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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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分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

行政处分跨越三大行政法层面,即实体的行政法概念、行政程序法概念、行政救济法概念。这三层面经由行政处分的接系有了更密切的关联性,其使行政实务与行政法规的执行在行政程序法中,让人民有明确与安定性的保障,且使其有可预见性。首先,行政处分在将行政实体法中抽象普遍法规范具体化或就具体个案进行执行时,确定了人民具有法拘束性的法律地位,所以行政处分为实体行政法的一部分。其次,行政处分也代表结束行政程序的决定,所以行政处分为行政程序法的一部分。这就是说,行政处分一方面是结束行政程序的决定行为,同时也是确定人民与行政机关间法律关系具有拘束性行为。再者,行政处分也决定行政诉讼提起的类型。例如行政诉讼的提起是为了排除行政处分,则人民需要提起课以义务之诉或撤销之诉。因此法院对行政处分的撤销有双重意义:

第一,是诉讼法上的具体判决。

第二,其判决代表被撤销行政处分的法律效果被排除,这也是产生实体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变动。

行政处分一旦作成并对外生效后,其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废止前,则其效力继续存在,即使人民提起行政救济程序,原则上行政处分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换句话说,行政处分效力不取决于本身瑕疵的存否,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处分的实质存续力。其次,行政处分具有自我执行的能力,其可以由公布行政处分的机关自行执行。这相对于人民对他人或行政机关有请求时须透过诉讼程序,才能执行有所不同。

行政处分因其有法的特殊性,所以有其特殊作用,透过行政处分的作成可以协助行政机关提升行政的效率,使行政机关能因应现今国家大量的行政事务及复杂的行政程序。就此,对行政机关而言,作成的处分如非重大明显瑕疵无效,只要人民未及时提起救济中的暂时停止执行或提出未被接受时,行政机关做成的处分仍然存续。对人民而言,其权利与义务经由行政处分明确得知其范围,以使其明确得知救济可能与途径的所在。

更重要的是,行政处分纳入行政法领域,使其受国家法规范的拘束。对人民而言,其并非是附属于国家的客体,而是与国家处于平等地位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且经由人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有效行政救济,使行政处分成为行政机关的重要手段与措施,也使国家与人民处于一明确稳定关系,符合法治国家法律安定性的要求。

二、行政处分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处分的概念

在台湾地区,关于行政处分,在其《诉愿法》第3条及《行政程序法》第92条都有定义,按照其最新的立法所确定的概念,即台湾《行政程序法》第92条所确定的概念为: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分的特征

1.单方的行政行为或措施

单方是指行政机关不需要获得处分相对人的允诺或许可,只要依自己单方意思即可决定处分的内容,相对于此即为需双方合意的行政契约。

2.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所为

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意义与前述具有规范特性的意义相同,指必须是行政机关行使对人民具有法拘束性的公权力才足够,因此排除司法权、政府行为、立法行为及私人行为。

3.公行政基于公法所为

行政处分须具有高权性,其必须是基于公法法规所为的行为,所以排除所有私法上的行为。但是也有公行政机关依公法所为,却未履行公法任务,而是创设了私法法律关系。此时的作用与法效都存于私法当中,但不可因此否定其为行政处分,而称为形成私法法效的行政处分。因此基于公法所为的要件,不是在指其法效出现的领域为何,而在于行政机关究竟依据何种领域的法规范所为的行为。另外,其必须为公行政行为,因此若涉及宪法或民刑事诉讼法虽属于公法行为的类型,但不是行政处分。

4.就特定具体事件所为的决定或措施

法律原则上是针对不特定人及抽象事务所作的规定,相反的,行政处分则是针对特定人与具体事件所作成的。“对特定人的具体事件”是传统上对行政处分的认知。行政处分与法规范最大的差别在于其具体、个别与特定的特性。若非针对特定人,但是针对可以特定的一群人,也属于行政处分,但是为了与典型的行政处分相区分,因此称其为一般处分。

5.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

行政处分必须是对外部人民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创设、变动或消灭的效力,即具有法拘束力的命令或意思表示必有一定的法律效果而为之。因此,对行政机关内部组织管理人员的规范,都不属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无须相对人的承诺或同意,直接发生法律拘束力。主管行政机关基于本身职务所下达的内部指令,仅停留于内部而非外部,不被视为行政处分。

