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建设工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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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1)

一、招标投标的概念

招标,是指招标人依法提出招标项目及其相应的要求和条件,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吸引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行为。

投标,是指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行为。

自从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这标志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进入了法制轨道,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招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原则及适用范围

(一)招标投标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招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1.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首先要求招标信息公开。例如,《招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无论是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还是投标邀请书,都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其次,公开原则还要求招标投标过程公开。例如,《招投标法》规定开标时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招投标法》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衡量每一个投标人的优劣。进行资格审查时,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不得改变载明的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招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作为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不得发布虚假的招标信息,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在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不得擅自放弃中标项目。

(二)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

1.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的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洪)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理、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持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适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适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适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适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现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适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适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适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例如,适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贷款)。

4)国家授权投资主题融资对象。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适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4)《招投标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招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建设工程招标程序

(一)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能进行招标。

《招投标法》第9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说明。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条进一步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3)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4)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建设工程招标方式

根据《招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1.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也称无限竞争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1条的规定,下列施工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1)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

2.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也称有限竞争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这种招标方式,由于被邀请参加竞争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而且事先已经对投标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因此不仅可以节省招标人的招标成本,而且能提高投标人的中标概率,因此潜在投标人的投标积极性会较高。当然,由于邀请招标的对象被限定在特定范围内,可能使其他优秀的潜在投标人被排斥在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的对象虽然被具体化了,但为了保证邀请招标的竞争性,我国法律对邀请招标的对象,有最低数量的规定。根据《招投标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3.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原则上,根据《招投标法》第16条的规定,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三)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代理

招标组织形式包括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其中,自行招标是指招标人自身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依法可以自行办理招标;而委托招标是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1.自行办理招标

原国家计委2000年7月1日颁布《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了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所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4)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5)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同时,《招投标法》还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招标代理机构

根据《招投标法》第13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因此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

原建设部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了建设部令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该办法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并规定了乙级和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投资额限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和草拟工程合同等代理事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2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1)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2)审查投标人资格。

(3)编制标底。

(4)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5)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6)草拟合同。

(7)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四)招标的一般程序

招标程序主要包括:招标人成立招标组织,并办理审批手续;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进行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考察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澄清或者修改等环节。其招标的一般程序步骤如下:

(1)成立招标组织,有建设单位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2)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3)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5)发售招标文件。

(6)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五)招标文件

1.招标文件的内容

依据招标基本程序,成立招标组织后,即可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招标文件的编制内容,应按《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招投标法》第19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4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

(3)合同的主要条款。

(4)投标文件格式。

(5)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6)技术条款。

(7)设计图纸。

(8)评标标准和方法。

(9)投标辅助材料。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则规定货物招标文件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

(3)投标文件格式。

(4)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5)评标标准和方法。

(6)合同主要条款。

2.强制性要求

为了规范招标人的行为,保证招标文件的公正合理,我国《招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还要求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招标文件的内容要体现公平。

(2)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和答疑的规定。《招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此外,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3条规定,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同样构成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确定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投标法》第24条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根据《招投标法》,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方式,应该符合两个条件:既要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也要符合相应的规模标准。如果不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就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

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也可以招标,却可以不受《招投标法》第24条的“不得少于20日”的限制,而仅仅满足“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就可以了。

(4)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要完成评标、定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等工作。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标人不得对其补充、修改、撤回;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补充、修改、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3.招标文件的出售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5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4.工程标底的编制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有关标准范本和工程实践,编制工程标底应遵守如下规定:

(1)标底的价格编制原则。

1)标底价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2)根据国家公布的同一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以及图纸、招标文件,并参照国家制定的基础定额核报国家的行业、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其中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遵守),以及要素市场的价格,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价格。

3)标底的计价内容、计价依据应与招标文件的规定完全一致。

4)标底价格作为招标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5)标的价格应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6)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

(2)标底的保密。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后,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招投标法》特别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因此,招标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标底进行保密。

根据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编制标底并不是强制性的,招标人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但是,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标底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始终得到较为普遍的应用。对于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标底通常是评标的一个关键指标。

