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南沙群岛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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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概况

第一节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背景与国家实践

海洋蕴藏着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海洋石油和天然气也是迄今人类在海洋中开发的最有价值的资源。从19世纪下半叶人类在近海发现石油开始,石油与海洋就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它不仅是工业生产的重要能源,也是制造许多产品的重要原材料,被称为“工业的血液”。20世纪40年代以前,人类对石油的勘探开采活动主要集中在陆地。真正认识到近海石油的巨大经济价值和大规模地发现近海石油是在20世纪的60—70年代。目前,全世界有400余个海上油田,年产原油6亿吨。[1]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各国对于能源需求的急剧上升,陆地资源已渐渐不能满足现代工业的需要,各国普遍加快了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步伐。自美国1945年在《杜鲁门公告》中率先提出对大陆架的海床和底土主张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开始至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全球范围掀起了声势浩大的“蓝色圈地运动”。许多沿海国家都对海洋提出了最大限度的主权要求,国家管辖的范围得到极大的延伸,原来属于公海的一部分海域也被纳入到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内。各国海上圈地运动的背后则是对海上资源的争夺,尤其是对海上石油天然气的争夺。到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签署前,世界上已有约50个国家颁布了大陆架法令;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署前,主张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或渔业区的国家已近百个。[2]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概念的出现丰富了国家主权的内容,但同时也使国家之间的海上划界变得日益复杂起来,尤其是权利主张重叠海域或者争议海域的划界问题。在这种前提下,有关国家之间展开了划界谈判。然而,由于划界毕竟涉及国家的主权,因此国家在主权上的妥协和让步并非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石油是各国的共同需求,国家间与其旷日持久的谈判,倒不如寻求一种更有效的方式,使资源的开发不至因为划界谈判而耽搁。在这种背景下,共同开发制度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被逐渐认可并被视为一种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价值的主张。相信今后随着国家间共同开发实践的不断增多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共同开发的内容将得到不断丰富。

首次进行共同开发并同时进行相关海域划界的国际实践是1958年巴林和沙特阿拉伯划分波斯湾大陆架协定,这也成为同时解决海域划界和跨界资源共同开发问题的雏形。[3]该协定在划分两国大陆架的同时,考虑到地理资源的特点及双方的立场,特别划分出一块六边形区域作为“石油收益均分区”:“位于已确定的六边之内的地区有如下述:……按照巴林统治者殿下的愿望,并经沙特阿拉伯国王陛下同意,上面已载明和确定的地区应属于沙特阿拉伯王国,该地区的石油资源应由陛下任意进行开发,但以沙特阿拉伯开发所得的纯收入的一半给予巴林政府为条件,并经谅解,这一点不妨碍沙特阿拉伯政府对该地区的主权和管理权利。”[4]可见在该协定中双方约定,沙特阿拉伯可开采有争议的油田,但净收入的一半交巴林。

1960年4月荷兰与联邦德国签订《关于合作安排埃姆斯——多拉德条约》,1962年5月签订《关于合作安排埃姆斯——多拉德条约的补充协议》,这两个条约搁置了两国在埃姆斯河口区域的主权争议,规定双方在一块明确划定的区域内共同勘探开发和平等分享相关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尽管这一实践只涉及一块面积很小的河口地区,但却被1969年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所援引和肯定。该判决在指出大陆架划界所依据的原则后进一步表明:保护矿藏的统一性是划界谈判中应予以合理考虑的一种实际因素;如果存在保护矿藏的统一性问题,共同开发尤为适宜。[5]虽然国际法院的判决没有对共同开发做进一步的深入阐述,但是促进了共同开发概念的广泛应用,也为之提供了法律支持。

1965年英国和挪威签订了《关于两国间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两国在协定中加入了共同开发跨界资源的条款,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如果发现了单一地质石油结构跨越的边界线,缔约双方应谋求就上述矿床的开发方式及收益分配达成协议。[6]从这个协定开始,共同开发跨界资源条款被很多国家的划界协定所采用,成为解决跨界资源问题的一种标准条款。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签订《关于印度尼西亚东帝汶省和北澳大利亚区域内的合作区域条约》——《帝汶缺口条约》(Timor Gap Treaty),是迄今在条约文本中就共同开发规定得最为详细的一个条约。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大陆架,从自然走向上看,大陆架是从澳洲北部大陆一直向北延伸至帝汶海槽。两国之间经过谈判,根据自然延伸的原则分别于1971年、1972年和1973年签订了三个条约,基本是以帝汶海槽为界划定了两国间的大陆架。由于东帝汶的归属问题,划界在东帝汶海没有进行。因而两国的大陆架界线被分割为两段,中间出现了一个未划界的空白“缺口”。1989年的条约就是两国为解决这一段缺口的划界而签订的,所以该条约也称为《帝汶缺口条约》。但是该条约没有在这一缺口划定两国大陆架的边界,而是在此缺口划定了两国的共同开发区。这个共同开发区域又被划为三个递次区域即A区、B区和C区。在各个区域中双方所拥有的权利和收益份额是不同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共同开发区。[7]《帝汶缺口条约》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以不同法律性质的四条线划出了三个区域,而且在划分区域问题上给人们带来了新启示:根据情况把开发区分成几个区域,在每一个区域中有各自适用的规则。