至于原来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所为的处分行为被视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符合行政处分的外部性,不是行政处分,自然无法提起行政救济。但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对人权的重视,纵使对公务员所为的处分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但是只要会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例如身份上的权利或财产权受侵害,也就是本质上只要会对公务员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即被视同行政处分。此类型的行政处分,或被称为“人事处分”,藉以区分其形式上的不同,然而其本质上也没什么不同,都是为了确保人权而使其具有处分的要件,因此所谓“人事处分”而有公务员受到侵害时,可以依台湾《公务人员保障法》第18条以下规定请求救济。

三、行政处分的种类

以行政处分对相对人所产生的法效为判断标准,行政处分可以分为:

(一)授益处分

创设或确认特定人的权利或法律上所享有的利益,例如人民向营建单位申请建照的许可或对公务员的认命等。

(二)负担处分

相对于授益处分,负担处分是对当事人不利益,是使其有所负担的。例如处分行为侵入自由、对当事人所申请的授益事项的拒绝,前者如补税、退学、对公务员免职,后者则如申请奖学金贷款的拒绝或驳回等。然而对当事人而言,一行政处分可能同时存在授益及负担,例如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一定授益事项,仅有部分被许可,而拒绝部分即代表负担处分,比如经环境影响评估做成决议减少开发面积,被减少的部分即为负担行为。

(三)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行政处分

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行政处分是指,其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同时对第三人也有法的效力。大部分的情形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行政处分多是授益处分,但对第三人却产生一种负担作用与效果。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发给建照,对申请建照的人而言,是授益处分,对相邻人却是负担行为,因其必须容忍法定标准下的噪音或扬尘等污染。若第三人因此行政处分而受到权利侵害时,则容许其提起行政救济。

四、行政处分的公布

(一)公布在行政程序上的重要意义

行政处分欲发生效力需对相对人作出法定形式的公布,行政程序因为此一公布行为而结束。

在此所称的公布就是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0条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的效力必须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此时行政处分才对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生外部效力。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束是由于行政机关对人民的申请作出决定的意思表示时,此时作出的就是有相对人的公布。另外,对不特定相对人的一般处分生效则是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二项规定,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最后登载日起发生效力。因此,行政处分的公布有以下几层意义:

1.行政处分公布就是结束行政程序的行为,并使处分本身达到法上存在效力。因此在未公布前,还不能称之为行政处分。

2.公布不仅是合法要件,也是存在要件。换言之,如未能依法公布,行政处分不仅欠缺合法要件,并且这一处分也未存在。

3.行政处分的公布,除有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1条规定无效要件外,只要未被撤销、废止或未经由法院判决被排除,则此行政处分仍是持续有效。换句话说,纵使其为违法处分仍生效力。

4.经由行政处分的公布,其才有法上意义,才可作为人民救济的标的或对人民产生一定法的拘束。若为授益处分可享有利益,若为负担处分而有不服时,则可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人民可否提出救济的时点都由此时起算。

(二)公布的要件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0条规定,“书面的行政处分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起;书面以外的行政处分自以其他使用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时起,依送达、通知或使知悉之内容对其发生效力。一般处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最后登载日起发生效力。但处分另定不同日期者从其规定”。若行政处分涉及多数人时(可得特定的一群人)须对个别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作出,才对其生效。若行政处分有对第三人效力而产生,大多是对第三人不利益的效果,须使第三人知悉。原则上公布方式为须对特定个人送达。例外地,才公布在政府公报或新闻纸,此属于一般处分所针对的可得特定的一群人。

综上所述,对于公布的特征分述如下:

1.须经有权限机关依法定形式公布。

2.公布必须个别作出,因为此一处分是需受领的行政处分,当然如为一般处分,则依其特性公布。

3.公布的形式是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0条规定的送达、或刊登政府公报与新闻纸。

五、行政处分作成的方式

(一)以不要式为原则

行政处分的作成,可区分为“要式主义”与“不要式主义,两种,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95条规定,应是以不要式为原则,除非法规另有要式规定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的请求。但在实务中原则上多以书面作出。至于“非要式主义”,也可称之为“方式自由原则”的规定,此类处分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法自由作出。其中书面方式具有明白、容易证明及档案管理方便等优点。一面行政机关会对于以书面作成的处分更加谨慎小心的处理,以免使人民从其书面就可以知道其瑕疵,来表示不服或提起救济。另一方面,此书面内容可以作为人民提起救济时最有利的证据。至于以言词、符号、手势或其他默式方法,则仅在适合达成行政处分的目的时,才可以采用。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95条第2项规定所称的“正当理由”,是如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向其他机关证明行政处分的存在及其内容,或必须藉由理由的说明以了解有无撤销该处分的机会等。

