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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2)

3.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在我国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解与仲裁都是我国劳动争议的法定解决方式,一般来说,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往往首先会在用人单位内部力争解决纠纷,在内部无法解决时,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这并不说明,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一定要先进行调解。

我国《劳动法》第79条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都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之后,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劳动争议,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即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作为当事人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以在调解和仲裁方式中任意选择一种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对于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4.诉讼。劳动争议诉讼就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

●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依法处理劳动争议原则。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和劳动争议当事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即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力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协商、依法解决劳动争议。

(2)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其劳动关系中,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双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3)着重调解劳动争议原则。这一原则首先有利于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其次可以简化程序,有利于及时、彻底地处理劳动争议。实行着重调解的原则还需注意:一是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二是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原则;三是必须与及时裁决或及时判决结合起来。

(4)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或及时申请调解以至申请仲裁,避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结案期限内,尽快处理完毕;对处理结果,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决定的,要及时采取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以保证案件的顺利处理和处理结果的最终落实。

(5)基层解决争议原则。基层解决原则,方便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有利于争议的及时处理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有利于就地调查,查明事实真相。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条件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如何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按照相关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仲裁庭开庭裁决,一般按《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27条的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根据《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什么是工资支付

工资支付,就是工资的具体发放办法。包括如何计发在规定工作时间内职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应获得的报酬,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如何支付等问题。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

1.工资支付的项目。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劳动者的下列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①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抚恤救济费等;

②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清凉饮料费用等;

③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2.工资支付的时间和要求。我国工资支付的法律规章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是指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对于实行小时工资制和周工资制的人员,工资也可以按日或周发放。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3.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③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④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企业应当怎样支付劳动者工资

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1.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3.企业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企业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必须书面记录所支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的清单。

4.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必须按照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至少应每月支付一次。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5.对于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6.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7.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8.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9.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10.企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即加班加点时,应按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补休、法定休假日工作三种情况,分别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原工资) 150%、200%、300%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怎样理解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如果低于工资标准给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理应补足。但是,劳动者的工资应包涵哪些收入呢?对这个问题不加以明确,就无法判断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且还会由此引起不少的误解与纠纷。

根据2003年12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这里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的规定,下列收入不列入最低工资的范畴:

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我国目前由于各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因而还难以实行统一的工资标准,根据《劳动法》第49条的规定,各地在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

1.劳动者本人和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产费用;

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3.劳动生产率;

4.就业状况;

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企业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行政部门还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是指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支付和新就业的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以及受处分后人员的工资支付。

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包括两个方面:

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留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如何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李小姐于2000年10月来到广东在一家公司当行政主管,每月工资2 800元,合同期至2001年12月31日。但是在离合同期满还差2个月时李小姐怀孕了。她一边向公司告知了怀孕的情况,一边向广州计生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 因为年底工作较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2002年1月31日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前,周小姐仍在原岗位工作。但是在年初,公司却通知她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将她调到一般职员的工作岗位,月薪从原来的2 800元下调到1 200元。李小姐知道并不是她的工作能力不行,而是因为她怀孕了,才使她遭到这样不公正的待遇,她不能接受这样的变化。

几天后,该公司正式发出书面通知,让她办理行政工作的交接手续,并向她表示了调整岗位的原因是她过去一年的工作表现达不到公司的要求。李小姐知道假如她到公司安排的一般文员岗位上工作,与公司就会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等于默认了公司提出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在李小姐要求按原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待遇续签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她于2002年3月份以工资拖欠为由向广州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2年8月中旬.广州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公司按每月2 800元的标准支付李小姐1月至8月的工资。 然而,李小姐所在的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后.广州白云区法院 2002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公司与李小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签约,李小姐仍在公司工作,应视为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根据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女职工在特殊保护期间.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到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时止,且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作岗位之工资与应得的福利待遇。公司提供的单方面所作的内部考核表,认定李小姐在上一年度的工作不称职,要求调整她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小姐怀孕、生育符合国家计生政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怀孕、产假期间的工资合理合法。判决该公司按李小姐行政主管的工资待遇支付其2002年1月至8月工资共22 400元。李小姐虽然赢得了官司,却丢了工作。她已无法再在这家公司工作了。

《劳动法》早就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特殊保护,也明确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特殊保护,也明确规定不得辞退正处在这三期的女职工,但还有公司违法,这是对女职工的不尊重。 下面我们就了解一下我国《劳动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的规定。

女职工泛指一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从业妇女,它既包括女性体力劳动者,也包括女性脑力劳动者。

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国家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专门作出的有关保护妇女劳动权以及保护劳动妇女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的法律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是针对妇女生理特点和劳动条件对妇女肌体健康的特殊影响而进行的劳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