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尔茨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一文中把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拉坦在《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一文中也接受这个观点。诺斯在《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中指出,制度是社会的博弈规则,制度是提供人类在其中相互影响的框架,使协作和竞争的关系得以确定,从而构成一个社会特别是构成了一种经济秩序。制度还是人和资本存量之间及资本存量、产品劳务的产量和收入分配之间的过滤器。他还认为,制度是为约束在谋求财富或者本人效用最大化中个人行为而制定的一组规章、依循程序和伦理道德行为准则。青木昌彦指出,给诸如“制度”之类的任何概念下一个合适的定义将取决于分析目的和分析偏好,与正确与否无关。他从博弈论角度概括了其他人对制度的三种定义:第一是博弈参与者;第二是博弈规则;第三是博弈的均衡解。他倾向于第三种理论解释。他认为“制度是关于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的一个自我维系系统。制度的本质是对均衡博弈路径显着和固定特征的一种浓缩性表征,该表征被相关域几乎所有参与者所感知,认为是与他们策略决策相关的。这样,制度就以一种自我实施的方式制约着参与人的策略互动,并反过来又被他们在继续变化的环境下的实际决策不断再生产出来。”张旭昆在系统、深入地评介各种制度定义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理论解读,他从国内角度把制度定义为关于主体(个人及组织)行为的、通过广义的奖惩措施来维持的规则,是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禁忌的规定。
(2)制度的分类
和制度定义的情形相似的是,制度分类的观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正如张旭昆所言,制度分类并无定则。这和制度概念界定之无定则具有内在一致性。杨瑞龙把制度分为宪法秩序、制度安排和伦理道德规范。德国经济学家柯武刚和史漫飞基于规则的起源方式而把制度分为内在制度(internal institutions)和外在制度(externalinstitutions)。内在制度是从人类经验中演化出来的体现着过去曾经最有益于人类的各种解决办法,表现为习惯、伦理规范、良好礼貌和商业习俗,违反内在制度会遭受正式惩罚和非正式惩罚。外在制度由通过一个政治过程而获得权威的代理人设计和确立,具有强制性。在他们看来,内在制度、外在制度不能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相互一致,因为前者是根据制度起源来划分,后者是与制度实施惩罚的方式有关。他们还根据制度对行为的关系,把制度区分为指令性制度和禁令性制度。肖特基于制度起源而把制度划分为三类:作为博弈均衡解的有机内生的制度;社会计划者设计的制度;作为多变谈判结果的制度。张旭昆在其所理解的制度定义基础上,从主体对于制度的遵从和违反是否具有外部性角度,把制度分为两类:个体规则,其特征是个体遵违,个体遵违影响本身的福利,不涉及其他主体的福利,个体遵违行为具有内部性;社会规则,其特征是个体遵违影响其他主体的福利,不涉及影响本身的福利,即个体的遵违行为具有外部性。
2.组织社会学视角的制度研究
在早期管理学者看来,组织是把投入转化为产出的有效装置,与其周边环境存在着清晰的界限,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都是事先设计好的,核心机制是效率机制。这种纯粹技术意义的理性认识是排斥制度的。随着环境不确定性的增强,组织与环境之间的边界日渐模糊且相互影响,组织不仅努力使自身适应于技术环境,而且还受制于制度环境。技术环境主导下的组织机制是效率机制,制度环境主导下的组织机制是趋同性机制(即合法化机制)。组织社会学的新制度主义学派就应运而生了。需要指出的是,新制度主义学派的中心议题是组织合法性机制(legitimacy)在组织内部以及在组织与环境的互动中的重要作用。何谓合法性,其实就是被公众所广泛认可,合法化的过程就是制度化的过程(institulization)。围绕合法性的两篇开创之作是Meyer和Rowan在《美国社会学杂志》发表的《制度化的组织:作为神化和仪式的正式结构》和DiMaggio和Powell在《美国社会学评论》发表的《铁的牢笼新探讨:组织领域的制度趋同性和集体理性》。第一篇文章的观点奠定了组织社会学对组织趋同机制(合法化机制)的认识基础,第二篇文章提出了导致组织趋同性的三种机制:强制机制(coercive);模仿机制(mimetic);规范机制(normative)。正是因为这些机制的作用,在相同制度环境中的组织在内部结构、过程和行为诸方面有着趋同趋势。由于本书第三章在分析企业家制度能力的内涵时将详细阐述合法性理论及其在管理学领域的运用,因此这里不展开论述。
