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现
曾某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在乡下,行动不便。于是2007年4月,曾某找到在县人民医院担任眼科医生的姑姑于某,要去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于某表示同意。第二天,于某和曾某一同前往乡下,由于是周末出门人较多,两人一直未等到公共汽车。恰巧于某的同事何某出门办事,便答应将于某、曾某二人捎到他们村口。当车行至桥南工业园时,遇到刘某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碰撞,何某为避免翻车而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某死亡,何某与曾某均不同程度受伤。曾某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万元,遂起诉要求何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自己损失。而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中,本人自己虽受伤,但还是积极抢救了受伤人员,包括原告。这次事故被告虽有责任,但是自己是好心搭载原告回家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且自己已赔偿了死者赔偿金,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遂作出判决:被告何某补偿原告曾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2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无偿搭乘也就是平常大家所说的乘坐“顺风车”,司机或车主本行善事,结果却往往惹官司,有的还面临巨大的经济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无偿让他人搭乘的车主何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无偿搭乘学理上一般称为“好意同乘”。作为“好意同乘”概念,包含三个内在特征:
1.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好意同乘”是车主的一种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同乘者向车主支付报酬,那么应该认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究竟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主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2.同乘者与车主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主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车主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
3.同乘者须经车主同意。只有经过车主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因为车主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带至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主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乘者的同乘行为若未经车主同意,或者未让车主知晓,则车主与同乘者因不具备意思表示,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减轻责任、公平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中对方存在故意等三种情形下,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只此三点,“好意同乘”案件中的何某可能不具备其中任何一点减轻情形,缘何本案要减轻被告何某的责任呢?这里要提及《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之一——善良风俗原则,这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我们虽然不能简单地减免车主的责任,但应当肯定其行为的初衷。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法律所倡导和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因等不到公共汽车而主动请求搭乘被告车辆,被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同时,虽然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被告搭乘原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在此我们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是为了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原告的,原告应自担部分风险。基于以上考虑,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
“有偿乘车”与“无偿搭车”只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无论双方是否有偿,只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就属于侵权行为,驾驶员都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看到,法院判决驾驶员承担责任,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助人为乐者虽出于好心,但并不表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