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已经达成的类似共同开发协定已有20多个,还有大量存在争议海域的国家正计划或已着手尝试共同开发的方式解决海域的利用和开发问题。[8]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开发和利用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必将显著发展,而共同开发制度似乎成为国家经济发展与主权坚持双重考量的平衡点,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强大生命力。

第二节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概念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各国对能源需求的增加,陆上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工业的需要,人们的注意力开始投向海上潜在的油气资源,跨越国家海域界线或重叠海域的油气田引出了关于如何适用国际法规则的新问题。国际法学界对这些新问题的处理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观点,对此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由零散到系统的过程,学者们的主张从早期的先占原则、保护矿藏的统一性原则、领土主权原则、国际强制联合开发原则一直到现在的共同开发原则。共同开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个概念。但对于究竟什么是共同开发,理论界目前没有统一的精确定义。许多学者和研究机构从研究的不同目的和角度出发,纷纷对共同开发进行定义,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日本学者三友认为:“国际上共同开发的概念不能以一致的方式理解和应用。依国际法的观点,把共同开发的定义限制在基于政府间的协议的开发而排除政府与石油公司之间的联合企业或资本参与的私有公司之间的合伙企业。共同开发是临时性质的政府间安排,是一种以功利为目的共同勘探或开发的设计。这种功能性保证了共同开发不会影响到各自的划界立场。”[9]加拿大国际法学者高尔特(Ian Townsend-Gault)把共同开发定义为“一个或数个国家共享其对一个特定区域拥有的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勘探和开发海域矿物的目的,进行的某种形式的共同管理。”[10]该定义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不仅包括国家直接参与开发,而且包括每个国家采用其国内措施以促进在特定区域内的资源共享。德国基尔大学国际法学者雷纳·拉各尼(Rainer Lagoni)认为共同开发是主权国家间的合作方式,“是一种以国家间建立协定为基础的国际法概念”,从而排除了合同型的合作,如特许权持有者之间对跨越合同区分界线的矿区联合经营的协议。在此基础上,拉各尼对共同开发的概念又进行了更详尽的分析,他指出“共同开发是指国家之间就勘探和开发跨越国家边界或处于主张重叠区域的非生物资源的某些矿床、矿田或矿体所进行的合作。”拉各尼还指出实现共同开发必须具备四项基本要素:(1)要指定一块特定的区域;(2)适用某种具体的资源;(3)订立协定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明确有关各方对该区域的管辖权,并在这些管辖权和法律规范之下经营油气田的勘探开发业务;(4)规定勘探开发的条款和条件。[11]日本学者三友(Miyoshi)支持拉各尼的观点,也主张共同开发应为政府间的协议,排除政府与石油公司或私有公司之间的联合企业。我国海洋和石油法专家高之国教授从几个方面论述了共同开发(Joint Development)与联合开发(Unitization)的区别,并概括指出国际上的联合开发在性质上几乎完全是商业性的概念,而共同开发在原则上则是一个政治概念。基于这种分析,他对共同开发作了狭义的定义,认为共同开发可以定义为在最终划界之前,为了开发和分配领土争端的重叠区域的潜在自然资源,两个或多个有关国家基于政府之间的国际协议而共同行使主体权利和管辖权。[12]学者蔡鹏鸿也持狭义的定义,认为共同开发是争议方在建立协定基础上,对一块争议海域非生物资源进行以开发为目的的国家间的一种特殊合作方式。他指出:“根据现有的案例及实际共同开发的过程来看,一项共同开发乃是两国或多国间的一项开发协定,在这一协定的规范下,有关国家协调各自国家法规,并在新的规约的指导下,用一致接受的条款,如成本分摊比例和利益分享率,对大陆架海床和底土中的一块特定的区域进行共同开发。”[13]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尽管学者们在共同开发概念上有着措辞和侧重点上的很大不同,但均强调共同开发主要用于解决跨界或权利主张重叠海域的资源开发问题。综合以上各位学者的观点,并结合现有的共同开发的国家实践,我们认为共同开发是指有关国家暂时搁置主权或主权权利争议,基于政府间的协议,就跨越彼此间海洋边界线或位于争议区内的共同矿藏及矿产资源,以某种合作方式进行的勘探和开发,并且实行共享权利、共同管理、共摊成本。

第三节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特征

首先,共同开发的主体是拥有或主张相应海洋权利的国家。这一特征包括如下两层含义:第一,共同开发的基本前提是国家之间存在跨界或争议海域,而争议主要是由于各国主张的海洋管辖权范围出现重叠产生的;第二,海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因此,海洋管辖权争议出现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只有主权国家才是共同开发的主体。这不同于经济实体间的商业性开发,因为只有国家才享有沿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权利。

