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工会在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行为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提出意见,有权对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提出意见,有权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提出意见,有权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承担责任提出意见,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此外,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改正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以及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提出解决建议,有权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提出意见等。
三、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劳动者写法律文书等,也可以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劳动者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同劳动者有关的社会团体,还可以推荐有关人员接受劳动者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并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本案材料,行使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有效地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群众监督、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一规定对于建立健全劳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1994年11月23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据此就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作了规定,明确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都应开展受理和查处群众举报违法案件的工作,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对举报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结果,改变职工投诉无门、纠正不力的状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对通过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检查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决定;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六条,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与其他法律一样,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为了保证本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确保本法的各项规定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以下三层含义。
一、违法的劳动规章制度无效
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依法制定的确保本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准则。劳动规章制度的范围很广,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等。劳动法和本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必须依法进行,而不得违法。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违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是指包括******制定的行政法规和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不但无效,还必须予以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制定违法劳动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所谓警告,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的一种行政处罚。警告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轻的一种,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精神上的惩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以使其不再违法。警告属于申诫罚,是要式行政行为,即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应当依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至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责令改正,则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即及时修改或者废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三、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以损害填补为原则,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违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已经对劳动者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是指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受害的劳动者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欠缺必备条款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层含义。
一、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欠缺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应当改正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证明。劳动合同的条款是劳动合同中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条文。所以劳动合同的条款就是劳动合同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劳动合同的条款确定。劳动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直接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劳动合同能否得到切实履行。因此,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法和本法都对劳动合同的条款作了规定。根据劳动法和本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种。所谓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所谓约定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的条款,如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福利待遇等。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为了简捷、省时、方便,事先准备好劳动合同文本。但是,有的用人单位利用事先准备劳动合同文本的条件,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塞进劳动合同文本,有的甚至还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故意不写进劳动合同文本,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另外,劳动合同文本作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载体,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记载,如果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劳动者将难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内容。为此,本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造成劳动者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没有载明本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在劳动者提出异议后仍然不同意在劳动合同文本中予以载明。这样的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即本条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某一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故意对社会保险不作规定,劳动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后,也不给劳动者上社会保险,在劳动者发生社会保险事项时,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994年,我国制定出台了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实践中,多数用人单位能够遵守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也有一些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贯彻劳动合同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订立的是口头的劳动合同,则也是违法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