(六)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是招标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其主要内容是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经验,以及信誉、财务状况、人员、设备、分包、诉讼等履约标准,其根本目的是审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是否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以保证投标人中标后,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招标项目。

1.资格审查的种类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1)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2)资格后审。资格后审是指在招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2.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0条规定,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2)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3)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4)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法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3.踏勘现场及答疑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让投标人了解工程项目的现场条件、自然条件、施工条件以及周围环境条件,以便于编制投标报价;另一方面也是要求投标人通过自己的实地考察,来确定投标原则和决定投标策略,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投标人以不了解现场情况为由推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招标人组织项目现场踏勘时,要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的情况作出判断和决策,并由投标人自行负责。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四、建设工程投标

(一)投标的要求及程序

1.投标的要求

投标的本质是响应招标,响应招标是指潜在投标人获得了招标信息或者投标邀请书以后,购买招标文件,接受资格审查,编制投标文件,按照投标人的要求参加投标的活动。

《招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1)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来说,这种能力主要体现在不同资质等级的认定上,其法律依据为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3个序列,每个序列各有其相应的等级(如施工总承包序列企业资质设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4个等级)。

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讲,其法律依据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每种资质各有其相应等级(如工程勘察、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

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各等级具有不同的承担工程项目的能力,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

(2)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5条的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施工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

2.投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程序,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1)组织投标机构。

(2)编制投标文件。

(3)投标文件的送达。

(二)投标文件

1.投标文件的编制

根据《招投标法》第27条的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4项内容:

(1)投标函。

(2)投标报价。

(3)施工组织设计。

(4)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2.投标保证金

(1)投标保证金的概念。所谓投标保证金,是为防止投标人不审慎投标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定的一种担保形式。

在发生下列情形时,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

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

2)中标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协议。

(2)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和有效期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方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3.投标文件的提交

根据《招投标法》第28条的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

根据《招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过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0条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三)联合体投标

1.联合体投标的含义

《招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投标具有以下特点: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组成。

(2)招标人与中标后的联合体只签订一个承包合同,而不是与各成员单位签订合同。

2.联合体各方资质条件

由同一专业资质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3.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及其连带责任

(1)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2)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投标。

(3)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4)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5)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禁止投标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

根据《招投标法》第32、33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实施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7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降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4)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7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3)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5)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3.以向招标人或者评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招投标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是严重违背《招投标法》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法律后果是中标无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排挤其他对手。

这里的成本应指个别企业的成本。投标人的报价一般由成本、税金和利润3个部分组成。当报价为成本价时,企业利润为零。如果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就很难保证工程的质量,各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现象也随之产生。因此,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手段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5.投标人以非法手段骗取中标

《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在工程实践中,投标人以非法手段骗取中标的现象大量存在,主要表现在如下4个方面:

(1)非法挂靠或借用其他企业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

(2)投标文件中故意在商务上和技术上采用模糊的语言骗取中标,中标后提供低档劣质货物、工程或服务。

(3)投标时递交虚假业绩证明、资格文件。

(4)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名,私刻公章,递交假的委托书等。

五、建设工程开标、评标和中标

(一)工程开标

1.开标概念

开标是投标截止之时,由招标人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公开宣布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中其他主要内容的活动。

2.开标时间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这一时间应精确到“分”。

任何人都不得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之前或之后开标。明确“投标截止时间就是开标时间”,是为了在投标截止与开标之间不留时间空隙,以避免因开标时间离投标截止时间过长而可能为发生泄密或涂改标书内容等作弊行为留下时间,防止招标活动出现不公平竞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3.开标地点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地点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一旦到了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人就必须在预定的地点,而不得在其他任何地方开标。公布的地点应精确到房间号。

4.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是指在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的情况下,当众公开进行。这意味着开标应当公开进行,招标人不得在不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的情况下,自行秘密开标。

5.开标主持人

开标主持人是招标人。当委托有招标代理机构时,主持人也可以是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6.开标参加人

除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外,还可邀请招标监督部门、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也可委托公证部门参加。

7.开标程序

(1)开标前检查。开标时,由参加开标会的全体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进行公证。招标人委托公证机构公证的,应遵照司法部1992年10月19日制定实施的《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投标文件没有密封或有被开启的痕迹,应被认为无效。