其次,共同开发的客体具有共享性。共同开发的对象是跨界或争议海域的自然矿产资源,此类资源从构造上具有单一性的特点,有关任何一方单方面开采必然会对这一资源的整体性造成破坏,从而损害其他相关方的权益。因此,共同资源无论按照一般法律原则还是国际法,都要求各相关方进行一定程度的合作。

再次,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是国家间的协定。这也是共同开发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特征。共同开发的主体是在相关海域存在争议的有关主权国家,处分对象是各沿海国对其大陆架和(或)专属经济区的自然矿产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勘探开发的经济主权权利,因此对争议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必须依赖于国家间的合作和集体行动,以区别于各国家的单方面开发活动。而这种合作和集体行动的形式在法律上只能是以国家间的协定这一形式存在,即各当事国在不放弃对争议海域主权权利主张的基础上,通过此协定明确各方对油气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收入分享、财税征收、管理机制、法律适用和争端解决等问题作出制度安排。因此,各当事国就共同开发所达成的协定是进行共同开发的前提和基础,构成各方在具有共同利益的油气资源区域进行相关开发活动的法律基础。

因此,共同开发是以国家间的国际协议为基础的,这一协议具备国际条约的一切法律特征。它不是基于法律上的要求而必须采取的强制行动,而是一项任意性规则,是由有关国家之间基于政治和经济上的考量而自由做出的决定。实际上,《海洋法公约》就国家间以协议方式共同利用海洋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公约第74条和83条规定,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就共同利用海洋达成实际性的临时安排。需指出的是,第74条和83条的规定不仅仅具有建议的性质,同时也是对各国行为的一种指导性法律规则,各有关国家有义务按照公约的要求采取具体行动,尽力达成临时安排协议。另外,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23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或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互相合作。

复次,共同开发的经济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对石油的需求量持续上涨。为了缓解国内能源压力,许多国家积极寻求能源供给的有效途径。于是,争议海域石油资源的共同开发进入各国的视野。对于具有相互利益的国家来说,竞争性勘探或争端导致宝贵的油气资源得不到及时开发,于各方均无益;与其一损俱损或无休止的争论,不如搁置争议进行合作,寻求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勘探开发方式,使各方都能够从商业性开发和生产中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14]共同开发并不仅仅追求理论的构思和框架,而更重要的是关注对海洋资源的实际利用。共同开发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实践性和现实上的可操作性即实用性。共同开发的这种实用性源自有关利益国家保护和经济利用石油资源的迫切需要。对于具有相互利益的国家来说,只有搁置争议,进行合作,寻求符合经济效益的勘探开发方式,才能使双方从这种商业开发中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15]

最后,共同开发不创设既得权利。共同开发主要是一种针对一特定区域的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合作勘探开发的协定安排,[16]属于临时性的法律措施,主要涉及跨界或争议海域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活动。因此,一般而言,共同开发并不创设有关国家对争议海域的法律权利。共同开发既不妨碍任何一方协议前的权利主张也不影响最后海洋管辖权界线的划定。共同开发安排不能视为任何一方对权利主张的单方面放弃,也不能视为任何一方对另外一方权利主张的承认,更不能创设对有关海域及其资源的既得权利。总的来说,共同开发可以永久性地替代划界,也可以作为划界前的临时措施,还可以作为划界同时或之后保证资源公平分配的一种附加措施。[17]

注释

[1]肖建国:《论国际法上共同开发的概念及特征》,载《外交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2]肖建国:《论国际法上共同开发的概念及特征》,载《外交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3]于辉:《共同开发海洋矿物资源的国际法问题》,载《中国国际法年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4年,第48页。

[4]巴林与沙特阿拉伯《关于在波斯湾大陆架划界协定》: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TREATIES/BHR-SAU1958BA.PDF.

[5]国际法院《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书》(1969):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52/5561.pdf.

[6]英国政府和挪威政府《关于两国间大陆架的划界协定》(1965):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TREATIES/GBR-NOR1965CS.PDF.

[7]《关于印度尼西亚东帝汶省和北澳大利亚区域内的合作区域条约》:http://www.austlii.edu.au/au/other/dfat/treaties/1991/9.html.

[8]于辉:《共同开发海洋矿物资源的国际法问题》,第48页。

[9]Masahiro Miyoshi.“The Basic Concept of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in the Continental Shelf.”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Estuarine Coastal Law3(1988)50.

[10]Gault I.T..“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Mineral Resources Progress and Prospects for the Future.”Natural Resources Forum12-13(1988):275.

[11]Rainer Lagoni.“Oil and Deposit Across National Frontier.”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Bd.73 (1979):215-243.

[12]Zhiguo Gao.“The Legal Concept and Aspects of Joint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Ocean Yearbook.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3(1998).

[13]蔡鹏鸿:《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9-10页。

[14]余民才:《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3页。

[15]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17-19页。

[16]余民才:《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4页。

[17]林忠:《中国与共同开发的学术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