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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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信托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4)

我国信托法虽然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保持沉默,可是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却一开始就毫无困难地接受了。因此根据我国信托法,一旦委托人将财产“委托”至信托,这笔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尽管其所有权在此时此刻到底属于谁还不清楚,或者根本不想也不需要弄清楚。仔细分析,根据我国信托法,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是可以确定的,然而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于委托人在法理上则是个问号,因为如果不承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委托人处转移到受托人手中,信托财产如何能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呢?然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本身是英美信托法的一个创造性特点,对我国信托法制度的创设可以起到革命性的作用。只要人们仍然希望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一特点,相信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就必定会解决。随着经济发展的国际化,国外公司或个人在我国设立信托的个案也会越来越多,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乃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也会促进我国信托法的发展。至少目前从事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公司如想通过设立商事信托发行信托受益权凭证,就必须将信托财产出售给信托,不能保留所有权。

5.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信托的许多特征都是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其中信托管理的连续性尤其重要。在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如果委托人或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或死亡,则委托代理关系终止;而根据英美信托法,信托不会因受托人失去行为能力或死亡而终止。这主要是由信托财产本身的独立性所决定的。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财产不因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死亡而终止。首先,在信托文件中可以指定继任受托人,一旦受托人无法行使其职责则由继任受托人继续管理信托。信托文件还可以规定由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中写明的标准推选新的受托人。即便信托文件对此没有任何约定,当受托人缺失时,信托法允许法院介入指定新的受托人,从而保证信托可以最大限度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持续存在。在公益信托中,有时当信托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时,法律仍允许信托根据近似原则(cypresdoctrine)继续存在。我国《信托法》规定在受托人缺位时有权指定继任受托人的人包括委托人、受益人或其监护人,但是法院没有被赋予指定受托人的权力。

6.信托受益人享有超级权利

英美信托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从而将权利和义务进行分割,使得受托人承担义务而受益人只享受权利。当受托人的义务只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财产时,受益人可以直接取得信托利益;而当受托人的义务还包括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时,受益人可以间接取得信托利益。

受益人的超级权利还包括受益人可以强制要求受托人履行其义务。尽管信托是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的,但是信托法赋予受益人可以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的这一特点显示出信托与合同的根本性不同。例如,如果甲在收取对价的情况下向乙承诺将某财产交给丙,此时丙可能无法强制要求甲履行其诺言(除非根据第三方受益合同理论),因为丙不是合同的一方。但是如果甲声明自己为受托人,为丙的利益持有该财产,则丙可以强制要求甲履行该信托,无论是否有契约关系,也无论丙是否事先同意或知情。在缺乏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强制要求受托人履行义务是信托的独有特征之一。后来,英美合同法逐渐发展了“第三方受益人”理论,也开始允许没有契约关系的合同受益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合同。

五、什么不是信托

本章一到四节从信托的起源、目的和特征等方面探讨了什么是信托,本节则试图将英美信托与其他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对照,了解什么不是信托,以助于更好地理解信托的概念。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引进信托制度时或多或少对其进行了修正,因此在英美法框架下不是信托的法律关系,很有可能在大陆法系或我国的信托法框架下恰恰可以归类于信托关系,或者至少有部分重叠。

1.寄托

寄托不是信托。寄托是指财产所有人(寄托人)将其财产交给受寄托人并委托后者保管的行为。寄托和信托非常相似,例如财产所有人都将财产为了某暂时的目的而置于他人控制之下,并且通常是为了财产受让人之外的其他人取得利益。仔细阅读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可以发现这个定义和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几乎只有一点不同,即我国的信托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而受寄托人只能以寄托人的名义管理财产。然而在普通法框架下信托和寄托有着更多的区别。

寄托关系一般是商业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是公平交易的关系,不涉及信义关系,且只涉及个人动产;而信托关系是一种高度信任的关系,信托可能涉及任何种类的财产。受寄托人对财产只享有特别的、有限的利益,而寄托人对财产则拥有一般权利。相反,信托受托人通常对信托财产拥有全部所有权,只受限于受益人的衡平利益。

当财产所有人为其本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将财产交付给他人时,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寄托还是信托取决于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所有权人有意愿转移所有权而不仅仅是占有权,则产生信托。如果所有权人仅仅表达了放弃占有的意图,则是寄托。寄托关系中的受寄托人对寄托物品只有占有权,而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受托人通常拥有比受寄托人更大的权力。受托人可以将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转让给善意买受人从而不受信托的约束,而受寄托人通常不能擅自将被寄托的财产所有权转让,即使转让给善意买受人也不行。

这一点在承认信托双重所有权和不承认信托双重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之间区别很大。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当客户将财产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占有权转移给金融机构时,信托成立,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持有其客户的财产。然而,当客户仅仅委托金融机构占有其财产而非对其拥有所有权时则产生寄托,此时金融机构的义务取决于其与客户之间的协议。当它为保管目的接受财产时作为受寄托人应尽适当注意义务来保管财产的安全并经要求将其交回给客户或他人。金融机构还可能承担额外义务,诸如买卖证券、收取证券或债券本金的收入、如遇拖欠通知客户等,此时金融机构同时是其客户的代理人及受寄托人。然而,在不承认信托的双重所有权的国家,客户仅仅委托金融机构占有并管理其财产,并无意让后者拥有其财产的所有权,此时成立的信托根据英美法只是寄托而已。

