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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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政务监督 (10)

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立案调查,应履行报批手续,分级立案。立案批准的基本原则是:相当于国务院部、地方省一级人员的立案,由监察部报国务院总理批准;相当于副部、副省级人员的立案,由监察部报国务院主管领导批准;相当于部、省属机关正厅(局)长、地区正副专员一级人员的立案,由派驻各部门的监察机构和省级监察厅(局)报告本部门或本级政府决定;部、省一级直属机关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立案,由各部门监察机构和省一级监察机构决定;相当于地(市)直属机关正、副局级和相当于各县正、副县长一级人员的立案,由地(市)监察局报行署或本级政府决定;地(市)直属机关科级以上及其人员的立案,由地(市)监察局决定;相当于各县直属机关正副局长和正副区长一级,以及正副乡、镇长一级人员的立案,由县监察局报本级政府决定,上述机关副科级以下人员的立案,由县监察局决定,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办案的一般方式有四种:

第一,主办,由本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承办或者以本级行政监察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协助,最后写出结案报告。

第二,协办,由其他部门承办,本级行政监察机关派人协助,最后写出联合调查报告,副本归档。

第三,催办,将案件交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办理,本级行政监察机关不派人参加,但要经常催促,要求报告查处结果。

第四,转办,将案件完全移交给下级行政监察部门去查处,不要求报告结果。

(三)调查

监察对象违纪案件批准立案后,行政监察机关要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选派人员组成调查组,拟定调查方案,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调查中,全面收集证据,核定事实,调查核定事实后,调查组要对违纪案件进行定性并提出处理意见,即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经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后,提交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调查取证方式,是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必要时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还可以借用党纪检查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论以哪种方式获得的证据,都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并认真听取本人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四)处理

监察机关可依据各自的管辖范围,依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分不同情况作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处理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次日十五日内向做出监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后十五日内向做出监察建议的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回复。对回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另外,监察对象对其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凡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执行。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或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对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监察机关应予受理;如需改变或撤销原处分决定的,一般由原作出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单位或部门重新作出决定,在新决定作出之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如政纪处分有改变,善后问题由申诉人所在单位处理。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级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

对违反政纪同时又违反党纪或法纪的行政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在作出政纪处分后,将有关材料移送党组织或司法机关处理。

案件审理之后,要按审批规定呈请审批,并及时办理批复、抄送、呈报等手续,写出结案报告或填写结案审批表,最后立卷归档。

七、行政监察的特征

行政监察是国家行政系统专门设立的监督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人员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和与其相联系的个人行为所实施的行政监督。

行政监察与其他行政监督比较,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专门性

行政监察的监督不仅主体是国家专门设立的机构或人员,有着相对独立的地位依法进行监督,而且所行使的权力和依照的法律都是以专门监督为目的赋予和制定的。

就此而言,行政监察是一种专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

(二)综合性

就行政监察涉及的内容来看,内容涉及了违反政纪、违反党纪、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财政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并集合法律性监督、合理性监督和改进性监督于一身,因此在监督内容上具有综合性。

(三)严格性

行政监察在职权行使上具有严格性。行政监察机关偏重于检查监督对象违法、违纪的行为,受理监督对象在承担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违纪案件和其他属于本身职责范围之内的行政案件;直接处理的是监督对象中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者。对于监察对象的各种犯罪行为,行政监察机关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权威性

行政监察在处理结果上具有权威性。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全过程中,采取的监督措施具有强制性、权威性,一旦决定必须执行。

(五)主动性

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就某一机关、某一行政行为,从整体上对遵纪守法情况实施检查,查找漏洞,提出监察建议,以便进一步改善和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而不仅仅是就事论事地查处政纪案件;也有权对监察对象在问题出现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而不仅仅是事后的惩戒。因此,行政监察在监督活动上具有主动性。

(第二节 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国家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行政部门及公共组织就财政、财务收支等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审计监督的内容

与职能审计是由独立的审计机构和受托的专业人员,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制度、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方法对被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审核、公证、督察和控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做出评价和结论的独立的综合经济监督活动。

