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企业名称中反映企业组织结构、责任形式的字词,如厂、社、部、店、所、工作室等。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投资人设立的,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业主制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因为,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且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型企业,如果允许个人独资企业使用“公司”字样,就等于承认无限责任公司,容易同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相混淆。另外,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规范要求
1.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字样: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特殊情况下的汉字数字除外);(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2.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3.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1)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2)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3)因前面两种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
4.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5.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她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登记
1.登记主管机关与权限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冠省、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分别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
2.企业名称的核准原则
(l)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
(2)申请在先、受理在先原则。当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当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3)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原则。即在同一名称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企业申请名称,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3.企业名称登记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在设立登记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一般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将企业名称登记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一个法定登记事项,通过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来实现企业名称的登记。
六、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核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资格的行为。
(一)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提交的文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登记申请书分为三个部分:敬告、申请内容和审核意见。另外,还附有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
(1)敬告。敬告部分规定申请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之前,应当认真学习《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其次,要求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其提交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再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该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登记机关核对确认的复制件,如居民身份证,还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这些都是不能将原件提供给登记机关存档的,因此要求提供复制件,并且要经登记机关与原件核对并确认一致;另外为便于存档,填写须知还对文件纸张大小、填写笔迹作出了要求。
(2)申请内容。是指投资人依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对登记事项所作的明确表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0条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第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第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解释,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因此,设立申请书中的出资方式与我们通常所说的以货币,或者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出资方式的含义是不同的,这是在填写、审查设立申请书时需要注意的);第四,经营范围及方式。
另外,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时应提交验资报告或出资权属证明,也没有规定出资的最低数额,登记机关也不负责审查其出资是否实际到位;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个人业主制企业,实践中投资人投入到企业中的财产与个人家庭的其他财产很难分清,而且企业的收益往往也由家庭成员共同享用。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在设立申请书中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否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情况予以注明。
(3)审核意见。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和核定的意见。
另外,设计提交文件材料目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申请人据此提交材料,也便于登记机关逐一检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时也便于存档和查档。
设立登记申请书必须由投资人签署,才能发生效力。
2.投资人身份证明
是指投资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是经登记机关核对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企业住所证明
是指个人独资企业住所的权属证明,即指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对申请设立登记的住所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文件。投资人自有的住所,应当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企业住所不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投资人除了提交企业住所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生产经营场所的证明。投资人自有的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
住所证明可以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这是一条灵活性的规定。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其他文件,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没有这种权力,它们只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提交相应的文件。另外,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提交其他文件,但是不能对个人独资企业设定新的设立条件。
5.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有以下几种:一是行业审批文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企业,从事某些行业都需经国家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如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须经矿产资源等管理部门审批。二是专营、专卖审批文件。我国对一些重要商品实行专营、专卖,凡经销这类商品都需经国家授权的部门审批,如经销香烟的,须经烟草专卖局审批。三是有关管理部门审批文件。除上述两种审批外,对某些行业国家还规定须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如从事饮食业的,须经卫生管理部门审查;从事旅店业的,除需领取卫生许可证外,还须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从事以上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审批文件,否则,虽也可办理设立登记,但其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这些业务。
有关批准文件应当是经登记机关核对的复印件。
当前,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登记注册前置审批的规定。对一些地方和部门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增设或取消前置审批的有关规定,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依据。
6.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既可以由投资人直接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经办人)申请。
如果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是指由投资人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证明文件。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种代理机构。如果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如果委托代理人是代理机构,如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则该代理机构指定或授权的人员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时,应提交该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另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0条和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情况不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而是作为一种备案制度。
(二)设立登记程序
首先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然后依次经过登记机关的受理、审查、核准、发照等登记审批程序,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即告完成。按照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定的全部文件(即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
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另外,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还必须到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迟迟不领取营业执照,即使登记机关签发了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正式成立了,投资人也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个人独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做好如下相关工作:
(1)刻制印章。印章是个人独资企业对内对外代表企业的最基本的物质工具。个人独资企业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刻制印章。个人独资企业的印章一般分为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可以一章多枚。
(2)开立银行帐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尤其是货币出资,是个人独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要流动资金来源,银行帐户是这些出资的循环站,而且设立银行帐户,也可方便企业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便于企业随时调整经营活动和规模。
(3)申请纳税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登记。
七、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法对企业申请改变其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核准的行为。
(一)变更登记的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5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要变更登记事项,必须经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作出变更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譬如说,个人独资企业原来从事贸易经营,现决定扩大经营范围和方式,从事餐饮业,则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在获得批准后,在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
(二)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分为三个部分:敬告、申请内容和审核意见,另外还附有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
(1)敬告。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敬告与设立登记申请书的敬告一样。
(2)申请内容。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这些登记事项可能是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中的一项或多项。
(3)审核意见。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和核定的意见。
变更登记申请书必须经投资人签署,才发生效力。投资人签署,意味着投资人对变更登记事项做出了决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