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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证券法(2)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公司法》第158条还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出现上述条款第(2)或者第(3)项情形经查实后果严重的;出现上述条款第(1)或者第(4)项情形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公司债券的上市

1.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证券法》第52条规定:“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

(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的程序

《证券法》规定:“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该机构也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债券上市交易须经过下列程序:

(1)申请及核准。欲债券上市的公司应当向核准机构提出上市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文件。核准机构收到上市申请及有关文件后,审查后决定是否核准。

(2)安排上市。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上述申请时提交的文件,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这些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3)公告有关文件。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上市交易的 5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相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暂停、终止公司债券上市

《证券法》第55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证券法》第56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出现上述条款第(1)或者第(4)项情形经查实后果严重的;出现上述条款第(2)、(3)或者第(5)项情形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此外,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证券交易的对象及要求

1.证券交易的对象

《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因此,证券交易的对象首先必须是合法的证券。《证券法》还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这表明,合法发行但处于法定限制交易期间的证券仍然不能进行交易。有关限制交易的规定详见《公司法》、《证券法》。

2.证券交易的要求

(1)必须现货交易。《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2)禁止融资、融券活动。融资交易,是指投资者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之后,由证券公司垫付—定金额给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融券交易,就是投资者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之后,由证券公司借给投资者证券并为投资者卖出的行为。

(3)为客户保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基础,账户中记载的各项内容属于投资者个人信息,应当得到保密,否则将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4)合法收取费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但是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人员有哪些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人员包括7种类型: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以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员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他们承担着公司的管理职责,办理着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决策参与者或是公司商业秘密的知情者,是公司内幕信息的第一知情者。

2.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公司股东不仅享有资产受益权,而且还有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管理者的选择是公司内幕信息的范畴。由于公司是以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来行使权力的,因此投资人所持公司的股份还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起到控股的作用。由于公司股东较多,较分散,因此持有公司的股票达到5%,实际上已取得了对公司的控股地位。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在公司中有一些工作人员虽不是经理、监事一类高级管理人员,但由于工作职务的关系可接触到公司的内幕信息。如秘书、工程师、会计师、打字员等。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证券、审批、管理机构的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我国《证券法》禁止的交易行为有哪些

1.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又称内线交易或知情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从中牟利或者避免损失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必然会损害证券市场的秩序,因此《证券法》明文规定禁止这种行为。

2.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又称操纵行情,是指操纵人利用掌握的资金、信息等优势,采用不正当手段,人为的制造证券行情,操纵或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已诱导证券投资者盲目进行证券买卖,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

(1)联合操纵或者连续交易。即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相互委托。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虚买虚卖或自买自卖。即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操纵市场行为必然会扭曲证券的供求关系,导致市场机制失灵,并会形成垄断,妨碍竞争,同时还会诱发过渡投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3.制造虚假信息行为

信息虚假是指证券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做出虚假陈述、信息误导,或者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已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为了使证券交易能够有序进行,《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上述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4.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进行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诱使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而从中获利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如混合操作、保证收益或弥补损失等。

欺诈客户必然造成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最终将损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5.其他禁止行为

在证券交易中,除了不得有上述行为外,《证券法》还规定了 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主要有: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等。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指什么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包括下列各项:

1.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等;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交易应受什么处罚

内幕交易是交易者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根据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如内幕人员及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应受到法律的处罚:

1.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以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3.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什么是持股披露制度

持股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用以规范场内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措施,它要求投资者在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一定比例时或者达到该比例后持股量发生法定比例的增减变化时,必须向证券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披露持股情况。其目的在于防止出现操纵市场等行为,也使上市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及时了解这些大宗股份买卖行为,对今后的投资做出决策。

1.持有一定股份的披露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持股比例增减的披露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协议收购的程序

1.签订收购协议

收购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收购协议进行股权转让。

2.托管股票,存入资金

为履行协议,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3.报告与公告

签订收购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4.收购完成后的事项和规定

这方面的规定与要约收购的规定相同。

●要约收购的程序

《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法定收购程序如下:

1.报送收购报告书

发出收购要约前,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将该报告书提交证券交易所。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的期限、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公司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2.公告收购要约

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3.进行收购

收购要约公告后,在其有效期届满前,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收购。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4.收购完成后的事项

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另外,收购人对所收购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