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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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分析与借鉴——国外反腐败实践及其启示(6)

中国公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热情是非常高涨的。公众的参与是对权力进行监督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也是中国反腐肃贪工作的优良传统。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一直是中国共产党为之奋斗的目标。发扬民主,是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巨大力量。它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勤政为民,廉洁自律,防止和揭露腐败现象,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公众对腐败行为深恶痛绝,希望人民共和国是一个清正廉洁的国家,而不是贪官污吏横行的天下。中国反腐肃贪部门查处的案件中,有80%的线索来自于公众的举报。但是,(1)公众监督的渠道狭窄。目前人民群众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信访,即通过写信或上访的形式,揭露、举报、控告党员干部的腐败违纪行为。虽然近几年有不少大案、要案是通过这种形式发现线索、立案侦破的。但是,应当看到,这在整个反腐败斗争中不占有重要位置。人民群众通过信访形式监督党员干部,远不能对党员干部的违纪腐败行为起到遏制和威慑作用。这是因为民众的信访更多的是由于自身受了不公正的待遇后,向上级行政、纪检或监督部门寻求庇护,与自己无关而直接举报揭露腐败违纪行为的为数极少。(2)中国目前还缺乏系统的保护举报人法律制度。经常见诸报端的怪现象是,举报材料层层下转,许多举报控告信往往经过一番“旅行”后,又回到被举报人手中,举报人不仅不能达到最初目的,而且往往是轻则受冷遇、讥笑,重则受到被举报人竭尽所能的打击报复,甚至家破人亡。所以,中国的举报往往有三个显著特点:第一是匿名,举报人不愿也不敢将自己的地址和真实姓名留在举报信上;第二是同僚因分赃不均而举报;第三是行贿人行贿后未能达到目的,或索贿收贿人胃口太大,行贿人达到目的后想出口恶气。真正出于公心,敢于站出来举报、揭露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的人还是不多。民众对监督部门能否秉公办案产生了不信任感,他们不敢再去举报。这直接影响查处工作的开展。另外。中国对成立民间社团还不采取自由的政策,政府对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的建立不报积极或提倡的态度。

当前要建立方便快捷、形式多样、处理及时、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防止打击报复,充分调动群众积极性的举报制度;建立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各种举报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的公文处理制度;建立有利于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反腐败积极性的义务监督员和报告员制度;建立各级党委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经常保持联系和信息反馈的反腐败问题恳谈会制度;建立重大案件群众参与查处的观察制度;建立人民群众发现日常生活中的腐败现象时对个别公务员的公开查询和得到公开答复的质询制度等。香港的举报制度值得内地学习。全香港没有9处举报中心,廉政公署执行处总部一处,港岛、九龙和新界8个办事处各有一处。这些举报中心24小时办公,一旦接到市民举报,都要由执行处长和高级职员在每天早上举行的会议上讨论是否立案;凡已受理的,都要彻底查清,未查清,不得注销;如执行处作出不受理某项举报的决定,则需要由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通过,并且向检举者交代,否则,廉署本身即属违法。我们也要对廉政监督组织提出两项硬要求:①保密,保证举报人安全。对被举报人获得或获知举报秘密的,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对牵扯到的有关人员要严肃依法惩处。②对于每一宗举报,都要及时研究是否立案;凡受理的案件,都要彻底查清,未查清不得注销;不受理某项举报的决定,要由专门廉政监督组织的机构通过,并给(署名的)举报人详细答复。鉴于我国匿名举报为多,答复的方式应当因案有别。多种多样。

