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不懂法律,就当不好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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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知识产权法(6)

因此,我国现行商标法所实行的已经不是绝对的先申请原则,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被他人抢先申请,商标所有人通过异议程序获得救济,驳回他人的申请而自己申请注册。即使商标已被他人注册,也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撤销注册,进而自己注册。

2.商标核准注册的审查

商标注册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形式审查。指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具备形式条件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申请文件是否齐备,填写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有关手续是否完备;提交的商标图样在数量和规格上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是否按规定缴纳了费用等。申请手续齐备,申请书件的填写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即编定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未按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退回申请文件,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要求,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未作补正或超过规定日期的,予以退回,申请日不予保留。

(2)实质审查。指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的实质条件的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商标构成要素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是否与他人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等。

3.商标核准注册

符合下列情况,商标局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1)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之后,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

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即作出核准注册的决定,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2)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裁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的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本法保护的对象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只适用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这是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超出注册在案的商标和指定类别的商品,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对象。

核准注册,指商标局对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经审查,凡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公告,经3个月异议期,无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即在《商标注册簿》上予以登记,颁布商标注册证书,刊登《注册商标公告》,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经此一系列法律程序,称为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经程序,也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重要程序。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法律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核准注册的商标”,指经商标局注册在案的商标名称和商标图形,即是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三维标志或者其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指核准在案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

核准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标专用权范围的既不可改变、又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在二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涉外商标注册

涉外商标注册包括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外国申请商标注册。

1.外国人、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办理:

(1)按双边协议办理。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商标注册双边协议,这些国家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可以按照双边协议办理。

(2)按对等原则办理。对等原则指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在办理商标注册时彼此给与同等待遇。我国从

(3)按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我国先后于1985年3月、1989年10月、1995年9月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这些国际条约的成员国的国民可以按照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到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18条还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目前,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重庆市商标事务所、上海东方商标事务所等多家代理机构。

2.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外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方式

在中国取得注册的商标,仅在中国的范围内受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没有商标专用权,不能受到外国发了保护。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扩大,外贸出口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提高对在国外申请商标注册意义的认识,积极做好到外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工作,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到外国申请商标注册要做好准备工作:了解有关国家的商标法规以及注册机关的实际做法;聘请代理人,各国一般都规定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需要委托本国代理人代理;由于各国对注册申请文件都有严格的要求,有的还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所以必须按要求准备好申请文件和有关材料,为顺利申请做好准备。在国外的申请方式一般主要有以下两种:

(1)通过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国区的商标注册后,可以通过本国商标注册机关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可以指定除本国外的几个或多个成员国保护,国际局经审查核准后刊登公告,并通知申请人指定保护的成员国。被指定保护的成员国在1年内(议定书延长为18个月)进行审查,如果在1年内不向国际局提出拒绝,该商标即视为在该制定国核准注册。 如果拒绝注册,则要说明理由。

(2)通过代理人分别申请。到非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通过代理人分别申请。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当事人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我国主管裁定注册商标的法定机构,裁定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在先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对在其后注册商标有争议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受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必须遵守法定期限,自被争议的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在5年内申请裁定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才予受理。当事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5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见《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 )。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要进行审查,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通知有关当事人,是指依一定的文字形式,告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裁定活动。答辩是裁定中必经的程序,也是有关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保障双方在裁定活动中平等地行使权力,有关当事人不按期提出答辩或者拒绝答辩的,裁定照常进行,不受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也可以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维持。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对注册商标,不认为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并应及时通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撤销。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对注册商标,认为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可以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并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的当事人。

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即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撤销注册的效力

由于被撤销的商标注册本身是不当的,即本来就不应该注册,所以,撤销具有溯及效力,即注册商标按照第41条的规定被撤销后,其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注册人应立即停止使用该商标,已经签订尚未履行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但是,为了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撤销对于以下事项无溯及效力:①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③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

为了维护公平原则,对于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又被称为周知商标、高信誉商标等,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

最早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际公约是巴黎公约,公约的第6条之2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提供了更进一步的保护,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商品商标延及服务商标;保护范围也从传统的相同商品和类似商品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以指导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的国内立法。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当时虽然国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在实践中商标局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一些国内外的驰名商标提供了保护。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对“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将此类商标抢先注册,如果已经注册,商标局应以职权撤销,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驰名商标。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提供了操作依据。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规定与TRIPS协议的要求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