(二)要式书面的要件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96条规定行政处分如依书面作成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处分相对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份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的特征;如是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份证统一号码、住居所。(2)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3)有附款的,附款的内容。(4)处分机关及其首长署名、盖章,该机关有代理人或受任人的,须同时在其下签名。但以自动机器作成的大量行政处分,可以不经署名,以盖章为之。(5)发文字号及年、月、日。(6)表明其作出行政处分的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书面行政处分须附理由的作用在于(1)处分作成机关作出事实或法律判断时,会作较慎重的考量。(2)可减少处分的错误或其他瑕疵。(3)有助于行政的合法及合目的性。(4)人民可藉此了解处分是否合法合理。(5)减少不必要争讼,或纵使在争讼中也是为法院及诉愿审议机关重要事实与证据之一。但也可在以下例外情形,虽然是书面行政处分,也无须附理由:(1)未限制人民权益的。(2)无待处分机关的说明即可作成处分。(3)大量及自动机器作成的处分。(4)一般处分经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的。(5)关于专门知识的鉴定、检定程序。(6)依法律规定无须附理由的。

(三)救济期间的告知

行政处分机关作成后,应告知当事人救济期间,如有错误时,应由该机关以通知更正,并自送达翌日起算。告知结果比法定期间要长的,相对人信赖致无法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救济,原告所知道的期间为法定期间。未告知救济期间或告知错误未更正,致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迟误,如于一年内声明不服,视为法定期间所为。

对于行政处分声明不服,因处分机关未告知或告知错误致使向无管辖权的机关作出时,该机关应在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当事人,且在此情形发生时,视为自始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声明不服。

(四)陈述意见权利

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的行政处分时,宜给予相对人陈述的机会,藉以避免行政机关的专断,并保障该相对人的权益。然而,如果每件行政处分都须经过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后,才可以作成,反而足以让行政效能低落。所以在基于行政经济效率考量下,行政机关在以下情形,是否给予陈述意见有裁量权行使的余地:(1)大量作成同种类的处分。(2)情形急迫时,如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违背公益者。(3)受法定期间之限制,如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不能遵行者。(4)行政强制执行时所采取之各种处置。(5)行政处分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者。(6)限制自由或权利之内容及程度,显属轻微,而无事先听取相对人意见之必要者。(7)相对人于提起诉愿前依法律应向行政机关声请再审查、异议、复查、重审或其他先行程序者。(8)为避免处分相对人隐匿、移转财产或潜逃出境,依法律所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处分。

作成行政处分的机关若无上述第103条各款的情形,而通知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虽经当事人陈述意见但未予斟酌的,其处分行为即有瑕疵,可能构成撤销的原因,但此一瑕疵可以依第114条第1项第3款补正,即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已在事后给予。并依同条第2项的规定,补正行为仅可以在诉愿终结前实施。可以不经诉愿程序的,例如经过听证所作出的行政处分,仅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作出。如果因为补正行为,致使相对人迟误法定救济期间,依同法第3项的规定,应视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准许其回复原状,回复原状期间并自补正时起算。

行政机关通知相对人陈述意见的方式有如下两种方式:

一是书面通知:其法定应记载事项如下。并必要时应公告之(1)相对人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2)将为限制或剥夺自由或权利行政处分的原因事实及法规依据。(3)可依第105条提出陈述书的意旨。(4)提出陈述书的期限及不提出的效果。(5)其他必要事项。

二是言辞通知:目前行政机关实务运作,多以言辞代替书面通知,只是必须注意的是,以言辞通知相对人,应作成记录,并向相对人朗读或使阅览后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记明其事由,附卷存查。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05条第2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陈述书,作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但应当释明其利害关系的所在。用意就是便于行政机关审定第三人究竟有无利害关系的存在,而其利害关系的存在标准,需因行政处分的作成损及其权利,才算是相当,若仅为经济上、情感上或其他关系则不在其列。

因行政处分的相对人在事实上、能力上或其他因素,不能在行政机关指定的相当期间内提出陈述书,陈述其事实上及法律上意见时,行政机关可请相对人在原指定日期前到行政机关,以言辞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行政机关的该管公务员即应就相对人的陈述内容,作成记录,经向相对人朗读或阅览后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或盖章,应记明其事由。陈述人对其记录有异议的,应更正该记录。

(五)听证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0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举行听证:(1)法规明文规定举行听证者。(2)行政机关认有举行听证之必要者。