还要适当借鉴成功的历史经验,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这些年一再强调要通过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来解决党风和廉政问题,这是正确的,但要看到,制度和法制建设的要义是为依靠人民群众进行广泛经常而又有秩序的民主监督提供法律保障,而绝不是堵塞和放弃这种监督。况且,制度和法制建设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搞得很完善,如果非要等法制健全后才反对腐败,那就要贻误时机,使腐败现象和各种不正之风迅猛泛滥,增加未来反腐败斗争的难度,甚而严重削弱以至搞垮我们的党,最终使反腐败斗争成为不可能。因此,在一套新的民主监督机制建立健全起来之前,我们理应借鉴历史上成功的经验,比如,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三反”和“五反”斗争中的一些做法。当时那场斗争并没有妨碍抗美援朝和国民经济的恢复,相反却大大地推动和保证了这两条战线的胜利。我们不能再搞历史上那种“以阶级斗争为纲”,冲击和破坏经济建设的自下而上的“大民主”式的群众运动,但我们今天还必须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动和依靠群众开展反对党政机关严重腐败现象的斗争。我们就是要依靠人民群众起来监督政府,使之不敢懈怠,使人人起来对党和国家的事情负责,防止人亡政息。依靠群众这个法宝任何时候都不能丢掉。惟其如此,才能把问题及时地充分地揭露出来,使我们党得到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从而立于不败之地。

八、国家最高层作出表率

这一方面,韩国做得最为突出。在军政权时期屡遭软禁的反对党领导人金泳三,1993年2月25日在当选总统后的就职演说中口出惊人之语。他说,他任内以“消除腐败、振兴经济、完善纲纪法规”为三大任务,以“净化官场”为首要目标,决心治愈“韩国病”。他当即宣布废除了25年来不准普通百姓走近青瓦台(总统府)地区的禁令,开放总统府旁边的仁旺山风景区和高尔夫球场,而他本人在任内不再打一向爱打的高尔夫球。他认为,“清政”才能“立国”,消除腐败必须从总统和高官做起。倘“改革不从自己始,难以让国民参与”。因此,以清除腐败为目标的“浚源”运动首先从社会权力顶端开始。金泳三总统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上任第三天就破天荒地自动公布了自己和父母、子女的总计230万美元财产,并声明,任内决不接受任何企业或个人政治捐款。他要求内阁成员追随其后。3月3日和4日,他下令拆除了总统府和国会大厦周围的“安全房”、“安全栅栏”,以缩短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距离。3月6日,宣布早释、假释、减刑4万余名犯人,其中包括5800多名政治犯。他降低总统官邸和高级官员的膳食标准,平时只吃汤面和牛肉汤泡饭。与内阁成员共进工作餐或请老同学到总统府聚餐,也是这两样饭,不上酒。他用人不凭私交,不拉同学、同乡关系,决不用自己的亲属。即使是过去同生死、共患难的战友,若能力不济,思想落伍,为政不廉,也不迁就使用。他竞选总统时的主要伙伴朴禧太,被任命为法务部长官不到一周,其入了美国籍的女儿编造身份进入梨花女子大学的事被揭露,金泳三只好令其挂冠。他上任时的国会议长朴浚圭,因隐瞒、虚报财产而被政府弹劾下台,开创了这方面的先例。韩国军队擅权日久,高级将领威福日盛。金泳三上任刚半月,就闪电般地撤换了两个最有权势的将领:陆军总参谋长和国防安全指挥部司令官,从而排除了军队改革的最大难题。到6月底,他上任才4个月,就惩处了大小官员3635人,其中642人被罢官,另有多人被逮捕法办。金泳三实打实的廉政举措,确也振奋了民心,给韩国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因为“浚源”运动,金泳三的民意支持率,也从执政初期的42%,短短的百日内上升到90%,充分显示了韩国民众对其反腐败斗争的支持和鼓励。

新加坡前总理、资政李光耀,自执政以来,几十年如一日从自身做起,成为廉洁奉公的光辉典范。他虽为国家领袖人物,但身居陋室,使用自己购买的汽车和住房。对于自己的家庭成员,李光耀更是从严要求,他的父亲和其他家人都无官无职,不沾李光耀半点光。他始终要求各级政府官员把廉政同经济发展和政权兴衰联系起来,要求全体官员必须两袖清风。他为新加坡6万名政府官员树立了典范。

