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物权法:第一章占有;第二章关于土地上权利的一般规定;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役权;第五章先买权;第六章物上负担;第七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第八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第四编亲属法:第一章民法上的婚姻;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法律上的照管、保佐
第五编继承法:第一章继承顺序;第二章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第三章遗嘱;第四章继承合同;第五章特留份;第六章继承不够格;第七章继承的抛弃;第八章继承证书;第九章遗产买卖
二、法典编纂方面的基础
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在创立的过程中,相较《法国民法典》,它有各诸侯国为其奠定的较好的基础。
(一)《巴伐利亚民法典》
《巴伐利亚民法典》是欧洲在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制定这部法典的目的是统一巴伐利亚境内的法律(各种都市法、地方法、采邑法),全称为《巴伐利亚马克希米里安民法典》,公布于1756年。该法典以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分为四编。第一编八章,依次为:自然法与正义、法的分类、与人的身份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家庭身份、父权、婚姻、监护、奴役;第二编为十一章,包括所有权、时效、占有、抵押、地役权、用益权等;第三编是继承法;第四编有十八章,包括各种合同、无名合同、准合同等。这部法典的内容仅限于民法,已开近代民法之先河。
(二)《普鲁士普通邦法典》
《普鲁士普通邦法典》是德意志境内最大的国家的法典,全名为《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该法典内容很杂,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商法等规定,共分两部四十三章,有一万七千条之多。于1794年2月5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在公法方面,本法典是绝对主义国家思想的体现,在私法方面却包含着近代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思想。第一部为个人法,第二部为家族法与团体法,开始有关于法的一般原则的规定。以下第一部前七章规定:人、物、行为、意思表示、合同、不法行为、占有,这些相当于民法总则。接着第八至第十六章规定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保持、追及、权利义务之消灭等关于财产权的得丧变更。第十七至二十二章规定共有、分割所有权、他物权、担保物权、用益权、相邻权等。第二十三章规定罚则。第二部第一至第四章规定婚姻、亲子、亲族、家产,是为亲属法部分。第五至第十二章规定仆婢、组合、农民、市民、贵族、官吏、教会、学校等,即规定各种身份的人的特别义务。第十三至第十七章规定国家、国库的特权与义务,第十八及第十九章规定监护与各种慈善机构,最后第二十章规定刑罚。这是一部体现“普鲁士的自然法”精神的法典,一直施行到帝国成立后《德国民法典》施行之时。
(三)《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18世纪中期,奥地利也开始制定各种法典来统一境内的法律,在制定了几个关于私法的小法典之后,1811年6月1日终于公布了《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于1812年1月1日施行茨威格特。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这部法典对《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也有较大影响。该法典前面有简短的序章,下面分为三编,第一编人法,主要内容有:与身份有关的权利、婚姻、父母子女的关系、监护。第二编物法,其中第一章规定物权,包括占有权、所有权、担保权(质与抵押)、役权、还包括继承权;第二章规定债权,包括合同总则与各种合同,并规定夫妻财产制,最后还规定损害赔偿(包括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第三编是人法物法的共同规定,包括权利义务的保障(保证人、抵押物)、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终止(其中还有非债清偿的规定与关于代理的规定)、时效等。这部法典也是当时启蒙思想的产物,但也有天主教的影响(例如不许离婚)。法典中不乏一些有特色的条文,例如第7条规定:倘若一诉讼案件,既不能依法律的既有的文字规定也不能依法律的自然含义予以裁判时,法官应参照法律对类似案件的规定来处理,如仍无法解决,应考虑案件的全面情况,按自然法原则予以裁判。又如第16条规定,每个“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而受到对待。后一条的规定显然已超出了《法国民法典》的“法国人”的范围,对非本国民的相应权利,也给予了相应的认可与保护。
(四)撒克逊民法
撒克逊王国也很早就开始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在1851年就有草案出世。1863年1月2日终于公布《撒克逊王国民法典》,于1965年3月1日施行。这个法典是以德国普通法与撒克逊法为基础制定的,共两千六百二十条。这个法典的一个特点就是有总则编。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五)票据法和普通商法典
早在1834年,以普鲁士为首的各邦为了经济上的需要,组成关税同盟,并致力于制定共同适用的商事方面的法典。其成果之一是1848年的《德国普通票据法》和1861年的《纽伦堡修正法》。更大的成果是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这两个法律(法典)以后都原封不动地成为北德意志联邦(1866年成立)的法律。前一法律并成为德意志帝国(1871年成立)和德意志共和国(1918年)的法律,直到1933年才因德国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新的票据法而废止。商法典则在帝国制定了新商法典(1897年)后失效。
在德国南部还施行过法国的民法典,在德国其他地方还存在过其他的法律。这些都是制定《德国民法典》的基础。这些法典都是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吸收了当时的学术成就(如《撒克逊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邦法典》的准备都经过几十年,且都吸收了德国普通法的成果),因而在内容和编制上都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和素材。特别是普通商法典(以后通称为《德国旧商法典》,以别于1897年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商法典——通称为《德国新商法典》,此法典一直施行到现在),对民法典的制定更起了重要作用。制定民法典时,考虑到民商两个法典的体例问题,将普通商法典中某些有关民事行为的共通性的重要规定,如法律行为、动产的善意取得等,移到了民法典中。
此外,在帝国成立前,有些著名学者和法官也曾草拟民法的草案,例如1865年提出的称为《德累斯顿草案》的债法草案,以后就成为民法典中债编的一部分基础。
第三节《德国民法典》的编制
《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大特色是它的“五编制”结构,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划分为人法和物法。《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方法”三编,实际上就是这种划分法。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编的(虽然人们把它划入德意志法系)。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划分法就有所变通,设有单独的“继承法”一编。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则分为五编,设置了总则编。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而关于“总则”编的讨论则一直持续到后世。
