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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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6)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而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等。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合同,除了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本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能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期限为两年以上。劳动报酬一般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劳务派遣这种形式比较特殊,作为一种新的用工形式在促进就业、灵活用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某些劳务派遣机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增加了劳动力市场的不稳定性。因此,关于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的劳动报酬,本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一般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劳务派遣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的劳动者这三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不仅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还应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这有助于明确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互相推诿责任。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以下的内容:第一,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岗位,即劳动者到用工单位从事被派遣工作的劳动岗位和任务。人员数量,即用人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派遣工作的劳动者的数量。第二,派遣期限,即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在派遣岗位工作的期间。派遣期限的起算日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约定,一般应从劳动者实际开始在派遣岗位工作的时间起算。第三,劳动报酬,包括劳动报酬的形式、构成、标准、支付方式等。第四,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第五,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即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关于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抽象规定,而且还应含有关于在合法范围内承担或免除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

派遣期限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在派遣岗位工作的期间。为了降低用工成本,用工单位往往倾向于签订短期劳务派遣协议,这就使得劳务派遣合同短期化,对劳动者的职业稳定和权益保障危害极大,使劳动者随时处于失业状态,并且毫无职业生涯规划,同时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对劳动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和规划使用,容易造成劳动力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法规定,劳务派遣期限必须与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用工单位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在工作岗位没有实际需要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订立短期劳务派遣协议,降低成本或者规避责任,劳动主管部门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就与劳务派遣单位缔结了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同时作为用工单位的职工,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享有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

1.知情权。即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中的很多内容,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等。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在知晓这些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判断,决定是否到用工单位工作。

2.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派遣的劳动者有权按照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劳动报酬,有权获得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保障和实际工资保障。由于用工单位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给被派遣的劳动者,而是由劳务派遣单位转支付,现实生活中被派遣的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因此,本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3.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合法的报酬,劳务派遣单位通过管理活动获取相应的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能再以介绍费、中介费等为名目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劳动报酬,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以货币为主要形式的报酬。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从事生产活动的安全、卫生、健康等条件。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的主要来源,不仅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物质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生产、消费的发展和稳定。劳动条件与劳动者从事生产活动的环境紧密相关,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安全生产、身体健康和职业病防治等切身利益。因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密切相关。但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也各不相同。目前在劳务派遣中,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情形也越来越多,由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不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权益有很大的影响。一般而言,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即用工单位所在地是劳动者主要的生活、消费所在地,因此,如果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从事生产劳动,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却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那么明显不利于被派遣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和生产劳动。因此,本条规定,如果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被派遣的劳动者直接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制定国家劳动标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职责之一。国家劳动标准具体包括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条件、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各项国家劳动标准,由政府职能部门监督用工单位执行。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是指劳动者从事生产活动中的安全、卫生和健康。用人单位应提供与国家标准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具体应包括:(1)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2)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劳动保护技术培训;(3)建立和实施劳动保护管理制度;(4)保障职工休息权的实现;(5)为女工和未成年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6)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劳动者有权获得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劳动条件和接受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教育;有权拒绝用工单位提出的违章作业的要求,并在劳动过程中遇有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时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有权要求进行定期健康检查;职业禁忌症患者有权要求不从事所禁忌的工作;职业病患者有权要求及时治疗并调离原岗位;此外,女工和未成年人在健康方面的特殊利益,有权获得特殊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应有知情权,即相关的工作要求。同时有权按照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劳动报酬,女职工还有权要求施行男女同工同酬,有权获得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保障和实际工资保障。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和本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其标准分别为:(1)加点不低于正常工时工资的150%;(2)周末加班不低于正常工时工资的200%;(3)法定节假日加班不低于正常工时工资的300%。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的加班加点,就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时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费。

奖金,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或增收节支实绩所支付的奖励性报酬。根据本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奖金,即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质量、劳动成果、劳动效率支付奖励性报酬。

福利待遇,是指用人单位为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通过举办集体福利设施、提供服务和发放补贴等形式,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生活保障和服务,用以满足他们普遍性的消费需要,解决劳动者个人或者家庭难以解决的部分问题。福利待遇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促进劳动者身心健康,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因此,本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对在岗的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既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技能和工作效率,又有利于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同时也是劳动者固有的一项权利。在岗的被派遣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条件和参加用工单位组织的与工作岗位必需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