反腐败从最高领导人做起,这不仅可以表明这个国家反腐败的决心,是动真格的,而且对推动整个国家的反腐败活动有着强大的直接的推动力。人们普遍认为,肃清腐败的一个重要先决条件是,政治领袖必须是一些绝对诚实和清廉的人,并且肯为国家彻底消除腐败献身。不能高喊着反腐败的口号,只反别人不反自己,只做表面文章,只打苍蝇不打老虎,下点毛毛雨,给民众和国际上做做样子。这方面国外的例子比比皆是。不少国家的大选,“反腐败”是最普遍也是最受欢迎的口号。执政党执政利用这个口号,反对党在野也利用这个口号。竞选总统、总理利用这个口号,总统、总理被赶下台也是因为腐败方面的问题。巴基斯坦的谢里夫和贝·布托,巴西的科洛尔,秘鲁的加西亚和藤森等领导人在台上时高喊着反腐败的口号,举着反腐败的大旗,一副要坚决反腐败的姿态。但后来的被追究的事实证明,他自身就在搞腐败,本身就是腐败者。试想,有这样的人领导着反腐败,这个国家能清除腐败吗?有国际学者指出,国家执政的人有强烈反腐败的“政治意愿”是反腐败取得成功的重要经验,但他们自己在私生活、商业或者政治活动中必须没有腐败的污点。否则,这样的领导人表面上支持反腐败斗争,实际上毫无疑问地会设法直接地或者通过限制经费来控制反腐败机构。这必然导致反腐败斗争的停滞和失败。

九、关于反腐败专项立法

前已说过,腐败现象的存在和蔓延,与权力的行使有很大的关系。着眼于对权力行使过程的监控,防止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应比腐败问题产生后加以打击更值得关注。治标更应治本。各国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就反腐败进行专门立法,建立了严密的法律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近70个国家和地区在已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专门制定了独立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这些法律包括反贪污贿赂刑法,如英国1883年的《腐败与不法行为法》及其1906年和1916年的《防止贿赂法》,中国台湾地区1963年公布1992年修正的《贪污治罪条例》,中国香港1948年的《防止贪污条例》和1971年的《防止贿赂条例》,新西兰1910年的《秘密佣金法》,牙买加1931年的《腐败防止法》,巴哈马1976年的《关于进一步改善防止贿赂、腐败以及相关犯罪的规定的法律》,斯里兰卡1995年的《贿赂法》等;反贪污贿赂侦查法,如新西兰1990年的《反重大欺诈法》,南非1991年的《共和国重大经济犯罪调查法》等;反贪污贿赂诉讼法,如加拿大1991年的《贪污诉讼法》以及融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于一体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如巴基斯坦1947年的《防止腐败法》及其1977年的修正法案,印度1947年的《反腐败法》和1988年的《防止腐败法》,马来西亚1997年的《反贪污法》,泰国1975年的《反贪污法》,新加坡1970年的《防止贿赂法》,美国1970年的《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等。综观世界各国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犯罪主体的规定趋向非特殊主体化。对于贿赂犯罪,西方国家的法律最早只规定法官才能构成受贿罪。后来将受贿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务员,并处罚行贿犯罪分子。其后,又将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足球队员。马耳他1976年就制定过《运动员贿赂法》。目前,有些国家规定的受贿犯罪已经没有主体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构成受贿犯罪。这样能够严密贿赂犯罪的法网,避免因纠缠主体影响对受贿犯罪的认定。

其次,罪名的规定趋向单一化。目前,一些国家对贪污贿赂罪名的规定,逐步趋向将所有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罪名之下,并实行统一的刑罚,即在贪污罪、侵占罪或者贿赂罪之下,列举各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对贪污罪、侵占罪、受贿罪和行贿罪都实行相同的刑罚,以便于司法人员操作,避免因纠缠罪名和掂量刑罚轻重影响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性和处罚。

再次,刑罚的规定趋向轻刑化。在一些国家,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实行“轻刑必罚”策略。最高刑一般不超过10年有期徒刑,以避免因刑罚太重,削弱刑罚的预防效果:对内下不了手,出现“重而不严”、“法不责众”现象;对外影响司法形象,招致死刑和人权方面的批评。犯罪学调查表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来说,要害不在于判多少年的刑罚或者是否判处死刑,而在于送上法庭的可能性有多大,他们对判刑可能性的关注远胜于对判刑轻重的关注;对于国家来说,反贪污贿赂斗争取得成效的关键指标,不在于每年对多少贪污贿赂分子判处了死刑或者多重的刑罚,而在于发现并审判了多少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还有多少隐案或者犯罪黑数没有揭露出来。

我国也应考虑在已有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专门制定独立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