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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催款前你该了解什么(1)

古人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催款之前,我们不仅要做到知己知彼,同时还要了解和掌握一些债权债务的基本常识。如今是法制社会,催款人只有考虑到更多现实情况的约束力,才能有十分的把握追回欠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给债定性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三个要素:

(1)债的主体,即债的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享受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担义务一方为债务人,双方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2)债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的义务。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债权的实现。

(3)债的客体,又称为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一定行为,法律上称为给付。

综上所述,因为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就是债的发生原因。在我国,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合同。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因此它是债发生的根据,而且是最普遍的根据。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和债务。

(2)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因无因管理的行为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其中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受利益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受益人有义务返还这种利益。由此构成的债的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4)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当事人间的这种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5)其他原因。除上述几种原因外,债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例如,因遗赠的事实,可能在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即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享有请求权,遗嘱执行人负有将遗赠财产交付受遗赠人的义务。

根据债权与债务的关系,我们可以按照七个方面对债进行划分:

(1)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即当事人双方或数方之间签订合同而发生的债。非合同之债指不是由参加者的协议而发生的债。不同的债应适用不同法律进行调整。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债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物之债。前者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存在并已特定化;后者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但当事人双方须就债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

债的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风险也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其意外风险也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3)单一债务和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前者指债的双方主体都仅为一人的债,后者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前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简单明了,后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连带之债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前者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6)主债和从债。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债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凡是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债,为从债。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从债对主债起担保作用,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它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7)财务之债和劳务之债。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财物之债,是指债务人应以给付一定财物履行债务的债。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以提供一定劳务之债。区分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的意义在于: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也可强制执行,而劳务之债,因具人身属性故不得代替履行和强制执行。

何为债权和债务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1.债权的法律特征

(1)债权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完成特定的行为,因此,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则债权无法实现。例如,在商品买卖关系中,如果卖方已经交付商品,但买方拒不支付货款,则卖方的债权(期待利益)就无法实现,除非事先有买方提供的担保或卖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买方履行义务。财产所有权的利益可以由所有人自己实现,而债权利益必须通过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债权实现的间接性是导致债权特别容易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债务纠纷不仅数量多,而且连环债务不易解决,都与此有关。

(2)债权只能针对债务人行使。债权总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请求权也必然具有针对性。因此,债权人只能根据债的内容对特定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而无权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权利。例如,甲企业欠银行贷款,乙企业正准备向甲企业支付货款,则银行无权要求乙企业将货款偿还给银行。因为银行只是甲企业的债权人,并非乙企业的债权人,故不得向乙企业行使偿还贷款请求权。

(3)债权具有兼容性和平等性。债权没有排他性,数个债权人可以针对同一债务人享有相同内容的债权及不同数额的货款偿还请求权。债权的兼容性会导致债权重叠,也使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成为可能。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不同的债权时,无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前后和数额大小,债权效力一律平等。例如,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必须对所有的破产债权按比例清偿。

2.债务的法律特征

(1)债务具有特定性。债务的范围或有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在法定之债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以裁判确定每一具体债务,都有着具体而明确的内容、标的,或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是交付一定质量和数量的物品,或是提供某种性质和数量的劳务等。债务既须依法成立,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商定,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减。

(2)债务具有期限性。没有无期限的债务,任何债务都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在这个期限内,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一般来说,合同之债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定之债视为当事人双方随时都可以履行。虽法定之债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但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法律也规定了其保护期限,即时效限制。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债务为法律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

什么是讨债代理

所谓讨债代理是指讨债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债权人的名义同债务人就债务纠纷问题进行法律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债权人委托代理向债务人讨债。

讨债代理是诸多民事代理中的一种。在诸多民事纠纷之中,讨债涉及面广、种类多,对讨债人专业和法律知识的要求较高,因此,委托他人讨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对民事主体尤其是对法人极有益处。因为委托他人讨债,可以使他们将自己的主要精力用于自己的事业、用于自己的业务工作上,因而“分身有术”,而不必将自己宝贵的时间和精力用于与债务人无休止的债务纠纷之中。

大多数情况下,讨债代理人的权限都是由债权人的授权行为也即是由债权人的委托而产生的。这种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它只凭债权人一方有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即可以取得代理权。因此,授权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才可以进行。通常的法律基础有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等。

授权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特殊情况下还须采用鉴证、公证等形式。讨债代理因其事关重大,一般应当采取书面授权形式,也就是说一般应有讨债授权委托书。而讨债授权委托书中必须有讨债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如果讨债代理期限届满,或者债权人撤销其委托,或者讨债代理人辞去其委托,或者因讨债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或者因债权人、债务人、讨债代理人之一死亡或宣告死亡,讨债代理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是前三种情况,讨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授权委托书,或者债权人发表公告声明代理关系终止,委托授权书无效。

一般说来,债权人在委托讨债代理人时,不但赋予他重任,同时也对他给予了极大的信任。因此,讨债代理人通常不应随意将债权人所委托的代理权转委托给其他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讨债代理人有可能不能亲自完成代理事务,或者仅靠代理人一人的力量不能亲自代理事务,不得不再委托他人代理全部或部分事务。就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讨债代理的再代理也不能随便任意进行。通常在事前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再代理,事后应当及时告诉债权人。

讨债代理人转委托代理权限后,再代理人也就成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应当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其后果也属于债权人。因为再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由代理人转授的,其权限范围受到债权人原来授权范围的限制,即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可能超过代理人原先所有的代理权限。

讨债代理人转委托代理权后,再代理人并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再代理人的产生并不影响债权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就是说转委托并不是代理权的让与,再代理人产生之后,代理人依旧享有代理权,同时,代理人对再代理人还有监督权和解除权。

讨债代理中,经常出现一些不应当出现的不正常现象,其主要表现为讨债人行为不正常,比如讨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或者无权代理。

所谓滥用代理权指的是讨债代理人利用债权人授予他的权限进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债务人串通一气,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一经查明,不但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债务人与代理人还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H公司委托张某购进一批家电,又给张某开了一张介绍信,介绍信上只写有“联系业务”,另还给张某签了一份H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但是,张某没有购买到家电,却用这张介绍信与B厂签订了购买一批钢材的合同。张某将签好的合同交给H公司,H公司未提出异议。后来B厂将钢材运来,公司盖章验收后交张某处理。张某低价变卖之后,携款长期流浪在外。由于H公司一直未付B厂货款,B厂起诉到法院。H公司却以张某越权代理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法院认为H公司授权不明应负连带责任,判H公司负担一部分货款,H公司则又以等到张某回来再说为由一推了之,而B厂却因找不到张某下落,以至欠款迟迟难以追讨回来。

无权代理有两种解释:一是指代理人超越债权人所授予他的权利范围;二是指代理权已经终止后,代理人仍然以债权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另外,讨债代理中还有一种无权代理行为,那就是债权人根本就没有授予他代理权,而所谓的“代理人”,一厢情愿地为债权人讨债。

江苏一家洗衣机厂,每年让部分职工轮休探亲假。这年年底,轮到该厂职工陈勇休假。陈勇之妻余艳也在该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但并非正式职工。陈勇和余艳夫妇欲一道前往山西老家探亲,却苦于余艳的路费无法报销。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为照顾陈勇,由公司经理给其签署了委托书,让余艳以出差的名义为公司销售洗衣机100台的合同,代理期限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