(一)审计监督的内容

我国的审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三大系统,构成我们国家的审计监督体系。

1.政府审计

政府审计即国家审计。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各级国家审计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主要是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其组织体系是国家审计署,省、市、区、县均设立审计局。各级审计机关根据需要,还在一些主要经济管理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设立了审计派出机构。国家审计署还在部分大城市设立了审计特派员,对该地区的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及该地区少许骨干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2.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是指由部门、单位专门从事以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组织系统。其内部审计监督系统组织有三方面:一是政府部门内部审计监督系统,即政府有关部门设置的内部审计组织;二是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融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设立的审计监督组织;三是军队系统也设置了内部审计监督机构。

3.社会审计

社会审计组织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一定自有资金的独立从事公证审计的法人组织。我国目前的社会审计组织包括审计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由各级政府审计机关管理和指导,专门从事受托收费审计公证,例如国内企业的验资、司法机关经济案件的鉴定、企业组织的审计公证等。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财政部门管理和指导的自负盈亏事业单位,从事会计服务性业务,例如会计咨询、会计顾问、中外合资及外资企业的验资公证、查账等。

就审计的具体内容和涉及的范围来看,审计监督包括:

1.政府财政活动

对财政计划、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进行审计监督,检查财政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监督财政工作是否合理合法。

2.财产物资管理

财产物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货币资金、各种固定资产、原材料和商品等。对其审计的目的就是要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保护国有财产的安全完整。

3.企业财务活动

企业财务活动是指企业财务收支和核算活动。反映企业财务活动最集中的是会计核算资料。因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审计监督,主要是以会计资料为对象,审查企业财务收支的合法性、正确性和有效性。

4.经济效益状况

经济效益是劳动占用、耗费与劳动成果之比。对经济效益状况的审计主要包括劳动生产率的审查、原材料利用率的审查、设备利用率的审查和资金使用率的审查等。

除上述几方面,审计监督的内容还有企业承包租赁制推行和企业股份制的实行、公证审计、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监督的实质内容是对经济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的审查,也是对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单位领导人所负经济责任的监督审查。从行政监督意义来讲,审计监督是以国家审计为主导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人员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领导干部从以上几方面进行监督。

(二)审计监督的职能

审计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监督、司法、鉴证、评价、管理控制和保护财产的职能。

1.监督职能

监督是审计的基本职能。审计监督职能是依法对审计对象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检查,得出客观正确的结论。它以监督手段促进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各项财经制度和严肃财经纪律,实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2.司法职能

通过审计揭露并查明经济领域中各种犯罪活动,为检察、司法机关提供确切的资料和证据,以达到打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目的。审计对于解除或确定各级管理人员使用国家资金上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有重大的作用。

3.经济鉴证职能

经济鉴证职能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告或其经济资料,委托审计组织审计证实之后,就可以得到社会公证的一种方式。

4.评价职能

考核评价是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经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审查,考核其财务状况的优劣和经济效益的大小,评价其经济活动的得失情况,写出审计报告。

5.管理控制职能

管理控制职能主要指对经济活动采取有效的管理和制约,审查被审单位的财产、资金、商品产品的管理等,有无完善的制度和必备的手段,有无违反原则,有无违反法令、制度,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有无因不讲科学、不讲效益而造成预测不准、决策失误、损失浪费的经济行为,通过审查做出评价,借以发现问题,总结经验。

6.保护财产职能

通过审核会计资料,清查财产物质,改善经营管理以保护国家企业、集体等单位的财产。

二、审计监督的主体与职权

(一)审计监督的主体

我国审计实行的是行政模式,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系统,从中央到地方政府分别设立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国家审计权。

1.中央审计机关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审计署是我国中央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

2.地方审计机关

宪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各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双重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3.审计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国家审计署的派出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派出审计局;一类是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

(1)派出审计局: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计署于1998年6月13日印发的《关于审计署向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派出审计机构的通知》的规定,审计署派出二十五个审计局,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的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如审计署经济执法审计局、审计署新闻通讯审计局、审计署旅游侨务审计局、审计署科学工程审计局、审计署地震气象审计局。

(2)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法第十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我国审计监督对象的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团体、行政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有国家资产的经济组织。就行政监督而言,审计监督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以及在企事业单位由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二)审计监督的职权

审计机关的各项职权是通过法律、法规加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具有监督检查权、经济处理权、建议行政处理权、提请司法处分权。

1.监督检查权

监督检查权主要是: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被审计单位和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2.经济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