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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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修改草案)》的说明(1)

1990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法制局局长孙琬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现行国徽使用办法是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建国四十多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这个办法中规定的许多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如对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范围规定得较窄,办法中列举的许多国家机构和对侮辱国徽者的处罚等许多重要内容,都未规定,从而造成了实际生活中国徽及其图案的使用情况比较混乱。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曾多次建议,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应尽快修改原国徽使用办法,完善国徽立法。因此,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及时修改现行国徽使用办法,制定一部专门的国徽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国徽悬挂的范围

关于国徽悬挂的范围,《草案》主要作了如下几点修改:第一,对国家机构悬挂国徽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行办法中某些机构名称已发生变化的,进行了相应调整;对原有机构已撤销的则予删除;并且,根据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增加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中央军委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悬挂国徽。第二,《草案》增加规定了国徽悬挂的场所。规定天安门、人民大会堂、权力机关的会议厅、审判机关的法庭以及象征国家主权的边境口岸应悬挂国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