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应用翻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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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法律翻译(1)

法律文体严谨、正式,采取各种语言手段防止误解和歧义;其内容必须字面化,说一是一,说二是二。含蓄的表达在法律文本中无施展的余地。

在用词方面,法律文体除了采用专门术语外,还常用部分古词、旧词。特别是here,there,where加上介词构成的复合副词,如hereto,herein,hereunder,hereinabove,thereon,therein,thereof,thereat,therethrough,whereby,whereof,whereof,wherefor等。古体副词的大量使用提高了法律文体的正式程度,也形成了法律文体特有的稳定性和保守性。

在句法方面,法律文体长句多,几十字、上百字的长句司空见惯。为了把话说得天衣无缝,不惜运用各种附加语、修饰语、说明语,以致句法成分前后编插、树杈横生,句子结构膨胀,语法关系复杂化,有时读来不畅。行文中少用代词,宁可重复名词,衔接和连贯方面,以形的衔接(逻辑连接词、词汇重述、照应)为主,语义连贯则体现在外部的逻辑关系上。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法律文本主张简练、平实,反对故弄玄虚、扭捏作态。此外,在篇章结构方面,为了突出内容要点和逻辑程序,法律问题也采用一定的版面手段,如大小写、字体、序列和布局等。

法律语言属于一个语言功能变体范畴。其目的是建立和沟通关于权利、义务、利益和责任的信息。在当今全球化的国际形势下,尤其是中国加入了WTO之后,各国与各民族的交流更加频繁。法律翻译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由于法律文本具有法律效应,其翻译尤其在地方、国家国际发挥着主要的交流协调作用。但是传统上,国内外对法律翻译的研究,主要还是从微观角度出发,注重译文对原文的忠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对等,大多主张法律翻译就是语言转换,按照语言学观点从单一的词句等层面展开进行。因此,本章试图转换视角,结合典型实例从功能翻译派的理论角度探析法律翻译,并进一步说明功能翻译理论对法律翻译实践“从全局到局部,从宏观到微观”的合理指导作用。

4.1法律语言的主要特点

作为专门用途语言,法律语言正式程度最高,其文体属于庄重文体,注重准确性、正式性、严谨性、精练性和庄严性。按照(Sarcevic,1997:11)的分类,法律文本的功能可分为:(1)主要是规定性的文本;(2)主要是描写性的但也有规定性成分;(3)纯描写的文本。法律、法规、合同和条约等属第(1)类;司法决议、判决书、答辩状等属第(2)类;法律教科书、论文等属第(3)类。本文以第一类为对象进行研究。此外英语法律文书语言具有程式化特征。在实践中,英语法律文书也形成了许多相对稳定的语言程式,体现了法律语言的保守性和稳定性。

4.2法律翻译的特点和功能翻译理论的指导意义

法律翻译的特点可归结为三点。

第一,综合性:主要体现在必须综合运用语言学和法学各分支学科的知识;

第二,实践性:指法律语言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都是立法司法等法律实践的总结;

第三,技术性:体现在固定格式,专业化和技术性语言的运用上。

长期以来对法律翻译的标准一直是按忠实于原文的程度来衡量的。法律翻译者以传统的语言学方法为主导,主要集中在字词层面,强调译文与原文间的“对等”。但这个标准更像是理想化的学术追求,很难在翻译实践中得以实现。而且,在该标准的制约下,为追求与原文的对等,译者对原文亦步亦趋,其主体性受到极大压抑。法律翻译的主要困惑就是针对法律翻译标准的激烈争论。法律翻译人员传统上一直受忠实于原文的翻译原则所束缚,因此,一些律师和语言学家认为法律文本必须直译。Weisflog(1987:191)认为法律翻译“几乎无法意译”,并声称“追求尽可能形式对等是人们所期望的,即使不必要”,他认为法律翻译人员的任务是“把原作者的信息,即他的思想和想法而非其表述的文字,传递给接受者。”(1987:195)尽管坚持形式对等和直译,Weisflog(1987:193)还提到立法翻译“完全为了信息目的,比如,为外国律师、商人及其他读者提供信息。”他这一论述意义重大,因为这是律师第一次意识到文本功能可能在决定翻译策略上发挥着作用。在传统的原文转换观点受到挑战后,一种解放译者的新思想出现了,即具体的交际环境选择翻译策略从而创造新的文本,如改写和双语国家的共同起草等。但长期争论的法律翻译标准的实质性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在中国,一些学者也对法律翻译标准展开了积极讨论。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如一些学者提出的法律文件翻译的五项原则:庄严词语的使用原则、准确性原则、精练性原则、术语一致性原则和专业术语的使用原则(邱贵溪,2000:14-17)。其实,在这五项原则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他的四项原则都服务于准确性原则。

实践证实,法律翻译并不是用译入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Sarcevic,1997:12)。因此,在律师不能期望译者翻译出意义相同的平行文本时,他们更希望译者翻译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平行文本。所以在翻译实践中,译者的主要任务是翻译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本,在这种情况下,译者必须理解的不只是词、句的意思,而且还有其在另一种语言当中具有的法律效力及如何实现这种法律效力(Sarcevic,1997:71- 72)。所以,我们有必要以追求翻译“充分”为前提,首先考虑到法律翻译中法律文本的目的,为实现译文的交际功能而选取相应的翻译策略。

4.2.1目的论与忠诚原则的运用

例 1.

