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房地产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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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房地产估价概述(3)

尽管征收、征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都不能是无偿的,必须依法给予补偿。例如,《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44条规定:“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征用房地产不仅应当给予使用上的补偿(补偿金额相当于租金),如果房地产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例如,房地产被征用后毁损的,征用补偿金额应包括使用上的补偿金额和相当于被征用房地产毁损前后价值之差的补偿金额;房地产被征用后灭失的,征用补偿金额应包括使用上的补偿金额和相当于被征用房地产价值的补偿金额。而确定上述征收、征用的补偿金额等,就需要房地产估价提供参考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其中,第24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25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具体地说,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要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为确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提供依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要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为结算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提供依据,即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

1.4.5房地产分割的需要

房地产通常是家庭财产的最主要部分,共有财产分割、遗产分割等通常涉及房地产分割。房地产分割一般不宜采取实物分割的方法,一是房地产在实物上通常难以分割,二是如果进行实物分割则通常会损害房地产的效用,减损房地产的价值,因此一般是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然后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例如,夫妻离婚,原共同共有的一套住房不宜采取实物分割由双方各得一半,多数情况下是由其中的一方获得该套住房,该方再按照该套住房市场价值的一半向对方支付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通常都会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该套住房进行估价。

有时即使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法,但由于房地产是不均质的,以应平均分割为例,土地通常是在价值平均分配的基础上进行面积不等的划分;如果按照面积进行平均分割,则分割后的各部分价值不均等,通常还需要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多退少补”。房屋一般既难以按照面积进行平均分割,也难以在价值平均分配的基础上进行面积不等的划分,通常是先按照自然间进行实物分割,再根据各部分之间的价值差异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多退少补”。这些都需要由房地产估价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1.4.6房地产损害赔偿的需要

《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房地产损害赔偿的类型有以下几种。

(1)因规划修改给房地产权利人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0条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造成相邻房地产价值损失的。《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使他人房地产受到污染,造成他人房地产价值损失的。例如,房地产受到噪声、辐射污染,房地产上的水、土壤、空气受到污染,房地产受到经常震动的影响等。

(4)因施工中挖基础不慎使邻近建筑物受损,造成邻近房地产价值损失的。

(5)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地产价值损失的。例如,预售的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后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如墙体开裂、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对购房人造成损失的。

(6)因未能履约(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供款等)使他人工程停缓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

(7)因对房地产权利行使不当限制。例如,错误查封对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8)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房地产权利人损害的。《物权法》第19条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9)因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其他房地产损害赔偿。例如,《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上述各种类型的房地产损害赔偿、补偿,均需要房地产估价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确定赔偿或补偿金额提供参考依据。

1.4.7房地产争议调处和司法鉴定的需要

在房地产强制拍卖、变卖、抵债、征收、征用、损害赔偿等活动中,经常发生有关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补偿金额、赔偿金额或者为确定它们提供参考依据的估价报告或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例如,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变卖被查封的房地产或者将被查封的房地产抵债中,被执行人通常对拍卖、变卖、抵债的价格有异议,特别是对为人民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变卖价格、抵债价格提供参考依据的估价报告或估价结果有异议,从而要求对估价报告或估价结果进行复核或鉴定。在房屋拆迁估价中,通常也出现某一方特别是被征收人对估价报告或估价结果有异议而要求对估价报告或估价结果进行复核或鉴定的情况。

此外,对于各种涉及房地产的违纪、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在衡量其情节轻重时,通常不仅考虑房地产的实物量(如面积),而且考虑房地产的价值量。例如,对于领导干部涉嫌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在商品房买卖置换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所购置的商品房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再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房地产的“受贿罪”,收受房地产的价值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于涉嫌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是否存在低价出让;对于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

看其低价的程度。

以上这些均需要权威、公正的房地产估价,为争议各方当事人和解、有关单位调解、仲裁机构仲裁、行政机关处理、纪律检查部门查处、检察机关立案、人民法院判决,以及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等提供相关参考依据。

1.4.8房地产税收的需要

房地产自古以来是一个良好的税源,有关房地产的税种很多,如房产税、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房屋与土地合征房地产税,房地产与其他财产合征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税种的计税依据通常是房地产价值、租金或者以房地产价值、租金为基础的房地产余值、增值额、价格差额等。为了课税公平、防止偷漏税、说服纳税人等,税务机关需要掌握真实可靠的房地产价值、租金,需要以科学公正的计税价值(租金)为参考核定计税依据。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确定的计税依据不合理的,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计税价值,以说服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