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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有关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法律(3)

TRIPS在第二部分§§§第五节用了八个条款对专利作了规定。

(1)专利权的授予。第25条规定了专利对象:在所有的技术领域的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加工过程,只有它们是新颖的,含有发明因素,能在工业中实用,即符合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三性”的要求。不授予专利的情况: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避免严重损害环境;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生物工程的工艺等。

(2)专利权的内涵。第28条规定:“专利的对象是产品(力口工)时,制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加工)进行的制造、使用、销售、或者为此目的而进口。”

(3)强制许可。第31条规定:“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另外使用”规定实际上是强制许可。强制许可应遵守的条件(第9条)。

(4)保护期。第33条规定:“使用保护期,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届满前,均为有效。”

3.外观设计(1ndustrialdesigns)

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或制止未经许可而仿制,保护期为10年以上,但是排除了“主要按技术上或功能上考虑而做的设计”的保护,所以TRIPS第25条是指外观设计。

4.商标权(Trademarks)

允许在贸易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而注册商标只是对已有商标权的认定而已。保护期为7年,可无限制地延期。

5.地理标志权(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RIPS第22条规定:“为本协定目的,地理标志指识别货物原产于一个成员方境内,或境内的区域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的一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被基本认定为是该原产地所具有的。”如贵州茅台等。协议规定,各成员方有义务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在一种商品的名称或介绍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原产地的地域,导致公众对该产品的地域来源产生误解。各成员方应根据利益方的要求拒绝对假冒原产品地商品的商标进行注册,已经注册的,则应予撤销。保护地理标记主要为了反对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款问题最易发生在酒类,因此,第23条专门规定了对酒类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规则。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并非真实产地地理标志属侵权行为,应受到处罚,权利人可提请保护。即使在使用不真实地域标志时,运用了表示类似的一些词(如KIND、TYPE、STYLE),如苏格兰式威士忌等。

6.集成电路部图设计(Layout—designs/topographie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TRIPS第35条规定了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即TRIPS适用该条约第 2至7条、第12条、第16条三款、第6条三款除外。即TRIPS是不允许对集成电路专用权采取强制许可的。保护期为10年。保护范围包括:布图设计的进口、销售,所说布图(外观)设计包括含有该设计的集成电路或集成电路产品。第37条规定了“善意侵权”不应视为侵权。即保护范围由集成电路本身,进而延伸到使用集成电路的任何物品,只要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均为非法。

7.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Protection o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TRIPS第39条第二款规定:“未披露的信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价值)的,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制止其他人未经他方而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的权利。没有提及的实用新型(绝无排斥),对于发明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保护之重点在于和贸易有关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高,基本上超过了已有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进一部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先,它确立了衡量商标是否驰名商标的标准,即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成员方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其次,《巴黎公约》规定,只有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模仿的商标才构成侵权。TRIPS对此做了更严格的规定,在与驰名商标所保护商品不同类的商品上注册模仿的商标也构成侵权。

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TRIPS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代码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对于数据库或其他材料的集合体,无论是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只有内容的选取或者编排也将给予保护。但该保护不涉及存在于资料或数据上的版权。然而按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保护只延及表达而不延及创意(1DEA)、程序(PROCEDURE)操作方法或数理概念本身。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

1.单方保护

通过国内立法,单方面宣布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而不要求互惠。

2.互惠保护

由于本国知识产权立法滞后等原因,为了对外贸易的需要,对外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行互惠原则,即如果某国承认并保护依本国法确认的知识产权,则本国就承认并保护依该国法确认的知识产权。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前,曾分别与许多国家在商标保护上实行互惠原则。

3.签订双边协定

国与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保护协定,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在巴黎公约等重要的国际公约签订以前,这是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今天,这种方式仍有其存在的价值。1992年我国和美国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就属于这种双边协定。

4.缔结国际条约

目前,缔结国际条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由一些国家举行政府间的谈判,达成多边条约,而且,每一个条约成立一个相应的国家间的联盟。从功能方面来看,这些条约可分为两种类型:(1)建立国际保护制度的条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等。这些条约主要是规定各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遵守的共同标准和制度;(2)促进国际保护的条约,如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原则有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保护原则、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是,任何缔约国(成员)的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其他缔约国内应享有该国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国民待遇原则所要求的是,每一个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对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一国的知识产权要在国外得到保护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但是,这个原则没有涉及保护水平问题,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有很大差异,两个缔约国的国民各自在对方所受到的保护可能是很不平衡的。因此,仅有这个原则又是很不充分的。

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又称为最低保护标准。为了弥补国民待遇原则的不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TRIPS,都分别就各种知识产权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最低保护标准。最低保护标准包括保护对象、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这些标准是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国民必须给予的保护标准,至于缔约国对本国国民提供何种水平的保护,公约不加干涉。

3.独立保护原则

独立保护原则是指,缔约国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保护是互相独立的。以专利为例,独立保护原则的含义是指:一个缔约国就一项发明授予专利,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也必须授予专利;一个缔约国驳回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或专利权终止,其他缔约国不能以此为理由将该专利申请驳回、宣告无效或使其终止。

4.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其内容是,在一个缔约国正式提出专利或商标申请的人,在其他缔约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的关系

涉外保护指的是发生知识产权的涉外纠纷时应适用何种法律处理该纠纷的问题,换言之,即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涉外保护是国际私法上的问题,而国际保护是国际公法上的问题。另一方面,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又有密切的联系,因为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是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

由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一种信息,在本质上其传播不受国界的限制,可以同时被很多人所利用,因此,具有涉外性质的侵权纠纷发生的频率远较物质财产高,而且更为复杂。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点和国际保护中的独立性原则又使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在法律适用上相对简单。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点和独立保护原则决定了每一个国家都只能够按照本国法律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当然,这种保护应当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这里所说的保护包括权利的取得、权利的内容、保护期限、保护方法和水平。因此,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法律适用遵循的是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的原则,也就是权利人向哪个国家要求保护,就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例外的情况是,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如果作品在起源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那么,虽然依据被要求保护的国家的著作权法,其作品仍在保护期内,除非该国法律另有规定,该国也无保护的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而言的,如果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合同纠纷、继承纠纷等其他性质的纠纷,则应按合同、继承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