原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宪法》第111条

译文1:The chairman, vice-chairman and members of each residents or villagers committee are elected by the residents.

——Article 111,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译文2:The chairman, vice-chairman and members of a residents

or villagers committee are elected respectively by the residents or the villagers.(Chen,2000:284)

在中国的现代法律体系中,“居民”指城市居住者,“村民”指农村居住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平等民主精神,每个居民和村民都有平等的选举和被选举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原文没有表达出立法者的真正意图,即居民或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别由居民或村民选举。很显然,该语言表述和法律精神不一致,即法律起草者的语言和立法者的真正意图不一致。经分析具备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涉及的翻译行为和参与者角色,以及向境外宣传的目的性,不难总结出这种法律起草者语言和立法者意图之间的不一致,无疑会导致对我国法律精神的误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采用“功能相等”翻译策略(equifunctional strategy),适当变动起草者的文本来表达立法者的真正意图。这时,译文2 就是对原文的充分翻译。同时,依据“忠诚”原则,译者应与发起者、起草者和立法者沟通,或者以脚注的形式,将该变动及其原因告知其他翻译行为参与者。

但是,如果翻译的目的在于暴露原文的漏洞,以便在译文草本生效之前,查漏补缺进行修改时,译者就应完全以原文为中心,而不是以原文发出者(立法者)为中心,同时译文接受者(外国法律从业人员)也希望译文以原文为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文有以上不足之处,译者也应该运用直译,尽可能使译文接近原文,译文1也就是更为“充分”的翻译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翻译行为过程中,译者与各方参与者之间必须有积极的交流,协调明确翻译要求,承担起译者对各方参与者的责任,这也体现翻译过程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忠诚原则。

例 2.

原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译文 1:In performing their functions, the organs of self-government of the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n the exercise of autonomy in those areas, employ the spoken and written language or languages in common-use in the localit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1979-1982)

译文 2:In performing their functions, the organs of self-government of the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gulations on the exercise of autonomy in those areas,employ the spoken and written language or languages in common-use in the locality.

在原文中“的规定”是冗余信息,按照法律文本精练性要求,应该省略。译文 1 没有译出“的规定”,虽然没有达到“对等”,却将原文语义用一种简明精练的方式表达出来,完全符合法律文本要求,做到了“充分”,有助于外国人理解我国宪法。而译文 2的目的是让外国法律专家审查译文草本,以便找到原文语言特点及不妥之处。在这种情况下,译文 2 也就做到了“充分”,虽然看似冗余,却考虑到了翻译要求,把译文交际目的和原文特点相合,适当采用增减翻译策略,在功能加忠诚基础上有效地实现了译文交际功能。

4.2.2连贯规则和忠实规则的运用

所谓连贯性法则是指译文必须符合语内连贯的标准,即译文必须能让接受者理解,并在目的语交际环境和文化中有意义;忠实性法则指原文与译文之间存在语际连贯,即译文尽可能地忠实于原文。在三大法则之间,忠实性法则从属于连贯性法则,同时,这两大法则又最终取决于目的性法则。(Nord,2001:29-32)

法律语言将准确性放在首位,强调词汇的指称意义,不像文学语言那样注重内涵意义,相同的概念可以用多个词表示。法律翻译历来重视译名同一律,即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统一,以免引起歧义,词语一经选定,就应反复使用。这体现了法律翻译的语内连贯性原则。另外对比英汉法律文本我们不难发现,作为正式程度最高的文体,两者都具备用词地道专业,精确简练,保守权威,表达具有较高程式化,多用条件句,从总论到细则,从描述到规定,从宏观到微观,从主要条款到次要条款的特点。这也高度体现了法律翻译语际连贯性原则。以目的论为指导,了解这些法律语言特有的语内语际连贯手段有助于提高翻译的效率和准确性,消除译文接受者的疑惑误解,顺利实现法律文本重规范重信息的双重交际功能。

例 3.

原文:保税区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上海市涉外经济法规规章汇编》 p540

译文:The Customs supervising fees on the import goods granted with duty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and that on the goods in bond shall be coll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Customs Supervising Fees on Import Goods Granted with Duty Reduction or Exemption and the Bonded Goo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