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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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4)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援助服务工作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层就业援助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就业服务工作的对象包括各种有就业需求的人员,既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也包括其他非就业困难人员,如具有较高学历、技能的大学生,高级技术人员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就业服务工作的同时,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着重解决这些人员的就业困难问题。这对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对就业困难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政府举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免费服务,帮助各类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其中,针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等。

第一,职业介绍。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地方各级政府应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围绕就业困难人员的自身情况及具体需求,优化业务流程,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第二,职业指导。这里所说的职业指导是指针对就业困难人员学历、技能水平等较低的现状,通过对其提供职业咨询和指导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科学的职业选择,实现就业。政府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结构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针对不同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特点,提供不同的就业指导,引导就业困难人员转变就业观念,开发其就业潜力,帮助其选择适合的职业。如针对失地农民,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向其介绍职业状况、帮助其掌握求职方向、确定择业方向,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提供开业、生产经营、项目开发、贷款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帮助其创业。职业指导还包括,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就业训练。由政府管理和指导的就业训练实体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训练,以使其掌握一定的知识、技能,较为容易地实现就业。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就业训练,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传授给就业困难人员。特别是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政府应组织实施培训项目,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等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社区就业岗位对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基层政府更应充分重视社区就业岗位的开发,根据本区域的特点,以及经济发展情况,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社区公益性岗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完善就业服务制度,提高就业服务的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水平,提高就业援助的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

第二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直接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外,还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政府应动员全社会力量,发展和规范各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培训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困难人员的素质,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人才。

【适用规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不断完善各项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的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的社会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优惠或者补贴。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特别扶助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残疾人就业有助于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198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组织第六十九届大会通过的《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1990年12月28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残疾人保障法。至今,我国残疾人的就业状况已得到明显改善。据统计,在我国8296多万名残疾人中,已经实现就业2266万人,其中城镇463万人、农村1803万人。但残疾人就业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目前尚有858多万名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依法吸收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不够明确;少数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依法与残疾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歧视残疾人等情况。因此,国家应进一步完善各项保障制度,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是需要全社会关心和帮助的特殊困难群体,与一般的就业困难群体相比,残疾人由于其身体状况,在就业上往往处于更为困难的状态,需要国家对其就业采取特别扶助措施。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职责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具有主导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有:(1)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2)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3)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4)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二、用人单位在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应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规定。《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同时,针对一些用人单位,由于其工作性质、环境的要求无法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情况,《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适用规则】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这是《残疾人就业条例》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最低比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残疾人教育、培训、就业情况,在不低于1.5%的基础上作出具体的规定。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这些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零就业家庭实施就业援助的规定。

【本条释义】

解决好零就业家庭问题,是解决民生问题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建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重要方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工作,积极协调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工作专项资金保障制度和协调联动制度,将对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就业工作的目标责任体系,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进度,落实有关责任。

本条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是关于对零就业家庭实施就业援助措施的规定。根据《****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扩大再就业政策扶持范围,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着力帮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指示精神,零就业家庭属于就业援助制度的扶持范围,政府应明确其在确保零就业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实现就业方面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零就业家庭的特点,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帮扶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