行政处分的作成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而未经当事人陈述意见或参加听证的,在程序上即认定有瑕疵。只是依照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除该行政处分无效者外,如事后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其瑕疵即获得补正。然而,台湾《行政程序法》中,明白区分陈述意见及听证二者,又在依法律规定应经听证的程序而未遵行的,该法内并未规定可以补正,并且对人们权利限制如属于轻微,原则上使其有陈述意见即可,台湾《行政程序法》将陈述意见与听证分别规定的精神也应在于此。换句话说,既依法规规定或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应举行听证,应是对人们权利有重大影响,也可能影响层面不仅限于一人或少数人,所以应慎重举行听证,如此重大影响人们的听证如未进行,当然不得类推适用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来作补正,而是该行政处分应为无效。

六、行政处分的生效及拘束力

(一)概述

1.效力的开始

符合行政处分生效要件,并且须经适当方式公布使相对人得知,始生效力。行政处分生效的要件除了合法性判断基准外,还有瑕疵的问题,行政处分原则上只要无重大明显瑕疵,在公布日发生效力(参见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1条)。为了法的安定性,除了重大明显的瑕疵外,如仅为可撤销时,在未撤销前具有一般瑕疵的行政处分效力不受影响,此种对外部公布而生效,且使无效受一定的限制与在未撤销前的效力不受影响,是行政权行使的特性与民主法治原则的具体表现。

2.效力的结束 行政处分效力的终结有两个因素,即撤销或废止,也就是在行政程序、诉愿程序或行政权作用范围领域中被终结(被撤销),因主管机关认为此处分违法或情势变更所以予以撤销,或主管机关在诉愿过程中经诉愿审理委员会予以撤销。此外,经行政法院判决前在行政权作用领域下,处分仍继续存在直到行政诉讼开始或结束,经由行政法院将此处分予以撤销,此时行政处分效力终结。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分如有重大瑕疵存在,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并非不生效,而是自始就因无效,而不存在。

(二)行政处分的通知与更正

通知是行政机关基于自己的意思,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知悉该处分的行为。通知不仅是行政处分的生效要件,且涉及法定救济期间的起算,所以有关应受通知人、通知方式,都应明定,作为准绳,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01条第1项明定以书面作成的行政处分,应送达于相对人以及其他已知悉的利害关系人;而书面以外的行政处分,则应以其他适当的方式通知或使其知悉。此外,一般处分的送达,可以公告或刊载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代替,以符合实际。

若行政处分中所具有的误写误算或其他类似的显然错误,并不构成行政处分的瑕疵,且相对人也不得对此错误主张信赖利益的保护,行政机关自可随时或依申请而作更正。

(三)行政处分效力

国家公权力行使对人民产生一定拘束力,在司法上称既判力,既判力是司法判决的最终拘束力;而存续力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对人民有拘束力的行政处分,非不得已不得随意更改,如此才能确保行政处分的稳定性。但有效行政处分并不一定是合法行政处分,只是基于法的安定性,即为了确保政府的威信,所以其仍持续有效。所以此种使行政处分效力持续存在者,称为存续力。

行政处分对外生效必须送达或以其他方法使当事人(或关系人)知悉,在未对外生效前,仅属于行政的内部行为,在有多数相对人的场合,其知悉的时间不同,则效力也非同时发生,但遇有例外情形,并例外及于全体。

依据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可知,行政处分生效的方法,在书面作成的处分应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分别依送达、通知或使知悉的内容对其发生效力;非书面的处分,则应以适当方法使其知悉。倘若属于一般行政处分则以公告或刊登公报等方式代替送达,并在最后刊载日起发生效力,如处分内容中另订有不同生效日期,从其规定。

七、行政处分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一)无效的行政处分

1.无效的理论依据

由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7款的概括规定可以得知,其所判断基准是所谓“明显重大”理论。此一理论首先顾及法安定性原则,也就是行政处分纵使有瑕疵,只要不侵害实质法正义,仍应使其有效存续着影响,反之则视为无效。至于何渭违反实质正义而无效的基准则为明显重大瑕疵。至于由何人认定所谓明显重大瑕疵,学理认为不是受法学训练的法律人,也不是具有主观意思的相关人,而是依据一般理性客观注意能力的人民的判断,是否属于重大明显瑕疵。

2.无效要件

行政处分的无效可以分为两大种类,即:

一是列举的无效类型:是指行政处分自始就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或违反法律公规范,其效果为绝对的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效力。其类型规定在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1至第6项,分别为:(1)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2)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3)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者;(4)所要求或许可之行为构成犯罪者;(5)内容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6)未经授权而违背法规有关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者。

二是概括无效情形:是指行政处分如实际上有重大明显的瑕疵,虽然未由上述第1至6款明文列举,行政处分也为无效。这是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7款规定的“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的情形,即所谓概括无效原因。在理论上,行政处分在下列情形,即可能被认定有针重大明显瑕疵而无效:(1)单纯的欠缺管辖权;(2)不依法定方式;(3)主观的事实不能;(4)内容不明确。