(2)投标文件的拆封、当众宣读。经确认无误后,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都应当于开标现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凡是没有在开标会上拆封和宣读的投标文件,不论何种情况均不得进入到下一步的评审中去。

(3)开标过程的记录和存档。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在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的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时,招标主持人对公开开标所读的每一页,按照开标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记录。开标机构应当事先准备好开标记录的登记表册,开标填写后作为正式记录,保存于开标机构。

开标记录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标号、刊登招标公告的日期、发售招标文件的日期、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名称、投标人的名称及报价、投标截止后收到投标文件的处理情况等。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案。

(二)工程评标

1.评标的概念

评标就是由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业主必须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任何时候业主均不得在推荐的中标人名单之外再另行确定中标人,更不得将合同授予不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2.评标委员会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1)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在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2)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3)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可由招标人确定或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其他成员有同等表决权。

(2)评标委员会专家的选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名册中选取。

一般招标项目可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如果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所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或更换:①招标人或者招标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②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③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④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过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3)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及其成员的责任。

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1)独立评审权。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活动不受外界的非法干预与影响。

2)要求澄清权。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以确认其正确内容,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3)推荐权或确定权。评标委员人可在评标报告中推荐1~3个中标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的授权在评标报告中直接确定中标人。

4)否决权。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这时,强制招标的项目应重新招标。

评标委员会的义务:

1)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2)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责任:

1)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有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2)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3)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3.评标程序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过程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两个阶段。

(1)初步评审。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份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评标委员会在初步评审中作为废标的情形:

1)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

2)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3)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

4)投标文件有重大偏差的。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①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②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③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④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⑤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⑥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2)施工投标中作为废标的其他情形。除上述规定外,施工投标中作为废标的其他情形有:①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②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③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④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⑥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勘察、设计投标废标和货物投标废标与上述大同小异,不再赘述。

(3)常见情况的处理。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1)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3)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4)详细评审。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

1)评标方法。对于施工招标,评标方法主要包括最低投标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施工招标、设计招标、监理招标的评标侧重点有所不同。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2)评标报告与推荐中标候选人。①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②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4.评标无效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应当回避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的。

(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工程中标

1.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如果所有投标都被评标委员会否决,招标人应重新招标,在此情况下,招标人不得再自己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2.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招投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3.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招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同意某投标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但此承诺非合同成立意义的承诺,并不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只产生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拘束力;若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其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生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履约保证金

所谓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保证履约合同义务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属于定金,具备立约定金性质,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1)提交的时间。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

(2)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履约担保除可以采用履约保证金这种形式外,还可以采用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

(3)履约保证金的额度。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为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的数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的额度。

(4)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合理时间内。

(5)履约保证金的效力。一是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二是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时,除不可抗力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5.无效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的施工招标项目,中标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中标无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依法重新进行招标;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或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招投标法》重新进行招标。

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无效有以下6种情况: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漏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六、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行政监督

(一)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招投标法》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二)监督的主要内容

1.招标备案

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按照建设管理程序进行。为了保证工程项目的建设符合国家或地方总体发展规划,以及能使招标工作顺利进行,因此不同标的的招标均须满足相应的条件。

(1)前期准备应满足的要求。①建设工程已批准立项;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了报建手续,并取得批准;③建设资金能满足建设工程的要求,符合规定的资金到位率;④建设用地已依法取得,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⑤技术资料能满足招标投标的要求;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对招标人招标能力的要求。为了保证招标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地评标,达到招标选择承包人的预期目的,招标人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咨询和技术管理人员;②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③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④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利用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单位属于招标单位自主的市场行为,因此,《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即可。如果招标单位不具备上述要求,则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3)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条件。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为了保证圆满地完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①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②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③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对“专家库”的要求包括:

1)专家人选。应是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人员。

2)专业范围。专家的专业特长应能涵盖本行业或本专业招标所需的各个方面。

3)人员数量应能满足建立“专家库”的要求。

委托代理机构招标是招标人的自主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委托代理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尊重招标人的要求,在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投标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无论是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还是委托代理招标,均应当按照法规,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