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为理论指导,阐释民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用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某些基本原理,主要是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的原理,阐释民法的本质、作用等民法的基本问题和具体民事法律制度,形成了在民法问题认知上的经济基础决定论。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的原理主要内容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基于这一原理,社会主义民法学者认为,一定社会的民法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所有制)之上的,并为巩固和发展这种经济基础(生产资料所有制)服务。在民法和经济基础的关系问题上,社会主义民法学者在认知民法的本质及其具体制度问题上,更多地强调经济基础对民法的本质与制度的决定意义。例如,关于民法的本质,认为一定社会的民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民法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少数人榨取剩余价值的欲望;关于法人制度,认为社会主义民法的法人制度是执行和完成国家经济计划的手段,是落实经济核算制的工具;关于所有权制度,认为社会主义民法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其主要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使社会主义公有制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关于债与合同制度,认为社会主义民法的债和合同制度主要是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和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是国家实现组织和管理经济职能的手段。
二是将马克思等革命导师的有关论述作为解决民法问题的直接依据或者作为反击不同观点的理论武器,出现了一种把革命导师的语录奉为信条的理论现象。例如,关于民法本质的认知,恩格斯的一段语录:“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和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总是被当代民法学者所引用关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的评价,也是以恩格斯的语录作为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一书中,上引恩格斯关于民法本质的论断,还被用来回应50年代反右运动中一些学者对国家迟迟未能颁布民法典的批评,认为“在我国实现经济制度方面社会主义革命的过程中,经济关系变动很快,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在这个时期里主要只能制定一些暂行条例和带有纲领性、通则性的单行法规,决不能颁布成套的长期适用的民法典。”还辩称“在我国社会大变革的时期里,需要人民群众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进行直接的斗争,以便从旧的生产关系的束缚下解放生产力,因而不能过早地制定成套的细密的法规,否则,便会限制和束缚人民群众的革命斗争。如果在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未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以前,就固定下来一套长期适用的法典,这不但不能充分反映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反而还会成为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障碍。资产阶级反动****之所以攻击‘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其居心也就在于企图设定一些法条来限制我国人民的社会主义革命事业。”又如,在公法和私法问题上,更是以革命导师列宁关于苏俄民事立法的一段论述为依据,否定社会主义民法的私法属性,主张民法公法观。
(二)坚持阶级斗争的观念,彻底否定传统民法和民法学理论
党性的基础是阶级性,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党性原则要求人们从无产阶级的立场出发,以阶级分析的观点和方法,揭露资本主义民法以及一切非社会主义民法的剥削性质,以此彰显社会主义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其优越性。因此,他们总是割裂民法及民法学的历史传承关系,把社会主义民法与传统民法(即所谓资产阶级民法)对立起来,在社会主义民法和传统民法之间划上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形成社会主义民法与传统民法之间水火不能相容的情势。这既是民法科学之党性原则最为集中的表现,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民法学者必须坚持的基本立场。
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看来,一切剥削阶级的民法尤其是资产阶级民法,由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因而都属于剥削性质的,都是为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服务的。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契约自由以及平等原则,不是为了“掩盖它的剥削性质”,就是为了替资本主义剥削“辩护”,或者是用来“欺骗被剥削阶级”。对于资本主义垄断时期民法所发生的“限制所有权”和“限制契约自由”等变化,社会主义民法学者也坚持同样的立场和观点,甚至认为“所有这一切不仅没有使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剥削性质有所改变,反而使它愈加明显了,使它具备了公开掠夺和强盗行为的形式”。在资本主义国家兴起的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理论,也遭受同样严厉的批判,被认为是“不科学的”理论,因为“这种理论没有考虑到消费者是由不同阶级组成的,也没有考虑到资本家与劳动人民的阶级利益是不可调和的”,在对待资本主义民法及民法学问题上,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界则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火药味更足,认为资产阶级等一切反动的民法只能作为被批判和清除的对象;社会主义民法和民法学与资产阶级民法和民法学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对立,“我们所禁止的,恰恰是反动民法所保护的;而我们所保护的,则正是反动民法所禁止的”。到了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民法学界对待资产阶级民法和民法学的态度,少了些许20世纪50年代那个特定时期浓烈的火药味,但仍然坚持以阶级斗争的观点和方法加以批判,仍然把社会主义民法与资产阶级民法对立起来。例如,陶希晋先生在《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一文的开篇中就指出:“由于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社会制度根本对立,我国的民法与资本主义以及一切剥削阶级的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弄清我国的民法与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民法的根本区别,对于加强我国民法的研究,促进民法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加速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社会主义的民法学理论体系里,这种将社会主义民法与资产阶级民法对立起来的观念主要表现在民法的本质、原则、作用以及对相应民法基本制度的认知方面。