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债务部分转让虽经债权人同意,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所以,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陈某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206.发生借贷纠纷通常有哪些解决途径?
【问题】2002年5月4,李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只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年利息20%,期限为二年。借期届满后,李某一直没还,后王某多次催要,但李某否认借款事实,为此引发纠纷。请问:李某与王某间发生的借贷纠纷有哪些解决途径?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纠纷可能主要有以下四种解决途径:
①协商解决。②调解解决。③仲裁解决。④诉讼解决。
根据王某与李某的借贷纠纷的实际情况,双方可以选择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如果双方要选择仲裁解决途径的话,他们必须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8条。
207.丢了借条,借款人拒不还款时,出借人的起诉法院会受理吗?
【问题】2003年1月27日,李某向陈某借款5000元,写下欠条,后陈某多次催要未果。2003年10月25日,陈某准备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发现借条丢了。请问:陈某的起诉法院会受理吗?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欲起诉到法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书面借据须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只要能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即使找不到借条,法院还是应当受理该案件的。相反,如果陈某找不到借条,也无法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该案件。当然,如果法院对陈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陈某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
208.借贷合同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吗?
【问题】2003年4月1日,张某以住房作抵押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为30万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4个月,银行付款时间为4月8日。岂料,到了付款之日,银行担心张某生意失误,无力还贷而拒绝付款,当即单方终止合同。张某因未能取得该笔借款,致使无法按时付清货款而损失了违约金1万元。张某想起诉到法院,又担心司法腐败问题,于是想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自己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请问:张某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吗?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则》)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范围。《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3条又进一步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
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的纠纷主要有:(一)合同纠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就称为合同纠纷。(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所以,借贷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因此,如果张某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双方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那么他们的借贷合同纠纷就不能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3条。
209.债务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题】1989年8月至10月,张某向李某借款4000元、许某借款4270元、刘某400元、郑某700元、陶某4000元,逾期不还。李某、许某、刘某、郑某、陶某向法院起诉时,均申请诉讼保全。当地人民法院为确保判决和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经院长批准,依法查封了张某尚未竣工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判决和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请问:在本案中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所以,本案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张某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和调解书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219、223条。
210.夫妻离婚时对债务偿还责任的约定对债权人是否有效?
【问题】罗某与妻子李某均患重病,无钱治疗。于是,李某便向林某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10%,并且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及丈夫罗某的名字。后来,罗氏夫妇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万元借款由李某偿还。其后,林某一直催李某还款未果,直到李某因病去世。请问:夫妻离婚时对债务偿还责任的约定对债权人是否有效?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以,李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更加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所以,罗某与李某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这笔共同债务。
李某与罗某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1万元借款本息的共同债务由李某偿还,该约定只能约束李某与罗某双方,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李某与罗某对债权人刘某仍然负有连带债务。李某去世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与罗某成为刘某的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刘某可以选择任一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故罗某对债权人刘某负有还款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
211.丈夫生前借款,是否应由妻子归还?
【问题】赵某作为一位个体经营者,长年从事个体经营,家境也十分富裕。有一次,赵某因手头流动资金不足,便向曾某借款9万元去采购货物。但就在购货途中,赵某遇车祸身亡。请问:在本案中,曾某能否向赵妻讨要债款?
【解答】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更加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的9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丈夫赵某死亡后,妻子许某作为连带债务人有义务继续清偿全部债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民通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212.“父债子还”的说法对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