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现
2007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方某借款3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月息2分。当日方某交付了该借款。2008年7月1日,原告方某向被告王某索要欠款,王某归还了5000元。之后方某多次索要,王某以该借款约定利息太高,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拒绝归还欠款。2008年11月13日,原告方某再次向被告王某索要欠款时与王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推搡,王某被方某从楼梯推下,构成轻微伤,花费医药费1.5万元并产生误工损失。后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欠款2.5万元,王某辩称被方某打伤,损失巨大,主张抵销借款。
法律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方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债权与被告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债权能否抵销。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法定抵销必须针对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依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可以抵销的到期债务,该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就生效。《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约定抵销针对的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双方达成抵销协议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不必履行通知义务。
本案中,原告方某作为出借人将款项借给王某,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虽然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并不导致借款无效,更不能作为借款人不还款的抗辩理由。方某在追讨欠款过程中,由于不当行为,给王某造成了人身伤害,双方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两个债务品质不同,无法使用法定抵销。由于原告方某坚决反对将被告王某的赔偿金进行抵销,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适用约定抵销。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归还方某2.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王某主张的赔偿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应当另案处理。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