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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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政府采购 (12)

《政府采购法》中也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30%。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公开招标采购中应注意的问题--高价围标和低价抢标

由于公开招标采购具有一次性的特点,招标机构必须在所有的投标商提供的价格中选择符合规定标准的最低价格,将合同授予该供应商,因此这个最低价格是否真正是由充分竞争而产生的对于招标机构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如果这个价格并不反映真实的价格,就可能对招标机构带来极大的损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高价围标,迫使招标人以较高价格成交;二是低价抢标,难以保证采购产品的质量。这两种情况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应加以注意,并采取一定的手段加以防范。

(一)高价围标的防范

高价围标亦称串通投标,是指一些投标人在投标前暗中达成协议,以高价投标,并保证互不竞争,迫使招标人不得不以较高的价格达成交易。高价围标的一般做法是,众投标人商议确定一个投标高价,并推举其中某甲投标公司以该价格投标,以期中标。其他投标人则按约定纷纷投报更高的价格,即所谓“陪标”。开标后,由于甲公司价格相对较低而获得合同。甲得到合同后,按照协}义或给予高价围标的陪标人、护标人好处费,或将合同分包给众陪标人,分享利益。

高价围标是公开招标中之大忌。高价围标使得公开招标的优点--卖主之间的激烈竞争--不能发挥。招标人不但不能以低价采购,相反,其采购成本还可能高于其他采购方式。待招标机构开标后发现这一问题,唯一的处理办法只能是宣布废标。但是,重新招标不仅费用大,还可能遇到更高价的围标。于是,在急需得到货物或等待开工的情况下,招标人只好听任摆布,以高价买进。由于它对公开招标的破坏力极大,因此,这是招标机构需要预防的首要问题。

从目前国际招标的情况看,还没有一种方法可以杜绝高价围标。但招标机构若严密防范于前,还足能够减少投标人高价围标的机会。避免高价围标的措施综合如下:

(1)细致审查招标项目的洪应商情况二一般说来,招标项目的供货商或承包商的范围越集中,越容易造成围标机会。例如,当购买的物资或工程要求的技术条件或规格比较特殊,仅有两三家投标公司有意参加竞争,或者能够生产或承包的公司汉集中于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几家投标商就会设法组成“联合阵线”,在投标中统一行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首先要对招标项口的潜在供货商或承包商的数量和分散的范围进行全面了解。如果数量少而}i过分集中在一个地区,就应放弃公开招标,用常规方式采购。其次,在招标开始后发现商价酬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抵制。可以投标价格超过招标机构预先规定的底价若干百分比为理由,宣布废标或拒绝投标书,改用其他采购方式。也可用各个击破的办法,分别与投标人谈判,使其对价格作出让步。在谈判过程中,要求谈判人员充分掌握对方有关投标的资料,并能熟练运用谈判技巧与手段,有效地破坏围标联盟。

(2)招标规则、条款应具有普遍适用性。有些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和分散的范围可能很大,然而响应招标者却寥寥无几,或集中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其主要原因可能是招标规则有问题,例如,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和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使大多数潜在投标人难以适应;或者招标项目的规格只以某个国家或某一地区的规格为样本制定,最符合招标人要求的招标商也只有一两家,此时高价围标的出现即成必然。为此,招标文件的制定应力求规范,对投标人能力的要求要带有普遍性,使有条件的供货商、承包商敢于响应招标;招标项目规格的制定力求标准化,使潜在的投标人保持在一定数目以上,从而有效地防止个别供货商、承包人对投标价格的垄断。

(3)尽量避免紧急招标采购。在买方急需物资时,可用紧急招标的办法采购,即压缩招标各阶段的时限,以很短的预定时间完成采购任务。紧急招标容易给高价围标造成机会。原因是:①招标公告时间短,供货商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投标,使得参加投标的人数过少,无法形成相互竞争的局面。②投标人利用紧急招标进行高价围标,招标人即使发现,但受制于采购时间紧迫,只得就范。因此,公开招标采购时,应尽可能将公告时间和等标时间延续一个合理的阶段。,(4)招标中始终坚持绝对保密的原则。公开招标中对底价的保密、开标前投标人名单及其价格的保密和评标过程等的保密十分重要。招标底价是评标的一项参考依据,它是招标人对采购项目成本及行市的估计。通常它没有将由于投标人的竞争促使价格下跌的因素考虑在内,即使计算,也不可能准确算出下跌幅度。所以,从国际上很多的招标实例看,标底经常高于投标竞争价格。标底保密,使投标人对能否中标心里没底,只能以竞争价格参加投标。一旦标底泄露,投标人就可能在标底的基础上订立攻守同盟,使招标不但受到围标,而且无法以价高为由废标,陷于骑虎难下的境地。同样,对投标人名单和其报价保密,是为了防止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对评标过程保密,可预防投标人针对评标情况采取新的围标手段。

(二)低价抢标的防范

高价围标对招标机构造成巨大威胁,而低价抢标同样会影响招标效果。低价抢标即供货商或承包商以不正常的低价投标,谋取采购合同。一般情况下,投标价格异常地低于招标机构预定的标底,都可看成低价抢标的发生。低价抢标是公开招标中一种不正常的竞争手段,应严防其得逞。