3.行政处分一部分无效

行政处分的违法性,有可能仅涉及处分的一部分,因此处理部分违法的行政处分则成为难题。依台湾《民法》第111条的规定,法律行为一部分无效,以全部无效为原则,然而公法行为具有公定力,恒受有效的推定,基于法的安定性及公法行为存续的公益,行政处分一部分无效,应以一部分无效为原则,除非除去该部分后,其余部分无法成立,才是全部无效。这是因为行政处分是高权行为的一种,基本上应受有效的推定,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自有不同。只是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必须是行政处分可以确切区分二部分以上,才有行政处分一部分无效,除去该部分仍为有效的适用,倘若是单一具有不可分的性质的行政处分,一部分无效,就都应全部无效。第二个要件是行政机关必须对于剩余的合法部分仍有处分权限。

行政机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行政处分无效部分除去,使有效部分继续存在,则必须分别说明。如果是羁束行政处分,则行政机关完全受法严格拘束。反之,如果是裁量处分,则仅需要在行政机关裁量权范围内,可以由行政机关自我决定是否应公布行政处分剩余的合法部分。

4.无效的效果 无效行政处分的效果是:(1)无效行政处分自始所欲产生的法律效果不产生拘束力,人民不需去遵守,行政机关不可以去执行,而其无效可由任何人于任何时间都可主张;(2)其无效在程序法上具有重要性,即人民根本不须在一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若行政机关在任何时间欲执行时,人民可随时地提起救济来对抗其执行行为;(3)经由无效行政处分所涉及的人民,原则上不需向法院请求确认。

但是事实状况并非如此,多是行政机关与行政处分相对人持有不同的看法,也就是行政机关大多认为行政处分有效,相对人则认为该处分无效,所以才有相对人可以循行政救济途径以确认处分无效。而行政机关自行发现行政处分无效,此时行政机关自不得仍据该处分名义,来加以执行,所以应该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对于无效的行政处分,可以依职权加以确认,此确认行为仍是行政处分,属于确认处分,以此保障当事人权益,避免无谓争讼。因此,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3条规定,原则上行政机关可依职权确认其无效,若行政机关无依职权确认其无效,而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时,也可以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这可以避免人民冒与行政机关对是否无效认知不同的风险。

(二)程序瑕疵的效果

程序上有瑕疵是指不合乎管辖权,程序或形式规定所作成的行政处分的公布。然而处分在程序或形式上违法,并不当然代表为实质违法,也就是行政处分可能形式程序上有瑕疵或缺失,但其结果与确定内容,与实体法是相符合的。原则上此种行政处分是允许经由补正方式,加以补正。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1项第1至第5款的规定,其可补正的要件如下:

一是事项要件:仅有以下事项才有本条补正的适用:

(1)须经申请使得作成的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

(2)必须记明的理由已于事后记明。

(3)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已于事后给予。

(4)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的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

(5)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的其他机关已于事后参与。

二是时间要件:须在下述时间限制范围内才有由行政机关作补正的可能性。也就是补正行为的限制方面,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2项规定,前项第2至第5款的补正行为,仅可以于诉愿程序终结前实施;可以不经诉愿程序的,仅可以在向限制法院起诉前实施;依同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因补正行为至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声明不符,其期间的迟误视为不应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其回复原状期间自该瑕疵补正时起算。

有鉴于记明理由、当事人表示意见及听证程序在现代法治社会行政程序中的重要意义,当事人因该等瑕疵而迟误法定救济期间,为保障当事人权益,应该一律视为无过失,以利其回复原状的声请,这即为其立法目的。

(三)行政处分的转换

台湾《民法》第112条原设有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规定,基于公法行为的存续力以及行政程序经济的原则,应承认违法行政处分转换的制度,使违法的行政处分转变为另一合法的行政处分,以使违法行政处分所包含的合法部分,继续维持其效力。

违法行政处分转换的要件,可以分为积极、绝对限制与相对限制要件,分述如下:

1.积极要件

台湾《行政程序法》对于转换的积极要件,明文规定在第116条:

(1)须为违法行政处分。因为合法行政处分无转换的必要。

(2)新处分必须被包含在原始被转换的处分之中。

(3)新作成的处分与原始被转换的处分须有相同的目的。

(4)须由认识到原处分违法的原处分机关所公布。

(5)原始处分是可撤销的。

(6)须具备作成其他处分所需的方式、程序及实体要件。

(7)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但有第103条的事由不在此限。

2.绝对限制要件

台湾《行政程序法》对于转换在下列情形不得适用,这在该法第116条有明文规定,分述如下:

