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销售经理实用全书
18565800000077

第77章 销售签约与合同管理(2)

依据《合同法》第137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于买受人。

(2)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负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决定的。在我国合同法上,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表述为质量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应当担保其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确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全面履行该项义务的前提。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具有某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属于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属于在传统民法上发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上,由于就违约责任的规责原则,一般(尤其是就商事合同)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传统民法上违约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别,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当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合同法》第155条)。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向出卖人主张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合同法》第161条)。

2.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价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的代价,因此,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法》第159条)。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合同法》第63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合同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合同法》第160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合同法》第161条)。

(2)受领标的物。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

在上述期间内,买受人没有通知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期间过后,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视为是符合约定的,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

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属买受人所负担的不真正义务。该项义务的违反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负担。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于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

买受人拒绝接受时的保管义务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成立:

首先,必须是异地交付,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

其次,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即标的物在法律上已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再次,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接到买受人的拒绝接受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提回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

最后,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须退回出卖人。

买受人在拒绝接受交付时为出卖人保管及紧急变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善良的动机,不得扩大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也不能因买受人上述情况下的保管或紧急变卖行为而免除责任。

§§§第二节销售经理必知的签约技巧

签约前的审查工作

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审查签约伙伴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这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但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这个问题往往被人们忽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签订合同时,不注意审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当事人一方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是否是过期,是否做年审,是否被吊销等,不认真进行审查就匆忙与其签合同。这样,容易造成所签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或者在发生纠纷时难以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2)不注意审查当事人一方生产或经营能力和行为能力,造成所签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有的产品的生产、经营须特别许可或者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获得生产、经营资格,才能具备法律规定的经营能力;否则,会因不具备这一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

(3)不注意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例如,不注意把对方所提交的法人代表资格证与营业执照互相对照,不搞清楚该法人代表是否在任或者法人公章是否真实等就与之签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常有企图以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使用盗刻的公章或者已作废的印章来签订合同,当诈骗得手后逃之夭夭,无从查找。

(4)不注意审查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权限。如委托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所授权限与合同规定的权限是否相一致,代理权是否已过期或被取消等,不注意这些问题,容易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同时也容易造成所签合同无效。

2000年5月28日,M县建材厂与D市建筑工程队签订一份铝合金窗购销合同。合同规定:M县建材厂向D市建筑工程队供给五种不同型号和规格的铝合金窗250件,总金额25万元,M县建材厂于2000年7月20日前送货给D市建筑工程队,D市建筑工程队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此外,合同还对产品质量、验收方法、包装和运输方式等条款作了规定。2000年7月18日,D市建筑工程队收到M县建材厂送来的铝合金窗后,立即向建材厂出具了收到铝合金窗250件的收条,并注明总金额为25万元。之后,D市建筑工程队仅于2000年7月29日付给M县建材厂货款13万元,余额12万元未付。同时,D市建筑工程队将所收铝合金窗全部委托给C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公司以D市建筑工程队尚欠自己货款,其铝合金窗又不足抵偿其损失为由,对D市建筑工程队委托销售的全部铝合金窗予以留置。

M县建材厂为追索货款,遂诉诸D市人民法院,要求D市建筑工程队支付其所欠货款并赔偿银行利息;D市建筑工程队则辩称:“我方所收铝合金窗已被C市贸易公司留置,M县建材厂应向C市贸易公司索款,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D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D市建筑工程队虽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无经销铝合金窗的经营范围,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D市建筑工程队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又查明M县建材厂在签订合同时将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签为一二级标准,认为M县建材厂对自己的这种错误行为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作出以下的判决:

(1)D市建筑工程队返还所欠货款12万元给M县建材厂。

(2)本案货款12万元的利息损失计1723.3元,由D市建筑工程队承担1206.3元,M县建材厂承担517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D市建筑工程队承担3850元,M县建材厂承担1650元。

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定要做好签约伙伴的审查工作。签订合同前的审查工作主要包括这四个方面:主体的资格审查、信誉审查、履约能力审查以及合同承办人的资格审查。

(1)主体资格审查。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要认真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如要查验单位的营业执照,要注意营业执照是否伪造品或者是偷窃品,是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是否具备生产、经营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法人依法成立,一是要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是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数;四是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是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在审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要看上述五个依法成立的要件是否齐全。

(2)信誉审查。在实践中,合同的主体合格并不意味着他们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就一定能真的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对方的合同义务不能全面正确实际履行,当事人就不能实现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使用欺诈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往往使被欺诈方遭受损失。为了减少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必须要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信誉较好的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信守合同,而信誉较差的当事人往往失信食言。通过信誉审查,选择信誉较好的当事人作为签约伙伴。

(3)履约能力审查。无论是与公民签订买卖合同,还是与法人签订买卖合同;无论是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还是签订农副产品买卖合同,都要调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否则,偏听一面之词,很容易上当受骗。

对于卖方而言,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应负交付货物的义务和保证货物质量的义务。审查卖方的履约能力,可以通过审查对方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也可以实地参观审查。

对于买方而言,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主要应负交付货款的义务。审查买方的履约能力,可以审查买方的注册资金和归其所有的财产。

对于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而言,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亲戚、邻居、同学、朋友等熟人调查此人的履约能力。

对于法人而言,可以通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等多种途径了解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4)合同承办人的资格审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和公民签订买卖合同一般是由他自己亲自过问,而法人的业务活动通常是由法人代表来进行的,有时还要委托其他人经办买卖合同签订的具体事宜。买卖合同的承办人无论是法人代表还是其委托的人,还是公民个人,其签约的法律后果由签约单位或个人承受。这就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他们冒用或盗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一定要审查合同承办人的资格。

对合同承办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对法定代表人的审查,对法人工作人员的审查和对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常有不法分子假冒代理人签订合同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买卖合同由委托代理人代理签订,就要着重审查委托代理人的签约资格。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代理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所以对委托代理人要进行三方面的审查:审查其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和审查其签约时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

写明产品的名称、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在买卖合同中,产品的品名是合同中最主要的条款之一。产品的品名与产品的质量是密切相关连的,产品因其品质而得名,产品品名反映了质量,产品品名不同,其品质也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