乍一看,极低的投标价格似乎可以使买方节约大量采购成本。但事实上,极低的报价中标后,买方的利益常会被低价抢标人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延迟交工期或交货期等方法损害。由于公开招标的采购量大,招标采购人在发现上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时,不论是改弦更张、另行采购,还是诉诸法律、要求索赔,都难以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所以,极低的价格给招标人带来的不是金钱上的节省而是更大的浪费。因此,应采取措施,全面预防。

(1)严肃资格预审,提高投标人素质。预防低价抢标的有效方法之一是认真做好投标商的审查。一些工程承包企业或产品生产企业在投标时,正面临开工不足、企业资金缺乏或濒临破产的局面。它们企图通过投标取得订单或工程项目以挽救企业。

这类投标人在作价时会不顾项目成本,以极其诱人的价格争抢合同。当买主上钩并与其签约后,投标方再想方设法蒙混过关。因此,招标的资格预审绝不可走形式,要通过严格的审查制度掌握投标人的真实经营能力。经常进行招标采购的部门还应分别建立合格投标者名单档案。

(2)明确规定品质标准,严格评标制度。值得招标机构注意的是,不少投标人在报价单上所表现的只是名义低价。他们往往在标书的其他条件特别是品质规格条件上打埋伏,或者利用招标人编制标书时的疏忽,有意漏掉一些项目,造成低价的假象。如果招标机构不能全面综合评审标书,就可能只看到表面上的低价,而忽略实质上的高价,使低劣产品的供货商占上风。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招标人应重视各项招标条件的订立,尤其是重视品质规格确定的方法,严防招标条件规定的疏漏。若标书发出后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更正。严格评标制度是各项招标条件真正得以执行的保证,评标时不但要审查价格,而且要审查其他投标条件,以得出其真实投标价格高低的结论。

(3)定好标底价格,尽量使之精确。标底价应准确,应能表现买方所需项目的质量水平。标底价如果定得过高,易受高价围标;如果过低,则无法用合理的价格水平衡量出来。不合理的低价使多数正常竞争的投标人在以价格条件为主的第一轮评标中遭到筛除,留下个别低价抢标人成为招标机构注意和评价的中心,扰乱招标的进行。所以,招标机构绝不可忽视标底价格的确定。应通过专业化的调查、计算,使之比较精确和合理。在规定标底价时,最好规定正常竞争价格的上限和下限。当低于标底某一百分比时,该投标价为过低价。招标人对过高价和过低价均应看做不合理价格,评标时不予考虑。这样,招标机构可以有效地识别并排除低价抢标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项目的验收与结算

(第一节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买卖双方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所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文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

合同的种类繁多,可以根据交易性质和方式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条款。就政府采购而言,可以分成以下几类:供货合同,适用于货物政府采购;工程承包合同,适用于工程政府采购,相对来说,这类合同较为复杂,各方面的规定和条款也比较多;服务合同,适用于服务政府采购,这类合同的具体要求较多,且难以形成规范、统一的格式,也属于较为复杂的合同类型。

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采购人与中标的供应商(以下统称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特殊条款。

二、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的确定

政府采购合同的条款是政府采购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条文。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政府采购合同的条款确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政府采购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地履行,从而实现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

不同的政府采购合同,由其类型与性质决定了其主要条款或者必备条款可能是不同的。比如货物类政府采购合同,其条款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标准、数量、价格、包装运输、验收程序、保险、付款条件、索赔、合同中止程序、违约责任的处理等等。

工程和服务类政府采购在合同的内容上则有一些特殊要求,如工程承包合同的基本条款应包括工程的进度、交工期限、工艺和技术水平的要求等;服务合同中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劳务合同等均有体现其服务或行业特点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条款,对政府采购、企业采购、团体采购和私人采购等合同订立来说,都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是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合同中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

(二)标的

标的是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没有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就不能成立,合同关系也就无法建立。

政府采购合同各种各样,千差万别,其标的也是多种多样。

(1)有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

(2)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如商标、专利、著作权、工业产权等。

(3)劳务。劳务是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本的劳动与服务,如维修、保险、交通工具的维护保障、会议、培训、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等行为。

(4)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行行为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如承揽合同中由供应商完成的工作成果,工程政府采购合同中供应商完成的建没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人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等。

政府采购合同对标的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对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要约定得细致、准确、清楚,防止差错。特别是对于不易确定的无形资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更应尽可能地描述准确、清楚。订立政府采购合同还应当注意各种语言、方言以及习惯称谓的差异,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三)数量

数量条款是采购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供应商的基本义务。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供应商交货的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采购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由于交易约定的数量是交接货物的依据,因此,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和签订好合同中的数量条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促进交易、达到和争取有利价格的目的。

在大多数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没有数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对于有形资产,数量是对单位个数、体积、面积、长度、容积、重量等的计量;对于无形资产,数量是个数、件数、字数以及使用范围等多种量度方法;对于劳务,数量为劳动量;对于工作成果,数量是工作量及成果数量。合同数量要准确无误,要选择使用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计量工具。

合同中数量条款的制定要遵循的原则是:

(l)数量条款应当具体明确。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采购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应明确、具体。首先,要明确计量单位的选用。计量单位很多,采取哪一种计量单位除主要取决于商品的种类与特点外,也取决于交易双方的意愿。汁量单位可分为重量单位、数量单位、长度单位、面积单位、容积单位等。其中,在选用重量单位时,首先要明确规定使用毛重还是净重汁算。其次,要确定数量条件。如矿石、谷等易碎物品一般使用装船数量条件,其他物品一般使用上岸数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