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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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18)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6月16日)

第二十五条: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举行地主管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三个方面:(1)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5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携带武器等参加活动本身即为违法的;(2)危及了公共安全,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者一般较多,携带此类器械参加,势必会对所有参加者的安全构成威胁;(3)国家有关武器、管制刀具及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在我国,武器、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均受到严格的管制,持有此类器械即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而携带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是禁止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为。携带包括随身佩带、暗藏在其他物品中夹带或手中握持,也包括利用他人身体、容器、运输工具夹带。携带的对象为:(1)武器,即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可用于伤害人身的器械,最为常见的则是枪支、弹约。既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及弹药,又包括民用的各种枪支及弹药,如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猪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及其弹药等;(2)管制刀具,即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3)爆炸物,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瞬间可以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包括雷管、****、雷银、炸药、导火索等各种起爆器材,以及自制爆炸装置,军用炸弹、手榴弹、地雷等。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是依法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准予持有武器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携带了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亦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携带有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而积极希望携带此类器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2、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如何区分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二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等武器以及管制刀具、爆炸物。私藏枪支、弹药罪仅限于枪支、弹药;(2)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本罪是特指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有佩带、夹带或持有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行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对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同时又携带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刘某、张某、王某等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案

1997年10月,某市大刘乡于田村农民因收费、摊派等问题与当地政府发生纠纷。农民认为,当地政府有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行为,农民负担过重;而当地政府认为,收费和摊派都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精神,双方各执一词。无奈之下,于田村农民几次上访想讨回一个"说法",但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1997年11月25日,于田村村长刘某与村民张某、王某等率领全村30多名村民带着猎枪、菜刀、匕首、雷管等在市政府广场游行示威,发誓不撤销当地政府领导的职务,就不回村。某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做疏导工作,并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要求群众解散返村等候处理,同时把主要负责人刘某带离现场扣押,为此,村民们把拖拉机开到了公安局门口要求放人。后来经市政府主管负责人出面做工作才解决问题。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犯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目无国法,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对社会治安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法》第297条规定,判处刘某犯有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人张某犯有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判处王某犯有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率村民去市政府只是想解决问题,并没有别的目的",不知道这种行为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对全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证据确实充分,但在罪名的认定上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和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集会、游行、示威罪两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一罪即原判所定罪名判处,维持原判。二审人民法院最后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等人因摊派问题对当地政府不满,故而组织大量村民到政府所在地游行示威讨要说法,并携带有猎枪、菜刀、匕首、雷管等。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人刘某等人目的是为想对政府施加压力,并形成了组织非法游行示威的故意。从客观上而言,被告人刘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组织参加了游行示威,且更为严重的是,刘某等人携带了猎枪、菜刀、匕首、雷管等参加游行示威,而猎枪属于武器,匕首属于管制刀具,雷管则属于爆炸物,由于此类器物极具危险性,故即使为合法的游行示威亦不得携带参加。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刘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触犯了两条不同的刑法条文,不仅触犯了刑法第296条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同时也触犯了刑法第297条构成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集会、游行、示威罪。对于应按何种定罪处刑,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本案中刘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法条竞合,由于刑法第296条与刑法第297条间的关系为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故应按照第297条定罪处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九十七条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6月16日)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五条所称武器是指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可用于伤害人身的器械;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瞬间可以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前款所列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在集会、游行、示威中不得携带,也不得运往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九条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一、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和公共秩序。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因此,《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9条规定,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犯罪对象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就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按照主管部门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如果集会、游行、示威本来为非法的,则不存在扰乱、冲击的问题,也就不构成本罪。因集会、游行、示威的规模往往较大,参与的人数较多,干扰、冲击或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易导致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破坏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具体包括的方式有:(1)扰乱,即针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起哄、闹事,破坏其正常秩序的行为。如故意在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聚众起哄闹事,进行煽动性的演讲,强行让参加者聚众性地停留或解散,阻止、抗拒管理工作人员维护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等。(2)冲击,就是冲散、冲入、强行进入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队伍,使集会、游行、示威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3)其他方法就是扰乱、冲击方法以外的其他具有干扰性、阻碍性和破坏性的方法,包括堵塞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行进、停留的通道、场所,使集会、游行、示威队伍、人员、车辆等不能正常出入。构成本罪还必须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包括造成集会、游行、示威行经地或举行地的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混乱的;使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无法进行的;因之发生骚乱或者打、砸、抢烧、杀等违法犯罪活动事件等。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2、对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主体不同。本罪的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扰乱、冲击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破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按法律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获许可,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典型案例】

何某、刘某、薛某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

1997年10月,某高校学生会主席经过批准组织本校部分同学游行,游行队伍受到某市群众的积极响应。当游行队伍依照原定路线到达某市建桥大街路口时,被告人何某、刘某、薛某从路边的小商店中蹿出来,拦住游行队伍,喝令队伍解散。游行队伍不听,继续向前进。三被告人便冲入游行队伍,对游行的学生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何某还拿出水果刀威胁在场的同学,致使秩序大乱,致使游行活动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