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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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债权概述(2)

(3)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一方受有损失系因他方取得利益所致,即以损失和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至于损失和利益的范围是否一致,表现形式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只要是基于某种共同性原因同时发生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两个结果,即构成因果关系。

(4)无合法依据

所谓无合法依据,是指此类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法制社会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应当有法律上的原因,或直接依据法律,或依据法律行为,否则就属于不当得利。如果一方获得利益造成他方损失有合法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

3.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1)受损失者一方因给付行为向对方提供利益,结果因该目的的欠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此种情形下又可分为三种类型:

①受损失者提供利益的目的始终不存在。如:一方以借贷为目的交付金钱,他方误认为赠与而致对方受损;

②受损者为一定目的而交付,但其目的因某种原因而未能实现。如:债务人为清偿将来的债务提前交付货款而债权债务关系却未成立;

③受损失者为一定目的而交付但该目的已消灭。预交一年的租金后,合同履行半年后即终止,多交租金给出租方的为不当得利;

(2)因给付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因受损失者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如:误认为他人的牲畜为自己的牲畜而饲养;

②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如:受益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财产并因此而取得利益;

③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如:甲用乙的建筑材料修建丙的房屋,在甲与丙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④由于事件造成的不当得利。如:他人丢失的牛进入你家牛棚。

⑤法律规定发生的不当得利。

4.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而不是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

(1)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尚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

①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权利)衍生的其他利益,如法定孳息。但通说认为,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受益者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收益时,只须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

②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而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如:甲无合法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损失,甲嗣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丙而获得交换价金也为现有利益。不过此时,如果因为甲的非凡的交易能力,使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格,通说认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对乙返还其不当得利。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

(2)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3)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因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惟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要件为:①受领人为无偿让与;②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亦包括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受损者对于第三人在原物价格限度内有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③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的,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负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的,第三人仍须负返还之责。

四、无因管理之债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管理人,其事务受人管理的人叫本人。无因管理事实发生以后,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补偿其代为管理事务支出的费用,是债权人;本人则有向管理人偿还该费用的义务,是债务人。法律确认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发生,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

1、管理他人事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是无因管理的抽成要件之一。在确认“为他人管理事务”这一事实时,应注意一下特点:首先,他人事务必须是特定人的事务,公益事务排除在外;其次,必须在客观上是为了他人管理事务。如果把自己的事务误认为是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即使主观上有为他人的意愿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他人事务与自己事务混在一起加以管理,则属于他人的部分可以构成无因管理。最后,无因管理不限于单纯的管理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但一下几种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中的事务:①违法行为;②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经本人授权才能管理的事务;③宗教道德习俗公益性质的事务④纯粹为自己的事务。

2、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目的是为他人谋利益,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可以从管理行为的动机和效果上来衡量。从动机看,管理人应出于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而为管理行为;从效果上看,由于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属于本人所有,符合这一要求,即使管理人有所误解,也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如果管理人和本人都可以从无因管理行为中受益,可就本人部分成立无因管理。违反这一要件,则不能成立,还可能因其性质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之利益,既包括因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利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使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既可以是事实上的利益,也可以同时是法律上的利益。无因管理不同于委托代理,管理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无须表示,无因管理即可成立。

3、须无法律上的依据

无法律上的依据,即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有又一要件,如果管理事务的人接受委托负有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依法应承担法定的义务,则属于有法律上的依据,由此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和委托代理的区别只要在于关了他人的事务有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无因管理经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