例如:在民法的性质和作用的认知问题上,强调社会主义民法的社会主义属性,认为社会主义民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反映的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其作用是实现无产阶级****的历史任务,从而与资产阶级民法区分开来,后者被认为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少数人凭借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而剥削多数人的工具,具有剥削性质。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认知问题上,强调社会主义民法必须坚持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服从国家经济计划指导原则,从而与资产阶级民法区分开来,认为后者的基本原则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在私有制条件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实质是保护有产者即资产阶级的利益;在劳动力商品化的资本主义社会,契约自由的实质则是“资本主义国家推行剥削工人的雇佣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工具”。
不仅如此,在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民法观念问题上,社会主义民法学者也要在其间区分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不同来。例如,关于主体的平等性问题,这本是民法的一个基本的观念,民法由于其调整平等主体者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具有平等性,因此不论是社会主义民法还是其他民法,都坚持主体平等的观念。但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看来,在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主体的平等是不同的。社会主义民法中贯彻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对于发展生产、维护经济秩序、提高企业效益、保障人民生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资产阶级民法的平等,则是资产阶级强制无产阶级进行不等价交换、实现剩余价值的“合法依据”,平等在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关于公民权益保护问题,社会主义民法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公民民事权利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但是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资产阶级民法所标榜的权利保障“不可能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只能是资产阶级的特权而已”。甚至在公民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几乎是具有“纯法律技术”的民法问题的认知上,社会主义民法学者也要特别调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主义性质”,认为我国公民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物质保障,并强调这是“我国民事权利能力同一切剥削者国家的民事权利能力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这样的观点至今仍可见诸初高中政治教材。
总之,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看来,无论是民法的基本理念还是民法的具体制度,社会主义民法与资本主义民法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这是社会主义民法学必须坚持的基本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的基本立场。基于这种观念和立场,资本主义民法以及一切非社会主义的民法的观念及其制度,都属于批判和否定的对象。
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的观念里,研究资产阶级民法的意义只有两点:一是为了揭露资产阶级民法的剥削性质,从而彰显社会主义民法的优越性;二是为了对外经济交往,需要获得资本主义民法的知识。而且,前者较之后者“尤为重要”,因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平共处并不意味着思想斗争的削弱”。
(三)强调理论必须联系实际,法律服从党在一定时期的政治任务
党性是一个历史范畴,党性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时代性,党性必须体现时代精神。民法学的党性要求社会主义民法学必须遵从党在各个时期的使命和任务,具体来说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关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问题,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苏联民法学者指出:“苏维埃民法科学的任务是重大的。苏维埃民法是苏维埃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工具之一。苏维埃民法科学的任务就是根据对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研究,遵循党的指示,对苏维埃民法的规范加以马克思主义的、党性的理论阐明,促进他得到正确的实际运用,创造性地研究今后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上和逐步向共产主义过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新问题。”
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者,根据当时社会主义建设尤其是反右斗争特定的政治需要,提出民法学的任务是:“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原理,彻底的批判和消除反动民法观点,不断总结经验,以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的民法科学”。强调民法研究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是社会主义的民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传统。这种理论现象在苏联以及我国直至改革开放初期的民法教科书和其他民法论著中都表现得十分突出。例如,在一些民法教科书中,作者总是要用较大的篇幅来介绍社会主义建设各个时期民法的发展状况,阐明民法在各个时期是如何为党在这个时期的特定使命和任务服务的;在介绍具体民法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时,也总是不忘交代这些具体制度所承载的实现党在一定时期的历史使命和任务的制度功能。上述这些内容构成了整个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基调和主线。
民法学的党性原则理论,规定了社会主义民法学自身的科学性十分欠缺,民法学的内容十分贫乏。总体上看,虽然不能说这个时期的民法学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初的民法学毫无理论建树,但是很难说这个时期存在着相对独立的价值追求和自身理论构建的民法“科学”,民法学实际上“无学”(科学),不过是政治理论的延伸。
首先,简单的经济决定论严重窒息了社会主义民法学的理论研究。马克思主义学说作为认识人类社会的一种理论方法,无疑对当今中国的社会科学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的学说,对于我们认知法律现象,尤其是当下市场化改革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也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当我们把马克思主义学说当做“唯一”正确的理论而排斥其他理论方法时,甚至到了无视其他科学理论方法时,就必将走向它的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