(1)违法行政处分,依第117条但书规定(即为公益之理由或信赖利益保护者之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的公益者),不得撤销。有瑕疵的行政处分,依法律规定或依法理不得撤销的,如可以转换,则无异予以撤销,即不符合禁止撤销以保护人民信赖的本旨。

(2)转换不符合作成原行政处分的目的。由转换的本质而言,原本不是以转换为另一内容的行政处分为目的。

(3)转换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更为不利。

3.相对限制要件

这是指原始处分不是不可转换,但须依法定方式与转换结果进行转换。换句话说,就是羁束处分不得转换为裁量处分。“羁束处分”是指行政机关需严格受法规的拘束,毫无自我形成空间所为的行政处分,此项规定通常为“强制规定”,如可以转换为裁量处分,即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所以羁束处分不得转换为裁量处分。

(四)行政处分的撤销

1.概述

所谓撤销是针对违法行政处分所为,其目的在于行政机关自我更正错误。也就是违法行政处分的撤销,是就业已有效成立(一度发生效力)的违法行政处分,因其具有撤销的原因,由正当权限机关声请或依职权,另以行政处分予以撤销,使其不发生效力,或消灭已发生的效力,回复未作处分前的状态,通常也称为“撤销处分”。

2.授益处分的撤销

(1)撤销的限制

撤销违法行政处分,必须对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7条但书加以考量,即撤销与否对于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之前提先行存在;而在完成上述考量后,如确定违法行政处分不撤销,则继续维持原状;若一旦撤销后,则须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有否受到保护,而信赖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则完全取决于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若值得保护,则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20条给予合理的补偿,若不值得保护,就不需给予补偿而直接撤销。

(2)撤销的效力

行政处分撤销的效果,在于使该处分自始失其效力,因为行政处分是由于成立当时的瑕疵而致撤销,其处分自当自始不能成立,应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而撤销效果的溯及既往,有时因破坏既成的法律秩序,而有害于公益或过度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故此设但书,明定为了维护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财产上的损失,作出撤销的机关可以另定其失效的日期,以资兼顾。所以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8条规定:“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后,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为维护公益损失或避免受益人财产上之损失,为撤销之机关得另定失其效力的日期。”

(3)撤销后的信赖保护与例外

十九世纪以来,行政机关纵使违法处分经撤销后,基于这是在矫正行政机关的行为,以符合依法行政原理,所以无须对受益人补偿,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开始重视人权,加强信赖利益保护的观念,因此“依法行政”与“信赖利益”两者之间也应同样考量,所以在维护依法行政时,在一定要件下,对违法授益处分作出撤销后,应给予信赖补偿。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9条规定,受益人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

①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

②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作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

③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违法授益处分的撤销补偿额度,是撤销的机关应给予受益人的合理补偿;而合理的补偿,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的利益。关于补偿的争议及补偿的金额,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4)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与信赖补偿的时效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7条的撤销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道有撤销原因时起二年内行使。这种对行政机关撤销权的限制,是为了避免行政处分相对人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安状况。

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五)行政处分的废止

1.概述

合法处分的废止,是针对一合法行政处分所作的废止处分行为,由于其本身就是合法处分,如遭到废止,比违法处分取得信赖保护利益更有强烈正当的理由,即比撤销授益处分更应受保护,因为此时已不存在依法行政和信赖利益两大原则的冲突。此时也没有是否值得信赖的问题,而仅有是否行政机关或法规事前已使当事人知悉未来处分可能被废止的问题,所以应对于信赖利益予以合理补偿。废止也有个别要件限制,同时有信赖利益与合理补偿的问题,也就是合法行政处分因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有变更或因该处分的继续存在已缺乏利益,基于法律政策或事实上的原因而予以废弃,使其向将来失其效力,学说上称为废止。一般而言,废止与撤销不同,其是针对合法的行政处分,因此当行政机关在作出废止时,更应衡量人们信赖利益、社会公益与法安定性等因素,同时应由原处分机关予以废止。

2.合法负担行政处分的废止

合法负担处分的废止,因并非授益行为,可使当事人免受负担,且因既未使当事人蒙受不利,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行政机关当然可以废止。但如行政处分废止后,行政机关必须再作成相同内容的行政处分,则不仅其行为前后矛盾,且不合目的,当然不得废止。此外,法令、一般法律原则或行政规则等其他原因不许废止的,也是如此。因此,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22条规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但废止后仍应为同一内容的处分或依法不得废止者,不在此限”。

