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时就行使,不愿行使时就随意搁置,是相当普遍的现象。因此,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应当客观地处理好行使行政监察权与履行行政监察职责的关系。不能单纯地认为查办案件就是履行监察职责,而忽视事前监察和事中监察的重要方式效能监察。放弃行政效能监察职责,严格说来是行政监察不作为的一种表现。
(二)行政效能监察本身叉是法治的客观载体
法治不是一句空话,它必须在正义、秩序、自由等法律价值的引导下,通过具体的途径才能实现。而行政效能监察在保障行政组织的廉政与勤政方面的特定功能,在监督行政管理体系及其行政管理行为方面的特殊作用,使其必然成为法治建设的客观载体。行政效能监察从两方面体现这一价值:
(1)通过行政效能监察,发现和纠正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不断规范行政行为,完善制约机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从而有效地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行政行为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可以说,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越深入,对推进依法行政的效果就越明显。
(2)行政效能监察是法治的重要补充形式。虽然法律是对过去的归纳,对未来的预测,具有规范作用。但是,由于行政管理对象的多样性和行政管理领域的复杂性,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无法准确包容其调整对象的所有活动。因此,需要更为具体、更为精细的规则来调整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行政效能监察以督导行政管理体系的完善和行政效能保障体系的建构为己任,可以说,行政效能监察所倡导和建构的行政管理体系,实质上是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的自然延伸,是实现法治的客观载体。
二、政务效能监察的法律依据
(一)对行政效能监察法律依据的理解
行政效能监察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认识和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对《行政监察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理解的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监察法》第一条规定的是《行政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行政监察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而这一立法目的是渊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宪法》的逻辑延伸。换言之,在这里,制定《行政监察法》的立法行为,实质上是实现“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一个手段。而立法目的本身无法成为开展某项工作(行政效能监察)的法律依据,在逻辑上说不通。同时,在《行政监察法》的具体规则中,尤其是对行政监察权的规定,均未提到行政效能监察这一概念。因此,系统地、辩证地分析《行政监察法》,无法找到行政效能监察的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从《行政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与行政效能监察之间的内在逻辑性角度进行分析。《行政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这六条立法目的并不是平行并列的。它们体现了《行政监察法》立法的两种层级目的--直接目的和终极目的(或者称根本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加强监察工作”,终极目的是“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可见,直接目的虽然称为“目的”,实则为实现终极目的之手段。那么,为实现“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终极目的,单纯地依靠廉政监察的手段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与之对应的“加强监察工作”的具体内容必然包含对行政效能活动的监察,行政效能监察。行政效能监察制度成为实现“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制度基础。即沿着“直接目的(加强监察工作)_终极目的(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制度基础(廉政监察制度和行政效能监察制度)”的思维流程。可见,对行政效能监察法律依据的理解,切勿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眼光观察事物。
(二)行政效能监察法律依据的释义
行政效能监察的法律依据源自四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同时,也是各级政府履行各项行政职能的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这一规定是一个规范命题和目标命题相结合的规范。即“一切国家机关‘应当’实行精简的原则,‘应当’实行工作责任制,‘应当’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实现“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的目标。可见,“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是实现目标的途径。然而,由于宪法价值取向的选择面临着较大的复杂性和困难性,宪法规范与宪法所要表达的价值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宪法规范无法表达宪法的全部价值。“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能完全代表“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的全部路径。而行政效能监察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自然成为其重要的补充形式。同时,《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涵盖了行政效能的两个要素,行政目标的达成度(工作质量)和行政目标的速率(工作效率),这一表述为行政效能的内涵界定,既提供了法律依据,又阐明了学理依据。
2.专门法依据
《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行政效能监察的表述,更主要地体现在潜在含义方面,这与当时立法过程中对行政效能监察认识不足有极大关系。