《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以下就这三点略加讨论。
一、关于总则编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首先是对于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的问题,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出共同的规则来?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回答是肯定的。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因为在人法(或称为身份法)和物法(或称为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而且,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且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的话,那么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个民法呢?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呢?而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因此,从逻辑上说,总则是应该有的。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才那么吸引人,那么引人赞叹,特别使重视逻辑体系的人为之倾心。在总则编规定的几种主题(如“人”、“物”、“法律行为”等)中,“法律行为”特别出彩。民法里有各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把许多种行为概括在一起,从而使整个民法成为一体。《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正是以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为核心建立起来的。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越到后来,越是受到一些人的怀疑。怀疑是从这样一个问题发生的:“总则”真是“贯穿”于民法全部的规则吗?事实表明,总则中有些规定是不能适用于民法全部的。就有关主体的规定说,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总”的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适用于身份法的关于五编编制的民法典的总则编与其他各编的关系。可见要想在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建立“共同规定”(总则)是做不到的。
不过,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个总则编,究竟是一个伟大的尝试。总则编至少在两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义。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适用总则里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第二,避免了或减少了许多重复之处。例如关于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合同、婚姻、遗嘱等)逐一规定的重复做法。
对于民法中的总则问题,不仅学者间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1900年以后公布的各国民法典中,也有设总则的,也有不设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则采取调和的办法、不设整个民法的总则,而设一编“财产法总则”。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得好: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
二、债法与物权法的划分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法,第三编是物权法。把民法财产法部分中的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严格划分开,分别规定于两编。
《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三编第三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三编第四章),可见该法典已有“债”的概念。但这些都规定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下。在这里,债法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债的关系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而存在的,它是财产法(狭义的财产法,即物权法,更狭义的是所有权法)的附庸。《德国民法典》中,债法则独立成编,与物权法(财产法)并列。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规律的发展。有两位英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在19世纪以前,法学家们把合同法看做是“财产法的附庸”(这里所谓财产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财产法,即物权法,特别是不动产法)。
《法国民法典》把担保物权(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规定在各种合同之后,也规定在第三编。这种做法是认为,担保物权是附属于债权而发生和存在的。
《德国民法典》从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出发,认为,债权和物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不应混在一起。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等)和所有权同属物权,应该规定在一起,而合同、侵权行为等则属于债的关系,应该规定在一起,二者应各自成编。这样,《德国民法典》清楚地划定了物权与债两个概念。而这一点在《法国民法典》中是不那么清楚的。
《德国民法典》不仅分别设置了债务的关系法与物权法两编,而且在民法理论中严格划分债权的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并发展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这一点形成了德国民法的一个突出的也是有争议的特色。
对于《德国民法典》严格划分债与物权的办法的一种非难,来自关于买卖合同的问题。特别在与英美法中的规定比较时,更受到批评。在英美法,关于买卖的法律既解决买卖双方的义务,也解决买方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而在《德国民法典》中,这两个问题分别由债法和物权法去解决。这对于学习民法的人和适用法律的人都很不便,不过德国法自有它的一套理论和办法,德国民法认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不是买卖行为中独有的,而是几种债的关系(买卖、赠与、互易)中都有的。把这个问题另行规定,以免重复。何况从法律行为(这是德国民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的性质说,这两个问题分属于两种性质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来就应该分开。
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就应把它作为合同关系的附从物而规定在债法中,不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新发展的担保物权(现在已有了不附属于债权而发生的担保物权,例如最高额抵押)上,这种说法都讲不过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