3.合法授益处分的废止

这也如同违法授益处分的撤销须受信赖保护原则的拘束,合法授益处分的废止更应考虑受益人权利的保护,非有公益等重要理由,原则上不得随意废止。合法授益处分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废止,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23条定有废止的情形,原处分机关依职权可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废止,其情形如下:

(1)法规准许废止者。

(2)原处分机关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者。

(3)附负担之行政处分,受益人未履行该负担者。

(4)行政处分所依据之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不废止该处分对公益将有危害者。

(5)其他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4.废止的信赖补偿

合法的授益处分,虽可以在一定的要件下被废止,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应赋予受益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请求权。但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废止授益处分时,因是在受益人可以预期的范畴,应不发生信赖保护的问题;而依同条第3款废止,是受益人本身未履行负担的义务所致,其信赖并不值得保护,自无信赖利益补偿请求权。信赖补偿的额度与请求权时效,与撤销授益处分的信赖补偿同其法理,所以准用之。

5.废止的除斥期间及效力

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及信赖,对于授益处分的废止,行政机关应自废止原因发生后二年内作出,这就是除斥期间的规定。

经废止合法行政处分,原则上仅自废止时起或自废止机关所指定较后的日期时起失效,但行政处分是因受益人未履行负担而遭废止的,如废止只能向将来失效,有时将无法达成废止的目的。例如受益人已受领经济补助,但未履行负担,如废止只能向将来生效,则因行政机关不能请求其返还补助,废止将无法完全达成行政目的。在前述情形,行政机关仍可以使废止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废止及变更

1.行政处分在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已发生形式存续力,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争执。但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及确保行政的合法性,在具有一定的事由时,应准许行政处分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原处分,以符合法治精神,其制度的目的是调和法的安定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冲突,十分明确。因此,为了达到前述的目的,台湾《行政程序法》在第128条中明文规定一定的要件,符合该要件才能将已具有形式确定力的行政处分撤销、废止或变更。其要件如下:

(1)具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事后发生有利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变更者。

(2)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证据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处分者为限。

(3)其他具有相当于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事由且足以影响行政处分者。

(4)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须非因重大过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济撤销中主张。

由此可见,这一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的目的是为当事人利益着想。也对行政处分本体原则上不生重大影响。但须强调的是纵使为了当事人利益,如当事人有重大过失,也不得请求。

2.限制

这项制度是为了调和法的安定性与合法性,因此在准予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期间上也不得不作一定的规范,明定申请的时间为: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三个月内提出。如果前述(2)(3)(4)点的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但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请。

3.行政机关对申请的处置

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撤销、废止或变更原处分的目的,是在促请行政机关对已具有形式存续力的行政处分,重新审酌是否决定予以撤销、废止或变更,所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有理由,对该处分是否有撤销、废止或变更的必要,自为决定;如认为申请是无理由,或虽有重新进行程序的原因,但在斟酌法的安定性与合法性后,认为原处分应予维持的,即应驳回该申请。

(七)证书与物品的缴还

因行政处分而发给证书,如专利、著作权证书、驾驶执照等,或物品,如职章、警察服饰等,在该行政处分经撤销或废止确定,或因其他事由,如无效、当事人死亡或解除条件成就等,而失其效力后,如仍令当事人继续使用,将有碍于交易安全及法秩序的安定,有使人误认的可能,所以明定行政机关可以向所有人或占有人追回作废。该所有人或占有人对持有该证书或物品有正当理由时,如为了证明以往的权利,自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在证书或物品上作出注销标示后,再予以发还,以维护其权益。

(八)公法上请求权及时效

所谓公法上请求权是指依本法或其他行政法规,所赋予具有公法性质的请求权。台湾《行政程序法》顾虑到法的安定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及避免举证困难等因素,而扬弃原《行政程序法》草案中准用《民法》的规定,而明文规定五年的短期时效。

所谓时效中断的概念则与《民法》规定相同,如本法第121条第2项有关于违法授益处分撤销的补偿请求权,即为一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公法上请求权(参见本法第131条第1项)。如就该条为例,人民在行政机关告知其撤销事由后,经过二年仍不请求,其时效即完成而当然消灭,不得再请求。(参见本法第131条第2项)

行政机关如果在人民知悉撤销事由后未满二年,即对该人民作准予补偿的行政处分(实现该权利),本法第131条第3项规定的时效即因而中断。此时若行政机关是作不利益于请求权人的行政处分,而这行政处分在确定后,即所谓不得撤销时,原为此行政处分中断的请求权时效就应重新起算,期间为五年。

