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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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刑事部分(10)

【典型案例】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该县人民院提起公诉。县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8月1日,市检察院向该市中院提起抗诉;同年8月15日,市中院决定:一、指令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9月4日,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再审判决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原审判决。二、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陈某的缓刑期限从原审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个基本的刑法原理。这一原理的基本内容,概括地说,就是一定的犯罪适应一定的刑罚。具体地讲,即犯多大罪,便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我们只有坚持这一原理,才能公平合理地惩罚罪犯,才能使刑罚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反之,罪刑不相称或罪刑轻重错位,不但不能达到惩罚与教育罪犯的刑罚目的,而且有损于法律的威严,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条件时,在一定期限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本案中陈某被判决宣告缓刑,说明其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暂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理,一定的犯罪适用一定的刑罚。同样,一定缓刑内的犯罪就应该适用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不仅缓刑考验期限的长短要与罪行相称,而且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的确定也要与罪行相称。既然陈某的罪行和表现具备了宣告缓刑的条件,那么,司法机关在原审判决时就应该对其宣告缓刑,并确定相应的考验期限。遗憾的是原审判决没有对某甲宣告缓刑,而执行实体刑罚。如此,罪刑不相称,造成判决错误,以致再审改判,责任不在被告人,而在司法机关。我们不能把司法机关的失误责任算到被告人头上。

现在,由于司法机关的工作失误,如果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还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从一定意义上讲,不仅等于加重了对陈某的惩罚,而且也等于延长了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罚过其罪,与罪刑相适应原理相悖。因此,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必须从原审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才算是罚当其罪的举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5.再审中对死缓罪犯能否改判限制减刑

【宣讲要点】

自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死缓罪犯限制减刑制度,这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刑法修正案(八)将有关死缓制度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对死缓罪犯限制减刑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同时增强了死缓刑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的发挥犯罪的预防功能,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

【典型案例】

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故意杀人一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市中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某及被告人均提起上诉,省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市中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某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第二次发回重审。市中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发回省法院重新审判。省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第三次发回重审。市中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市检察院、郑某分别提出抗诉、上诉,省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郑某向省法院提出申诉,省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再审。经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一、维持省法院原终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市中院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二、对原审被告人孙某限制减刑。

【专家评析】

本案在再审判决中,对孙某限制减刑,主要依据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4月25日 法释〔2011〕8号)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26.推行冤假错案"终身追责"势在必行

【宣讲要点】

中央政法委员会2013年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指导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明确冤假错案标准、纠错启动主体和程序。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意见对办案程序作出细节规范,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意见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都作出重申性规定,提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不得扣压,应当及时转送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

意见强调,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不能片面追求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指标。

【典型案例】

某县一起造成三死两伤的交通肇事案,在受害人家属没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以"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余万元"为由,对肇事司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事后,主审法官以"眼睛花"来解释错判原因。后由于舆论关注,该县法院对此案启动再审程序,在肇事司机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后,法院当庭纠正了错误判决。庭审结束后,当地两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对之前审理此案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主管副院长和庭长均受到处理。其中主审法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移交司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