础,也重视在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作用。但对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马克思作出了与黑格尔截然不同的结论,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而马克思则认为国家以市民社会为基础。马克思指出:“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ConditosinequAnon(必要条件)。但是在黑格尔那里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产生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马克思又认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相对分离的,法国革命已将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但他又认为仅有政治解放还不够,还必须废除私有制,实现社会解放才能达到人类的真正解放。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基础,当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础;马克思认为只有政治解放,即市民社会从封建的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还不够,还必须废除私有制,实现社会解放,而社会主义恰恰是废除了私有制,实现了市民的社会解放。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更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国家。

社会主义市民社会,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但这不妨碍社会主义的个人与法人都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就市民的平等地位而言,社会主义从一开始就根除了家长制、实现了男女平等,这是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是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市民社会的另一个不同,也是社会主义民法的特点。但无论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即国家均有矛盾。资本主义市民社会,存在广大市民与垄断财团的矛盾,实质是工人阶级与垄断资产阶级的矛盾,这个矛盾是对立的,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另一矛盾是由前一矛盾决定的,即受垄断财团控制的国家官僚机构与市民社会的矛盾,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方向就是广大市民与垄断财团、与国家及其官僚机构进行斗争,使国家经济、政治活动的中心由垄断财团控制、国家中心主义和官僚中心主义发展为以市民活动为中心,这一发展趋势具有积极意义,甚至可以说有走向社会主义的意义。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即国家的矛盾,是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所致,是该体制的遗留问题。计划经济否定市民社会,企业受制于国家计划,依附于政府,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改革开放之后,实行法人制度、实行公司制,但计划经济体制不可能即刻根除,只能逐步加以消解,现在,行政部门对企业财产的控制、对企业干部的控制,尚未使企业真正独立,这就决定我国民法的任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任务,就是要进一步确立企业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就是要建立有效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保证按民主的程序选任企业干部。尽管矛盾不同,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展,共同趋势都是从国家中心发展到以市民活动为中心。

将社会整体结构分解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将社会中的人分为市民与公民,其目的在于为同一社会及其成员的双重品格(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和双重利益(公益与私益)划出界限,进而给与之相对应的公法和私法一个恰当的定位。作为政治国家的对称物,市民社会本身并无暴力,所存在的是对市民平等、自由及交往的尊重。作为国家意志的市民法即民法正是要反映出市民社会的要求,并通过自身促进市民社会及市民行为的有序化。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它以权力的运用为前提,以命令与服从为模式,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私法则以市民之间、非官方的关系,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以平等、自治为原则,其目的在于保障实现私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