行政机关在作成前述准予补偿的行政处分后,发现有可以撤销、废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时,如果行政机关嗣后才发现请求权人无信赖保护的必要,中断的时效视为不中断,此时便又回溯到该人民知悉撤销事由的时点,开始起算。

八、行政处分的附款

(一)概述

这是来自民法法律行为附款的概念,行政处分在概念本质上就是一个规定,也就是具有法律拘束性并带来法律效果。规定的内容有时可区分为主要的内容以及附属的内容(也就是附款),附属的内容可能是在补充规定主要内容的不足,也可能是在限制主要内容的效力。

就附款的种类而言,可分为期限、条件、废止权的保留、负担及负担的保留。附款在行政实务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对于环境、营业与建筑法规等,通常在发给许可证、建照或执照时,多会有附款的适用。

附款本身是藉由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将处分的主要内容加以限制。这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具有行政上的便利性。例如对于人民所申请的事项,依法应予发给许可或执照,但是因行政机关欲要求人民完成某些相关的细节部分,却又不能因此而禁止、限制发给建照或许可;换句话说,如果无法全然地拒绝,却又无法在主要内容上要求,此时附款则可以发挥相当的作用。也就是行政机关对人民而言,趋向于尽量减少使用“准驳”此种两极化的表达;而是采用“给予……,但……”条件式的决定。换句话说,须经由附款要求相对人必须作出某特定行为的方式,才能给予许可。这对于人民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具有正面的功能,并且仍然可以达到公行政上的目的。因此附款给予行政机关弹性形成空间,同时也给予人民权利上的保障。不过在此其却隐藏着危机,即行政机关有为不公的处置或带威胁的潜藏可能性。例如在数个相同或类似的申请事项给予许可的处分时,对于部分申请人予以负担的附款,而部分却相反的情形。

此外,可以附款的情形,必须在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余地才可以,若是行政机关无裁量权的余地,则不能附附款。也就是在羁束处分必须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附附款,此时纵使有附款,也只不过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若不附附款,当事人也须履行法定要件才可以,因为该附款也仅表明法律要件的说明而已。所以,此种附款,被称为不真正附款。有裁量余地的处分,即是裁量处分所附的附款,这才是真正的附款。

(二)附款的类型

1.期限

期限是指行政处分的起始或结束取决于某特定时间。也就是给予利益或课予负担,从一定的时日开始、终止或在一定期间内有效而言。期限中使行政处分的效力因特定时点的到来而发生的为“始期”,反之使行政处分的效力因特定时点的到来而消灭的为“终期”,如同时具有始期及终期的,则为“期间”。

2.条件

行政处分的起始或结束取决于未发生的,也不确定会不会发生的某特定事件。也是指给予利益或课予负担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而言。即是以“未来”是否发生“现在”客观上还不确定其是否发生的某特定事实为判断根据。如营业许可附有应设置停车场的条件,在设置停车场后发生效力(停止条件)。

3.负担

经由行政处分而对于受有利益的当事人课予非原处分内容,而是后来附加的一定的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负担与附期限或条件不同之处在于,负担是实质内容的规定,即经由行政处分命当事人有义务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负担本身不仅是行政处分的一部分,还是行政处分以外所附加的义务。负担作为附款必须与原处分有一定的关联性,此外主要处分能否终极的存在取决于负担能被执行完成。一个行政处分若附有负担,则这一行政处分在公布后即生效,负担本身是否履行仅视作嗣后可以撤销行政处分的理由,这是不同于附条件的行政处分必须条件实现才生效或失去其效力。因为负担本身是为一定行为义务,若不履行则可以强制其履行,但条件是以未来不可确定的事件出现则无法强制。

4.废止权的保留 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发给一定授益处分时,预知将来可能会对公益不利,但还无法确定是否损害会较公益为大,于是在处分同时附加未来可以全部或部分加以废止,使其效力终止的保留。

5.负担保留

负担保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发给一定授益处分时,可以预知将来情况可能有变,或当时没有预见,所以保留在将来可以加以变更、或再附加负担的权限。如核定某建照许可,只是在核定时还无法预见其是否产生过大的噪音,而保留事后附加或变更的权限,如事后可以要求设置防止噪音的设备。

(三)附款成立的合法要件

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欲附款须具有下列的要件:

1.有明文容许。

2.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有裁量权,可以径自认为容许该机关有附加附款的权限。

3.如行政机关无裁量权(羁束处分)时,原则上不得附加附款,只有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或确保行政处分法定要件的履行而以该要件为附款时,可以附加附款。

4.附款不得抵触行政处分的目的,也不得违反平等、比例等同法第4条所定的一般原则。所谓“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就是指“不当联结之禁止”原则。

一、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