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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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 共同侵权行为(2)

三、共同加害行为侵权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可以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如甲乙共同将丙打伤,也可以是其中一方是加害实施人,另一方是教唆、帮助人。所谓教唆,是指通过语言或行为,怂恿、利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教唆行为,是加害行为得以发生的主导原因,必然是行为人出于故意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通过提供工具、给予鼓励的方式,从物质或精神上协助他人完成加害行为的人。帮助行为是侵权行为得以完成的辅助原因,其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基于过失。无论是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均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如《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某日下午,白某在农贸市场买菜时,与个体摊贩鲁某发生争执,被周围人劝解。白某心怀不满,立即到附近公共电话亭给邻居赵某、杨某打电话述说此事,让他们立即赶到市场,并要二人打鲁某一顿给他出气。赵某、杨某立即赶到市场与等候在那里的白某碰面,白某给赵某、杨某二人指认了鲁某,然后躲在暗处。赵某、杨某二人来到鲁某的摊位前寻衅,与鲁某发生争吵,并上前抓住鲁某的衣服对其进行欧打,造成鲁某面部外伤与轻微脑震荡。

问题:

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案例中,白某的行为构成了教唆行为,赵某、杨某的行为构成实施行为。白某因与鲁某发生矛盾,便要求赵某、杨某殴打鲁某为其出气,白某不仅具有教唆的故意,而且实施了教唆行为。赵某、杨某殴打鲁某在白某的唆使下,对鲁某进行了殴打,致其伤害,可见,鲁某的身体伤害与白某的教唆行为以及赵某、杨某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白某与赵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教唆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因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损害的发生只是与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关联,但数人的危险行为并非真正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在于: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均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

换言之,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受害人应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危险本身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数人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是谁所致

这种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没有特定的指向,也并不是向特定的人施加损害,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乃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并不是数人基共同的过错而实施共同的不法行为,并造成对受人的损害。所以,若数人中的一人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危险,与损害结果无关,则应被免除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这种过错一般为共同过失,而且是一种推定过错。如果为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除了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别要件:

(一)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了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解决的是多数人侵权的责任问题,因此,必定存在数个参与危险行为之人,即《侵权责任法》第10条所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有一人或者虽然有数人但是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同时或者相继的,不存在任何时间上的关联性,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导致他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危险性

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基础,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之共同,而在于客观上之“共同”,即数人都从事了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危险具有“同质性”。如果数人中有的人的行为仅仅导致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有的人的行为仅仅导致他人财产安全上的危险,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换言之,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给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可能。

(三)加害人的不确定性

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而另一些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

特定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法律之所以使各行为人负责,乃是因为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具有过错,且不能证明何人实际造成了损害。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的发生虽与数人的行为有关,但不知何人为加害人。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不知何人为加害人时,可作帮助的共同侵权处理。然而,帮助的共同侵权的成立,是以加害人明确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确知谁是加害人时,才能确定谁对谁提供帮助,不过,如果确切地知道实行人、帮助人时,则已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侵权行为。正是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故归责的基础之一,是法律对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即推定数人的行为与损害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推定数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

(四)共同过失与结果的统一性

共同过失要求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过失,也无须他们之间的意思联络,而且过失的内容是相同的;与共同加害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也要求结果的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一损害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所导致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行为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在律上应负何种责任,值得探讨。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者亦同”。使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共同侵权行为人一样,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预防和减少不合理的危险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根据在于他们具有共同过错,此种共同过错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这种危险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若无危险的存在则不可能发生实际的损害,所以,对于危险行为的存在来说,行为人都具有共同的过错,当然,这种过错一般为共同过失;若为共同故意,则表明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因而构成共同侵权。对危险形成的过失是归责的重要前提。当然,在判断数人的行为是否形成为不合理的危险时,应从行为性质本身、周围的环境以及损害发生的机率等方面进行考察。若数人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损害,只是因为某种自然力等因素的介入造成损害,而又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则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对待,使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行为人虽具有共同过错,但这种过失是对危险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过失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构成为一个整体,据此,在实际的损害发生以后,且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时,可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所以,对实际的损害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的过错是推定的过错,而此种推定又是以数个行为对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共同危险具有共同过失为前提的。虽然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只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所致,但因为加害人不明,则不能由某人或某些人对加害人负责,更不能使行为人均被免除责任,而使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尤其要看到,损害发生以后,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是由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而不必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这就使受害人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使其合法权利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对行为人来说也未必苛刻。如前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是建立在过错推定的基础上的,然而此种推定在法律上是可以被推翻。这就是说,行为人可以证明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表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被免除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证明何种事实,才能使其免责呢?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被免责,也就是说,行为人若能确切地证明自己行为绝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行为不可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就可以被免责。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出发,仅能证明自己未从事加害行为不能被免责,必须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被免责。我们认为,各行为人若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关,则可以表明自己没有从事共同危险行为,应被免责。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仅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则不能确定责任的归属,若被免责就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从实际情况来看,各行为人最能了解共同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经过,因而有能力证明谁为加害人。总之,由于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这样,就不会对行为人强加某种不合理的责任。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一方面规定了“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此时,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即不是损害结果的导致者,因而可免责;另一方面,规定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况下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作了规定。这样就使得不同情况的民事责任明确化,因此,该规定具有其现实合理性。

本章小结: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要件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与共同危险行为有关联,但数人的危险行为并非真正的共同侵权行为。同时,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的归属,在实践中也应当理性把握。

思考题:

1.简述数人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分类。

2.试述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3.比较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