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张彦红、叶静漪、林嘉提出,现在就业歧视的表现有很多种,例如因为婚姻状况、身高、相貌、疾病等受歧视的现象也很严重,建议列举更全面一些。同时,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反对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按照公约要求和缔约国的义务,中国应该对就业歧视现象进行法律规定,保障就业领域的公平。因此草案应依据公约内容对“就业歧视”进行明确界定,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孟宪苍提出,本款规定应当限定在“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建议修改为:“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王向前、全国总工会邹震提出,该款规定是套用了劳动法的规定,但本法作为专门法,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在就业促进方面的责任,引导和改变企业在用人方面的观念,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三、关于政策支持
林嘉提出,政策支持是这部法律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因为就业促进最根本的就是发挥政府在其中的政策支持作用。该章规定总体上看来还是“不解渴”,政府应该怎么做还是不明确。例如,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应当规定得更加具体、更有可操作性。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发改委王刚提出,产业政策是国家统一制定的、涉及全局性的综合政策,各级政府应该加以落实,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不合适。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王刚提出,服务业是吸纳就业的一个重要产业,而我国目前服务业所占的比例以及吸纳就业的比例都比较低,发展的空间很大。建议单列一款或者一条,把鼓励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政策说出来。例如规定:“国家实行鼓励服务业发展的财政、税收、土地、价格、市场准入等相关政策,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充分发挥服务业吸收劳动力的重要作用。”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财政部罗听提出,“财政政策”是一个比较宏观的概念,跟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在一个层面上规定,容易给人造成比较虚、比较笼统的误解。其实本法并不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财政政策,比如草案第五十条中提到了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第五十二条提到了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这都体现了具体的财政政策支持。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实现再就业。”孟宪苍建议,增加规定有关“逐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内容,避免出现养懒汉的现象。
张彦红建议增加一款:“国家逐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依法保障妇女在生育期间的待遇,促进其就业。”王向前提出,“建立并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提法显得比较单薄,应修改为“国家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一些同志提出,这条规定很好,但是不够具体,希望可以进一步细化或者由相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则,最好是细化到某一类型的企业享受哪一类的税收优惠,否则实践中难以执行(叶静漪、林嘉、林晓云、联想集团张爱萍、物美集团宋学东)。民政部李健提出,提供就业岗位的并非只有企业,应当修改为“鼓励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增加就业岗位”。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中国人民银行矫美建议将“信贷政策”改为“货币信贷政策”,并具体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产业、非公有制经济和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另外,王向前提出,本法应给地方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具体政策留有一定空间,不能统得太死,这样才能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发挥其在就业促进工作中的积极性和独特优势。
四、关于规范市场秩序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孟宪苍提出,由于劳务派遣与就业有密切关系,建议本条增加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李健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非营利机构是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的。建议该款修改为:“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孟宪苍建议增加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超范围经营。”并提出草案还应当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职业招聘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包括:(1)提供虚假用人信息;(2)向求职者收取费用;(3)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等。另外,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如实公布清晰、规范的招聘简章。对内容不全、含糊的招聘简章,发布媒体应拒绝予以发布。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彬枫、王刚提出,本条规定应当考虑与劳动合同法相衔接,对所谓“规模”应当明确标准,规定一个具体数目或者比例。
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制度。孟宪苍提出,还应当逐步完善“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制度”。
五、关于职业教育和培训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宋学东提出,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就业培训奖励基金,对企业通过自身再培训,每接收一名下岗人员,政府应给企业补偿一定金额的培训基金。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孟宪苍提出,从安全生产管理的角度讲,有些特殊工种作业需要证书,以求最大可能地避免事故的发生,建议增加规定“并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宋学东提出,对于哪些是“特殊工种”要作出明确界定,不属于“特殊工种”的,禁止要求求职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
六、关于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林嘉提出,草案第三章、第五章的结构似乎需要重新考虑一下。第三章“规范市场秩序”有一大块内容说的是劳动力市场中的中介服务,实际上就是收费性的就业服务。第五章所说的“就业服务”,是指政府层面提供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的服务。建议把公益性的服务和收费性的服务放在一起,并包括劳动力市场信息的问题,作为就业服务体系一并重新考虑。就业援助则可以单独看待,可以放在第二章“政策支持”中规定。
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李健建议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委托管理、奖励自主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公益性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非营利性组织提供就业服务”的内容。
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王刚提出,这些地区在历史上为全国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现在因为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集中的,特别要强调中央财政对这些地区的必要扶持和帮助,建议改成“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而不应该只是“上级人民政府”。
七、关于监督检查
叶静漪提出,目前的草案显得仍然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和约束性还比较弱,这与“监督检查”一章内容不够充实有关系。草案许多条文都提出了目标性的要求,但是具体的标准没有确定,或者阶段性的步骤没有提出来,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
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王向前提出,举报之后怎么处理?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其他的法律当中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应当考虑该章内容与法律责任挂钩,使问题的反映、处理前后衔接起来,这样才能体现出监督检查的效力。如果这部法律不作规定的话,希望******可以出台相关法规解决这个问题。
八、关于法律责任
很多同志提出,“法律责任”一章只有四条,规定得过于简单,与前面的规定还有很多不相对应的地方,建议进一步予以充实和细化,增强法律的刚性(林嘉、叶静漪、关彬枫、张彦红、孟宪苍、张爱萍)。
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张爱萍提出,这一条思路不太清楚,主要是针对职业中介机构,还是针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果是针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话,建议删除用人单位,因为本条所说“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跟用人单位没有关系。如果说是针对用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话,应把“以职业中介为名”等字样删除。
关彬枫提出,对于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各级政府及劳动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建议作出相应规定,以利于法律的颁布和实施。
孟宪苍还提出,应当对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招聘行为,招聘简章发布机构发布不规范职业招聘信息等行为,规定处罚措施。同时为了提升就业质量,针对现在很多企业不签合同、不上保险、拖欠工资的行为,应该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林嘉、叶静漪提出,司法救济的手段是多方面的,既有公法的手段也有私法的手段,可能公法的手段多一些。除了刑事制裁以外,还应该有更多的行政上的手段以及救济方式。林嘉提出,对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包括某些部门领导人的责任,是否应当考虑作出规定。
九、其他
1.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劳动者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林嘉提出,该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很多问题。依据这条规定,农村劳动者不适用本法,但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总体上是适用本法的,只有录用问题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议对这两个层面的内容分开来表述,会更清楚一些。
2.关彬枫、王向前提出,应当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在就业促进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建议本法增加相应的规定。
3.王向前提出,就业促进不仅仅是政府、用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义务,公民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接受政府组织的有关职业培训,取得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