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参加集体活动,应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在发生火灾、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时,严禁让未成年人直接参加灭火、抗洪等救灾斗争。因为未成年人年幼力弱,又缺乏灭火、抗洪等的经验,一旦参与,容易导致人身伤亡,结果得不偿失。1992年2月17日上午,河南省林县东山村发生山林火灾,东山村小学的60多名学生闻讯后立刻奔赶现场,勇扑烈火。这种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财产的精神是应该肯定的,不幸的是其中5名10岁至14岁的少年儿童在这次灭火中献出了生命,另有一些同学被烧成重伤。
当然,在各种自然灾害发生的时候,未成年人不能袖手旁观,熟视无睹,应该迅速向有关方面报警,传递灾情信息,并在保护好自己和同伴安全的前提下,尽自己的可能积极协助成年人抢险救灾,但绝不能鲁莽、冒险、草率行事,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亡。未成年人如果遇有成年人强制自己参与危及自身安全的救灾活动,则可依法进行自我保护。
如今,在某些城市、集镇的街头巷尾,仍可见到有些杂耍艺人指令少年儿童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如腹顶刀尖、皮鞭抽身、人口灭火、脚踩钉板、蛇缠肉体、锤击顶石等等。这是对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摧残,同时也侵犯了少年儿童应该享有的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和安全健康权。这些受害的少年儿童往往是为了经济原因而被成年人利用的,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犯。我们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应该伸出热情的双手给予帮助,向他们宣传《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引导受害少年儿童依法进行自我保护。并且,我们要与胁迫、诱骗少年儿童从事这种表演的不法之徒进行斗争,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他们扭送公安机关惩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6款规定: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
(五)不许招收未成年人当童工
组织少年儿童短时间、适度地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是必要的,但是,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不许招收未成年人当童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9条规定,对招用未成年人就业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少年儿童的关怀和爱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改革开放以来,出现了某些个体经营者和合资、外资企业招收童工的现象,有的甚至造成严重后果。招收、使用童工是侵犯少年儿童权益的违法行为,必须制止、制裁。少年儿童如果为了经济目的自愿去当童工,这是自己放弃自己的权益,当然极不可取;但招收者仍应负法律责任,因为他们是成年人和“法人”.少年儿童如果是被父母或其监护人送去当童工的,那么后者也就负有法律责任。所以,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得允许、强迫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去做工经商。任何厂矿企事业单位和私营工商户,都不得使用童工;所有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单位、个人,均不得为未成年人介绍职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如有人违反上述规定,受害的少年儿童应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六)青少年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我们在前面曾经讲过正确处理师生矛盾的问题,如果老师违反上述规定,学生应在认识自己缺点错误的同时给予指出,帮助老师纠正。倘若情节严重,或者教师坚持不改,学生应该向学校领导和教育部门反映;教师侮辱学生人格尊严导致严重后果的,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应当向法庭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残疾少年儿童与健康少年儿童享有平等权利,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他们的人格尊严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公民在政治上、人格上一律平等,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残疾少年儿童由于肢体的不健康、不健全,给学习和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困难,理应得到家庭和学校更多的关怀和帮助,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讲,都没有理由歧视他们。若是残疾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得不到维护,应该求助于社会和法律的帮助,讨回公道,保护自己。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