2.代理

代理不是信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本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该被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行为。由于我国《信托法》将信托描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没有承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因此我国的信托更有点像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

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也是一种信义关系,却和信托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不同。(1)代理人通常不拥有本人所委托的财产的所有权,尽管代理人有权占有并且可能有权转移该所有权。

这一点和我国信托法中的受托人的地位相仿。相反,英美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总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2)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本人行事且受本人的控制;而信托的受托人不受受益人的控制,尽管受托人有义务,且受益人有权利要求受托人根据信托条款为受益人的利益处分信托财产。(3)代理人必须遵从本人的指示,而受托人只须遵从信托条款的规定。(4)代理人仅仅是本人的“工具”,当代理关系被披露时,在授权范围内行事的代理人的行为对本人有拘束力,因此代理人不因代理行为向第三人负个人责任;而受托人则可能为其信托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因为受托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受益人。

(5)一般而言,在本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诉讼的必须是本人而不能是代理人;然而如果信托财产遭受损失,通常可以提起诉讼的是受托人而非受益人。同样,受托人可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代理人不能。

(6)代理通常是一种人身关系,依赖于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继续存在的事实,可以由本人或代理人自愿终止,或者在其中任何一方死亡之时自动终止。但信托的存续并不以委托人或受托人的生存为限,不因上述任何人的死亡而结束,除非信托条款如此规定。委托人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力并不会使信托关系变成代理关系。

对信托和代理的区分在英美国家非常重要,当根据遗嘱处分财产的有效性受到质疑时,这种区分尤其重要。如果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交给其代理人并指示后者在所有人死后处分该财产,这种处分无效,因为代理关系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终止,除非授权书符合设立遗嘱的要件;但如果所有人将财产转移至生前即设立的信托,指示其受托人在其死后处分该财产,此时即使委托人保留了撤销信托的权力,或者即使信托文件不符合遗嘱法的规定,该处分也通常有效,因为信托已有效成立。

根据英美法,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信托还是代理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仅仅是文字描述。因此,当甲把一笔钱以“乙的代理人甲”的名义存入银行时成立的是信托而非代理关系,因为甲事实上拥有该笔钱的所有权;相反,当证券所有人将证券交给投资公司而后者同意为其收取股利并将股利寄给所有人时成立的是代理而非信托关系,即使在协议中投资公司自命为受托人。有时一人可能同时担任另一人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允诺代表他人行事并受他人控制的人是代理人,为本人持有财产所有权的人是受托人。英美法通常认为此时代理关系占上风,应该适用代理原则而非信托原则。例如,如果债券所有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甲而甲允诺将听从转让人的指示时,甲是受托人,因为他拥有债券的所有权;同时甲也是代理人,因为他受他人控制。此时根据英美法,对这种法律关系优先适用代理原则而非信托原则。

3.遗产处分

广义的遗产处分不是信托。英美国家的遗产代理人,包括遗嘱执行人(executor)和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经常被称作受托人(trustee),事实上他们的确是广义的受托人(fiduciary),有义务保管死者的个人财产并为遗产继承人的利益处置该财产。因此,他们与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和信托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一样是一种信义关系。如果遗产代理人在没能充分披露所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购买了遗产继承人的利益,后者有权撤销该交易。因此,有学者认为遗嘱代理人是事实上的信托受托人。然而遗产代理人严格上讲并不是信托受托人,许多适用于信托受托人的规则并不适用于遗产代理人,反之亦然。

遗产代理人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同,根据英美法,前者是遗产检验法院的公职人员(officer),并从该法院获得授权。尽管他由遗嘱人任命,但是其地位依赖于遗产检验法院的批准,因此他必须遵从法院的指示。相反,信托的受托人受衡平义务的约束,衡平法法院对此有权强制执行。尽管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也可能从法院得到任命书证明他们有权管理信托,但是他们通常是由遗嘱人而非法院任命。另外,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取决于信托条款,而遗产代理人的义务一般只限于对死者财产的清理,包括占有死者的个人财产、清偿死者的债务以及根据遗嘱或继承法分配剩余遗产。传统上遗产代理人没有将遗产进行投资的职责。另外,根据传统规则,当信托有多个受托人时,他们必须行动一致,任何一个受托人单独都没有权力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信托财产。然而遗产代理人并不需要一致行动。

在英美国家,有时一人可能同时担任遗产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例如财产所有人生前立遗嘱任命甲为其遗嘱执行人,并在遗嘱中说明在清偿债务后将其所有剩余的遗产设立信托由甲担任受托人。此时需要确定具体何时甲作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结束,何时甲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开始。如果甲已经递交了最终报告证明其已经完成作为遗嘱执行人的所有义务,包括将所有财产转让给自己作为受托人,则此后他就开始行使信托受托人而非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但有时一人可以对部分财产充当受托人而对其他部分财产继续充当执行人或管理人。例如,遗嘱中仅规定将部分财产设立信托,则遗嘱执行人可以在剩余遗产分配完毕之前即以受托人的身份对那部分财产进行投资。此时他既是遗嘱执行人,也是信托受托人。