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环境与资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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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3)

水是一项重要的自然资源,工业、农业生产及其他一些产业的存在与发展都离不开水资源。水污染会直接影响工业生产,造成工业产品质量降低、产值下降,有些依靠清洁淡水才能生产的企业甚至因没有水源而被迫转移或停产。水污染对农业的影响也是巨大的,用有毒污水灌溉农田,一方面会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另一方面也会使农作物的质量下降,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水污染对渔业的打击是最为直接的,水污染往往会造成大面积的鱼类死亡或病变。另外,水污染对旅游业、航运业、娱乐活动都有很坏的作用。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我国最早的水污染防治立法是从饮用水方面开始的。1955年,国家制定了《自来水质暂行标准》。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专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废水处理作了规定。1957年,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了《关于注意处理工矿企业排出有毒废水、废气问题的通知》,首次对防治水污染提出了具体要求。在1959年,还出台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

20世纪70年代,工业“三废”日益增多,其危害也越来越大,于是我国逐渐开始防治工业“三废”对水体的污染,并相应地出台了一批规范性文件。1976年,颁布了《渔业水质标准(试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试行)》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试行)》等。1979年颁布实行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防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为了贯彻《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精神,又出台了一批关于水污染防治的具体的规范性文件。198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3年和1984年又陆续出台了《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和《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在水质量标准方面,1983年颁布了《地面水水质标准》,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方面,1983年颁布了医院、造纸、甜菜制糖、甘蔗制糖、合成脂肪酸、合成洗涤剂、制革、石油开发、石油炼制、船舶、电影洗片等11个行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水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

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这是我国的第一部防治水污染防治的综合性专门法律,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做了全面的规定。为了该法的具体实施,国务院在1989年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针对淮河流域的严重水污染状况,1995年8月8日,国务院专门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水污染防治法》经过10多年的实行,暴露了一些不足,不能很好应对水污染日益严重的形势,于是在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与修订前相比较,新法增加的主要内容是防治流域水污染、水污染重点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制度、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制度、对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工艺、对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以及防止农业生产施用化肥和农业造成水污染等规定。

二、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1.各级人民政府防治水污染的职责

防治水污染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分密切,因此必然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管理职责。《水污染防治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划定重点保护区并加以特殊保护;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确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水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及限期治理等。

2.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行政上的职权范围与分工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和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于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二)水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及其权限

水环境标准主要是指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章的第6条和第7条分别对两者做出了规定。

1.水环境质量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2.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当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与制度

1.水污染防治原则

(1)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互统筹原则。造成水污染的原因主要是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随着各种废水进入水体,但不合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也会污染水体。

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2)统一规划原则。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3)水污染防治与工业布局、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原则。水污染主要来自工业污染源,工业布局不合理和技术、生产设备落后是造成水污染的主要原因。要从根本上防治工业对水体的污染,必须要合理布局,改进技术,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最大限度地减少损耗。

《水污染防治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2.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规定了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各项具体制度。其中有的是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一般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13条)、排污申报登记制度(14条)、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制度(15条)、强制性应急制度(21条)、限期治理制度(24条)、现场检查制度(25条)。此外,该法还针对水污染防治规定了特别的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

(1)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依据一定的科学技术方法来规定排入水体的污染物总量。总量控制制度可以弥补通过浓度标准来控制排放物数量的不足,因为即使每一个排放单位都符合浓度标准进行排放,也有可能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总和超过了水体的纳污能力。所以通过总量控制制度可以在特定的时空里,把排入水体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里。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6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污染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2)水源保护区制度。水源保护区是因专门需要而对一定水源进行特殊保护的水源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两类水源保护区。一类是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此类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另一类是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3)对重要江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5)实行清洁生产工艺、淘汰落后设备制度。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名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防止地表水污染

地表水是指地球表面的水体,即江河、湖泊、池塘、水库中的水体。我国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1.设置排污口的限制制度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2.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3.防治农业水污染的规定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4.防治船舶水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