该领域的代表性学者Scott对制度的定义是:制度是具有高度弹性的社会结构。它由文化认知因素、规范因素和调节因素构成,与相关的活动和资源一起提供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和意义。这个定义承认了制度在运作中的独特功能——提供秩序和共同的意义——强调不同的机构——调节性的、规范性的和文化认知性的工作。这个定义充分体现Meyer和Rowan、DiMaggio和Powell(1983)从组织社会学角度对制度的理解。
三、“浙商”
1999年,现代意义上的“浙商”概念诞生。敏锐的新闻界关注和报道了这个新生群体,出现了一些研究成果。包括:《浙商制造——草根版MBA》(杨轶清,2003);《对话浙商》(徐王婴,2003);《浙商之变》(徐王婴,2005)等。浙江日报报业集团还成立了专门以“浙商”为素材和发行对象的财经杂志——《浙商》杂志社。浙江学术界也高度重视“浙商”。2006年,浙江省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浙商”研究中心正式挂牌成立。中国是当今世界经济总量最大的转型经济大国,浙江省是国内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最高的地区之一,“浙商”有望成为中国最大创富团体。三者之间的逻辑关联使“浙商”兴起和成长吸引了国内的官、产、学、民等各界“眼球”,成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现象。新闻界的反应的确敏锐,但是缺乏对“浙商”崛起的深刻学理分析和具有批判精神的前瞻性分析。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缺乏对“浙商”概念的学理性界定。
综合当前社会各界对“浙商”的多元化认识,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第一,“浙商”= 浙江商人或做生意的浙江人。这是一种自然人意义的形式化认识。根据这种逻辑,江苏的商人叫“苏商”,广东的商人称“粤商”。属地化的认识尽管表面上界限分明,但难以揭示本质属性,难以凝练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普适意义的理论。第二,“浙商”=浙江企业或浙江人创办、经营的企业。这是一种法人意义的认识,比较泛化。尤其是一些以浙江企业为对象和样本的理论研究,冠以“浙商”之名,行原有已经设定的研究之实。其原因可能是套上“浙商”之名,更能引起编辑和杂志社的关注。
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这是“浙商”现象对学界的外部经济性体现。第三,“浙商”=浙江民营企业。这种经济组织意义的认识的存在动因是浙江乃中国的民营经济大省、强省。上述认识的共同之处是现象解释有余,学理抽象不足。由于“浙商”兴起的天然性和进行性,存在这种事实意义的“浙商”界定的多重合理性合乎人们认识世界的客观规律。但是,作为学术研究,精确地界定研究对象的概念及相应的维度、特性是确立理论逻辑内在自洽性和增强理论解释力、预测力的基石。如何协调“浙商”概念界定的事实意义的多重合理性和价值意义的逻辑自洽性之间的关系,满足“浙商”研究的全方位立体透视和前瞻的学术需要,就成为“浙商”研究要直面的一个重要问题。比较合理的处理方法是,选择一个兼具“多重合理性”和“逻辑自洽性”的“双重嵌入性”的视角来展开分析。在我们看来,从企业家角度开展研究,能够比较圆满地满足这个需要,而且体现转型经济情境下中国本土管理研究的“微观问题的中宏观嵌入性”的综合创新取向。
“多重合理性”的“合理”在于自然人意义和组织意义的“浙商”的确是一种客观存在。前者是商人(个体工商户),后者是企业。企业家的本质职能是商业化应用市场机会并把它转化为利润。它既可以表现为个体意义的企业家(individual entrepreneur)(包括商人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也可以表现为组织意义的企业家(collective entrepreneur)(指富有公司企业家精神(corporate entrepreneurship)的企业)。这两种表现形式和“多重合理性”的内容是吻合的。“逻辑自洽性”的“自洽”首先表现为学理层面的跨学科理解的交融性。正如前面所言,“浙商”是一种正在发生的独特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现象,所以可以也应该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文化学和政治学等跨学科视角加以综合审视。企业家的丰富理论内涵能够和这种跨学科审视有机对接。其次,还表现为制度层面的影响复合性。“浙商”的兴起和成长对浙江、全国、乃至未来的世界的影响面是非常大的,嵌入于整个社会系统的运营之中。企业家对微观的企业管理和宏观的经济社会发展及制度变迁的重要作用能够和这种复杂效应有机衔接。因此,本书从具有“双重嵌入性”的企业家角度分析“浙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浙商”界定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这也就是说,根据本书的研究目的和研究内容,所研究的“浙商”是指在1978年改革开放后,在浙江省内外从事创业活动的浙江籍民营企业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