1997年5月9日颁布的《行政监察法》是我国行政监察工作的一部基本法律,它是调整行政监察法律关系即行政监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是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条款充分表明了行政监察功能之一是提高行政效能,隐含着提高行政效能必然采取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的潜规则。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实施《行政监察法》而制定的,是结合实践所作的补充和阐释。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具有派生性、解释性和补充性的特征。派生性是指《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法规性文书,它以《行政监察法》为前提,是《行政监察法》的派生物。作为《行政监察法》的派生物,只能是对原文的补充、阐释和细节化,使其更加详尽、周密和具体,而不能超出《行政监察法》的内容范围,更不能自行其是,另立法规;解释性是指该实施条例要对《行政监察法》的重要词语、规定事项予以阐释,使其含义更明确、具体,更具有可行性;补充性是指该实施条例还要对原文不够详尽的地方进行补充。故此,《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与行政效能监察相关的内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职责。第八条规定: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由此可见,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职责,实质上就是行政效能监察行为。
(2)《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的解释是:“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其内涵自然包括:因与法律规范相抵触而导致行政效能降低与因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行政效能降低两种情形。
3.普通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科学管理的法律,它标志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法制化。《公务员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政府的内部监督机关,公务员是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监察对象,故履行对行政行为的效能监督,确为法定职责所系。
4.特别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缓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见,《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职责,由此确立了监察机关在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中的监督内容与监督方式。监督内容包括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廉政监察和行政效能监察,即明确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廉洁性与效能性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事前监察、事中监察和事后监察。
综上所述,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客观的,任何关于行政效能监察没有法律依据的论断均是不实事求是的和形而上学的。诚然,行政效能监察的法律依据不够清晰、直观,也是事实,但从科学发展观的视角,这也为今后筑实行政效能监察体系提供了更广阔的法制化空间。
(第三节 政务效能监察的实施原则
依据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确定性,可以将行政效能监察的基本原则分为规则和原则。规则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最为明确,在规范的适用上能实现一事一议,按图索骥。行政效能监察的规则主要是指调整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能主体和对象的行为规范;原则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较大的弹性,一般只具有质的规定性,很难像规则那样进行具体操作。但原则对行政效能监察的具体规则制定和理解具有指导意义,成为整个行政效能监察体系的灵魂,是对行政效能监察规则的建立和走向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最主要、最普遍运用的原理和准则。因此,由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本身的特殊性,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除应当遵循《行政监察法》所明示的行政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的一般原则之外,还应当遵循j以下行政效能监察的特殊原则。
一、持续效能提升原则
持续改进总体效能应当是行政组织的一个永恒目标。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就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在效能监察管理体系中,持续改进包括:了解现状;建立目标;寻找、评价和实施解决办法;测量、验证和分析结果;把更改纳入文件等活动。最终形成一个PDCA循环,并使这个循环不断地运行,使得行政组织能够持续改进。但是,就行政组织而言,效能提升缺乏持续的内生性动力,同时,效能提升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如果不能构建持续提升效能的制度,效能下滑就有其必然性。故此,行政效能提升必须持续化,行政效能监察不是一项阶段性工作,它是长效工程。
(1)行政效能提升要通过行政组织将效能管理纳入其整个管理的全过程来实现。
(2)行政效能提升是一项持续的、不间断的活动过程,不断施以外部监察压力才能保持持续。
(3)行政效能提升应当从一点一滴做起,从细微处寻求效能提升的机会和创造提升的条件。
(4)预防和纠正效能问题的措施可以消除或减少产生问题的原因。因此。保证行政效能提升持续性的主要方法就是有效实施并不间断地完善预防和纠正措施。
(5)行政效能提升的实现,有赖于行政组织领导层、管理层不断以有效的手段创造有利于效能提升的环境条件。
(6)行政效能持续提升是参与行政运转过程的所有人员共同创造的,因而行政效能提升是每个工作人员工作的一部分,是所有公务员在实际工作中是否牢固树立了效能意识,并转化为对自身工作评价的内生性标准。
(7)行政效能提升有效性依赖于对效能提升工作的组织、策划、测量和评审。
二、全面性原则
全面性原则是指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监察主体是否全面地把握和考虑行政效能监察的范围和目标。从范围的视角,应当涵盖效能监察对象所有的活动领域;从目的的视角,行政效能提升与廉政建设、过程督导与结果纠偏、现实评定与发展预测等方面,应当统筹兼顾,全面考虑。
(1)行政效能监察的开展必须与廉政监察共同推进,互为补充,廉政监察的惩戒方式有助于强化行政效能监察的威慑力。
(2)行政效能监察的范围应覆盖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及所有的系统、部门和岗位,因此,尤其应当关注行政活动衔接点和部门间的影响要素。
(3)行政效能监察的准则、范围、程序和方法等应保持一致,以确保对所有政府部门监察过程的准确及评价结果的客观和可比。
(4)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兼顾监察过程中的督导与结果纠偏,以实现渐进式的效能提升。
(5)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兼顾现实评定与发展预测的双重功能并将其成果与绩效评估、绩效审计、领导干部实绩考评有机关联,实现资源共享。
三、增值性原则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为政府以及被监察机关提供增值性服务。这里所指的增值性服务,是指行政组织在常规管理和决策性管理过程中,基于行政效能的提升而带来的间接效益。实现增值服务的三个前提是:(1)行政效能监察是通过“管理的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